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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李碧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新臺幣(下同)5萬5,698元,執行法院倘將如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全部終止而未保留前開生活必需數 額,實有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失 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之子女均無固定收入,異 議人出國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亦非由其所支付,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尚有餘裕,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4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日以北院英1 13司執智63923字第113404104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陳報異議人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 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同年8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 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烏日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6 3923卷第2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8元之1.2倍為1萬8,622元(計 算式:1萬5,518元×1.2=1萬8,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 親屬,則應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 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萬8,622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算式:1萬8,62 2元×3月=5萬5,866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 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復未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 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 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新光人 壽之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使異議人 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 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子女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限閱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異議 人有2名成年子女,其財產所得亦足供扶養異議人生活所需 。綜上,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 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8萬1,106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2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邱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黃 紀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5,67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 民卷一第17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與黃紀維和解成立,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5,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3 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施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 8年8月4日16時10分,佯裝為訂房網站及銀行人員,向原告 偽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得更改訂單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同日17時58分、18時、18時25分、18時40分 許,匯款5萬元、4萬9,779元、4萬9,886元、4萬9902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上繳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之指揮者,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後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願與原告試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4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承認確有為前揭不法行為,且依 約定可獲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未經 被告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上繳系爭款項予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法第1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見原附民卷一第65頁)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67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2228-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6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且正常營業 中,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非無如原裁定所述有難以維持生活或 有困窘之處,倘相對人確有仰賴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提供醫療、住院及生活費用之需,相對人亦應提出與 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到院,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8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9 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4日併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67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黃167805字第112408239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 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 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上肺腺癌第1期。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2/ 02/15 14:39入本院住院,於02/17接受胸腔鏡下行右上肺 葉切除手術併淋巴摘除手術,於02/22離院,應休息,3/1門 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相對人之母即黃璧鴻之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肝細胞癌,腦 梗塞。醫師囑言:入院時間110年7月27日,加護病房;110 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加護病房共4天,仍住院中。」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肝癌。醫囑:病患於110年10月16日至普通病房住院,於1 10年10月19日接受第一肝葉切除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19 日至110年10月22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0月28日出院 ,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司執167805卷第109至113頁) ,均為110及111年間接受手術療程紀錄,手術並已完成後續 為門診追蹤,並未顯示相對人及其母現有何因肺腺癌、肝癌 或腦中風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致 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之情,又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單 外,尚有遠雄人壽保單(見司執167805卷第85至86頁),不 至使相對人保障全失。承此,尚難認相對人現有何申請系爭 保單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㈢衡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且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即非屬相對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於 相對人終止該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實難以之作 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必需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 以,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罹患前揭疾病,需長期調養照護,系 爭保單之醫療附約縱不因主約解除而終止,仍認相對人有仰 賴系爭保單維持日後生活及醫療支出之需求,進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應由原司法事務 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1萬1,659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47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瑞珠 相 對 人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三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 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第三 人即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王家藩 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 核為25萬3,4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 為5萬9,133元【計算式:25萬3,429元×5%÷12×56=5萬9,133 元,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1-28

TPDV-113-聲-68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李育靜 相 對 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三七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7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4萬1,506元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42萬5,21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7萬5,622 元【計算式:134萬1,506元×6%÷12×56=37萬5,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8

TPDV-113-聲-677-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青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榮典 蕭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 萬3,8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果然新鮮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蔬果行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65 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 萬8,430元、173萬8,040元,有107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平均營 業額為13萬1,979元【計算式:(65萬4,470元+43萬164元+5 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 61月=13萬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 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蔬果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 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2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50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經營蔬果行,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 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每月收支狀況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55至163、449至452、51 9至5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269至278、 279至295頁)。參以前開每月收支狀況表,110年8月起至11 2年8月間自蔬果行獲有合計132萬750元之收入【計算式:( 4萬3,990元+3萬8,580元+4萬470元+4萬490元+5萬1,450元) +(5萬8,910元+7萬1,230元+5萬8,550元+6萬2,220元+4萬9, 210元+4萬8,340元+5萬5,050元+4萬9,090元+5萬9,650元+6 萬3,170元+3萬9,930元+6萬1,680元)+(6萬9,710元+5萬5, 100元+6萬3,230元+3萬9,650元+6萬1,030元+5萬4,410元+4 萬5,600元+4萬10元)=132萬75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平均為每月5萬2,830元(計算式:132萬750元÷25月=5萬2,8 30元)。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 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2月1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 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337至341、359、369至37 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2,83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151至15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丁○○,扶養 比例各為2分之1;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2、丙○○3分之1,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丁○○○現年85歲,名下無財 產,於110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72 8元;未成年子女戊○○係1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303至311、315 至323、473、477、479至483頁)。經查該二人皆無領取任 何津貼及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5至341、359至361、369至375頁)。是以,堪認丁 ○○○與戊○○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丁○○○、未成年子女戊○○同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礎,是就丁○○○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 ,扣除退撫金1萬1,728元,再扣除第三人丙○○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926元【計算式:(2 萬3,579元-1萬1,728元)×1/2=5,926元】;另就未成年子女 戊○○扶養費數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萬3,579元計 算,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2,是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5,719元(計算式:2萬3,579元 ×2/3=1萬5,719元)。基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1,645元(計算式:5,926元+1萬5,719元=2萬1,645 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5,22 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1,645元=4萬5,224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83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6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2, 830元-4萬5,224元=7,60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7萬6,823元(計算式:30萬5,115 元+45萬4,286元+52萬6,945元+1萬3,093元+20萬5,782元+8, 011元+3萬9,341元+52萬4,250元=207萬6,823元),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1,708元,此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113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9至433、435 至448、525至52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606元清償債務,尚需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7萬1,708元÷7,606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 保單1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5 、329至333、363至367、393至405、517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47至4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蘇信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9%計 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9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26萬1,542元(含本金26萬610元、違約金93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2.0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 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9萬 2,598元(含本金29萬1,698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 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訴-5872-2024112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裁定為 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 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全聲-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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