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翎凌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PCEV-114-板補-3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