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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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蔡培 琦係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冠澄工 程行客廳內,對告訴人張紫緹出言辱罵「蕭查某、幹你娘」 (臺語),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意進出共見共聞 之公共場所,且該言語依社會通念屬於不雅粗俗之謾罵,已 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程度,為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字詞,顯為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竟率然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09號   被   告 蔡培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不 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冠澄工程行客廳內,因細故與張紫緹發 生爭執,蔡培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蕭查某、幹你 娘」(台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張紫緹。   二、案經張紫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紫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28

TCDM-113-中簡-2162-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 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 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 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 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 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 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鈺欣、楊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0-25

TCDM-113-中簡-147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林君儒」,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 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 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 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陳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 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 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 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 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 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 ,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 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俞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 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 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 ,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 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06-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4號 原 告 王重容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164-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 原 告 杜恆和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1950-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榮澤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163-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 原 告 林英輯 被 告 田舜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129-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5號 原 告 胡依蕙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165-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醒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醒輝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適告訴人邱子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方沿黎明路由青海 南街往上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交易-1968-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永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9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往梅川西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中清 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須 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 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 、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98條第1 項即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 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3 號 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丙○○為其監護人,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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