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判決被告周庭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輝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即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
,亦即當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相對應欄位款項至劉
○宇(上訴書部分誤載為「吳」明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2625***20149號帳戶(詳卷,下稱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後,已與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析
離,而迄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1分
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18***0000000號帳
戶(詳卷,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4038號(詳卷,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前,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未曾歸零,堪認告訴人匯入劉○宇國泰
銀行帳戶的金錢,客觀上仍有輾轉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審判決以民事上混同之概念不應無限
上綱,而認不得僅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從未「歸零」
為由,而認其後帳戶之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告訴人匯
入款項有關,顯與民事混同之概念有違,且未指出具體判斷
標準,容有違誤,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
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
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
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
,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
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
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
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
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
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
㈡經查:
⒈依第一層帳戶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匯入如附表
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
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
為160,249元,嗣劉○宇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6萬元、5
萬元、1萬元、3萬元。該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由不詳人陸續
存入5萬元、3萬元,劉○宇再於同年月7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
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共計16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
年月7日提領第1筆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⒉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劉○宇
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現
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
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4筆3萬元
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⒊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該帳戶
旋又經不詳人緊接匯入18萬元(帳戶餘額變為280,249元)
,劉○宇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160,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⑦至⑨所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日提領第4筆
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
㈢綜上,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9筆匯
款,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劉○宇
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空而無剩餘。復無證據證明劉○
宇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所分別存入3萬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與告
訴人有關,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
訴書意旨所指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遭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周庭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向蔡○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
或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
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4
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周庭甄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
5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蔡○鄉上開遭詐
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庭甄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院24卷〉第33-36、74
-75、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488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
),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7、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359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將被害人蔡○鄉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卷內尚無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明,依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
7,133元(含上開被害人蔡○鄉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
定帳戶,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外,尚有將被害人蔡○鄉匯入之
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蔡○鄉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已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起訴書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
〉第233-239頁、院24卷第13-15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
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蔡
○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蔡○鄉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卷〈下稱院223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24卷第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將本案被害人蔡○鄉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與其他
款項(共51萬7,133元)一起匯出,對方一起給我報酬3萬元
等語(院24卷第34、77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32分止,含本
案被害人蔡○鄉所匯20萬元,共有51萬7,133元匯入,嗣被告
再於同日15時許,將51萬7,133元全數轉出,此有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據此按比例估算被
告本案犯行(即對於被害人蔡○鄉犯罪部分)之報酬約為1萬
1,602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1萬7,133元=1萬1,6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
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告訴人林○輝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宇(另案
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宇國泰帳戶),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輝受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劉○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款項
領出後,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
劉○宇復於112年3月16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39頁),且
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宇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114卷第135、143-161頁、院22
3卷第59-63頁),固堪信實。
㈡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
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案例中,所謂
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關的被害
人為限。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
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
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
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
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轉匯之
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
意。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
為是否確與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林○輝有關,依下列說明,
顯有疑問:
⒈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4日16時2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
時33分及112年3月5日7時46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
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
戶轉出金額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即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上開款項均於112年3月6日匯
入劉○宇國泰帳戶內,而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
其餘額為16萬249元,又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月7日間先後經多筆提領後,於112年3月7日其餘額僅剩24
9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1-62頁)
,是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遭詐款項共16萬元,至
遲已在112年3月7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
劉○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
帳戶中。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
為、轉出行為,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⒉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9日16時17分、同日16時28分,先後
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
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0萬249元,又
劉○宇國泰帳戶於同日先後經多筆提領後,其餘額僅剩249元
,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是告
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
年3月9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
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
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
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從
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
行為,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⒊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同日8時12分、同日14
時23分,先後自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
277****10003號帳戶轉出金額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
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
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劉○宇國泰帳戶於
上開款項匯入後,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先後經多
筆提領,該日提領總金額已達12萬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應認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
⑦至⑨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10日即已遭詐
欺集團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
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2年3月16
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
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
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是以,被告
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即
不應認為與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
旨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之罪嫌
,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仍難認與被告有
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
犯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劉○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3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⑵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HLHM-113-金上訴-8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