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俊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蔡 俊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俊嘉(下稱 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並無違背安全駕駛,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是本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苗檢熙庚113執3009字第113002997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受刑人於本案前,分別於93年間、101年間、102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3年間第一次酒駕、101年間第二次酒駕、102年間第三次酒駕,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3年4月6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與李昕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第4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臺端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受刑人於101年、102年間均係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有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係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本案受刑人既非第三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應無上開函文釋示意旨之適用,是檢察官於上開否准函文中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受刑 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令規定容 有違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毒駕對 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並不亞於酒駕,其刑之執行,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有無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4-聲-50-20250208-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 韓進富等四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為通知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 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等4人(下稱相對人等4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等4人,惟因相對人等4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 送達,聲請人等2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4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 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 「招領逾期」或「遷徙不明」之退回信封、相對人等4人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4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經 該局函覆相對人4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或另遷新址,此有該 局回函二紙附卷可參,則在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等4人實際 居住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等4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08

CDEV-113-橋司聲-49-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李昕倪 被 上訴人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 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簡-1710-20250208-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形、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111年、113年,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呂紹寧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之不詳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桃 園市○○區000巷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2日2時50分許攔檢 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7307ng/mL,愷他命濃度達378 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寧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08

TYDM-114-桃交簡-143-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陳映羽律師 追 加被 告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14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唐鴻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聖 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唐鴻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 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49元(以追加起 訴時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1-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即非法攜持在身」,應予更正為「即非法持有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僅供自己施 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研磨器1個,本院查無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沈家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017公克 ),即非法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大麻菸草1包及研磨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草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 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4-壢簡-204-20250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順東路口,欲右轉駛入正順東路 時,因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4,107元(含零件15,098元、工資29,009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5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098÷(5+1)≒2,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009元,共31,5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小-578-20250206-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昕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零柒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35-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予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 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 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5

SCDM-114-竹交簡-3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