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水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2-20241129-3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彤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彤(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55至56、61至6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告訴人乙○○給予最後1次機會,給 予時間分期賠償,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由擔任清潔人員進入告訴人家中打掃 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其所竊之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 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僅賠償2萬元,有花蓮縣○○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明細可佐;再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財物 為「現金16,000元、勞力士手錶2只、金戒指3只、藍寶石戒 指1只、銀耳環項鍊1對、金幣1枚、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 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等物,有多樣 財物價值甚高;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 陳稱:被告偷的勞力士手錶2只是紀念款,20年前買1只就要 17、18萬元,現在這勞力士手錶2只市價應該就40萬元以上 ,另外金幣1枚是我父親退休時的紀念幣等語;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是服務生,月收入約2 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本案被 告家庭經濟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 惟家庭經濟困窘不該成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藉口,否則殊違 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 障,然審酌本案犯情,被告輕忽自身貪念,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堪認應已反躬自省 ,被告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 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 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 而按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 的,再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 償40萬元,因故僅先行清償2萬元;就此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先清償6萬元,其同意被告所欠剩 餘之32萬元,由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5月31日之前, 按月定期、定額清償(每個月月底,每個月2萬元),作為被 告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嗣清償6萬元部 分,被告逾期於113年11月11日始匯款3萬元,餘款3萬元, 告訴人同意於113年11月底匯款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籍被告經濟狀況,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 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以法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 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款項之剩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3、8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乙○○ 35萬元( 計算式:原調解金 額40萬元 ,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元及3萬元) 古彤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115年5月28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1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判決被告周庭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輝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即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 ,亦即當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相對應欄位款項至劉 ○宇(上訴書部分誤載為「吳」明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2625***20149號帳戶(詳卷,下稱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後,已與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析 離,而迄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1分 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18***0000000號帳 戶(詳卷,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4038號(詳卷,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前,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未曾歸零,堪認告訴人匯入劉○宇國泰 銀行帳戶的金錢,客觀上仍有輾轉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審判決以民事上混同之概念不應無限 上綱,而認不得僅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從未「歸零」 為由,而認其後帳戶之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告訴人匯 入款項有關,顯與民事混同之概念有違,且未指出具體判斷 標準,容有違誤,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 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 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 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 ,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 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 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 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 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 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  ㈡經查:  ⒈依第一層帳戶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匯入如附表 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 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 為160,249元,嗣劉○宇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6萬元、5 萬元、1萬元、3萬元。該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由不詳人陸續 存入5萬元、3萬元,劉○宇再於同年月7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 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共計16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 年月7日提領第1筆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⒉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劉○宇 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現 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 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4筆3萬元 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⒊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該帳戶 旋又經不詳人緊接匯入18萬元(帳戶餘額變為280,249元) ,劉○宇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160,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⑦至⑨所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日提領第4筆 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    ㈢綜上,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9筆匯 款,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劉○宇 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空而無剩餘。復無證據證明劉○ 宇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所分別存入3萬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與告 訴人有關,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 訴書意旨所指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遭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周庭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向蔡○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 或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 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4 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周庭甄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 5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蔡○鄉上開遭詐 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庭甄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院24卷〉第33-36、74 -75、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488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 ),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7、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359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將被害人蔡○鄉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卷內尚無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明,依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 7,133元(含上開被害人蔡○鄉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 定帳戶,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外,尚有將被害人蔡○鄉匯入之 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蔡○鄉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已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起訴書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 〉第233-239頁、院24卷第13-15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 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蔡 ○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蔡○鄉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卷〈下稱院223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24卷第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將本案被害人蔡○鄉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與其他 款項(共51萬7,133元)一起匯出,對方一起給我報酬3萬元 等語(院24卷第34、77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32分止,含本 案被害人蔡○鄉所匯20萬元,共有51萬7,133元匯入,嗣被告 再於同日15時許,將51萬7,133元全數轉出,此有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據此按比例估算被 告本案犯行(即對於被害人蔡○鄉犯罪部分)之報酬約為1萬 1,602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1萬7,133元=1萬1,6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 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告訴人林○輝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宇(另案 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宇國泰帳戶),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輝受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劉○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款項 領出後,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 劉○宇復於112年3月16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39頁),且 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宇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114卷第135、143-161頁、院22 3卷第59-63頁),固堪信實。  ㈡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 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案例中,所謂 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關的被害 人為限。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 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 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 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 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轉匯之 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 意。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 為是否確與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林○輝有關,依下列說明, 顯有疑問:  ⒈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4日16時2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 時33分及112年3月5日7時46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 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 戶轉出金額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即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上開款項均於112年3月6日匯 入劉○宇國泰帳戶內,而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 其餘額為16萬249元,又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月7日間先後經多筆提領後,於112年3月7日其餘額僅剩24 9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1-62頁) ,是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遭詐款項共16萬元,至 遲已在112年3月7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 劉○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 帳戶中。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 為、轉出行為,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⒉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9日16時17分、同日16時28分,先後 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 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0萬249元,又 劉○宇國泰帳戶於同日先後經多筆提領後,其餘額僅剩249元 ,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是告 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 年3月9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 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 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 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從 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 行為,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⒊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同日8時12分、同日14 時23分,先後自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 277****10003號帳戶轉出金額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 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 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劉○宇國泰帳戶於 上開款項匯入後,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先後經多 筆提領,該日提領總金額已達12萬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應認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 ⑦至⑨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10日即已遭詐 欺集團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 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2年3月16 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 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 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是以,被告 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即 不應認為與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 旨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之罪嫌 ,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仍難認與被告有 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 犯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劉○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3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⑵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8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再執行羈押裁定(113年度 交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 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偵查中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原審裁 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 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 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 期間經原審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 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 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借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 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 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 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自執行期滿釋放 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該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 期間合併計算)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 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抗告理由主張伊已羈押近11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所 述與伊認罪之內容相符,已做好面對判決之決心,考量其年 紀已56歲,父親重症、失智有病危之情,而有交保之必要等 語。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 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 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 保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 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 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 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 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 告所提抗告應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抗-9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3-202411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賢政(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 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 ,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林賢政固辯稱:伊係遭女友「陳靜茹」詐騙,方提供系 爭帳戶予其,並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語,惟 被告雖與「陳靜茹」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卻與「陳靜茹」只 見過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之照片,此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上面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經以 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並無發現相關資料,且 該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 字記載「台湾」等,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故顯見被告對 於「陳靜茹」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親密關係有別,實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與社會經歷(醫院、保全公司 上班之經歷),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 職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遭感情詐欺,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靜茹」,並依「陳靜茹」指示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等情之見解,尚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 三、另被告雖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按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具有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認識自稱「陳筱茹」之女子後,彼此加LINE,「 陳筱茹」知道被告從事網購代訂後,即詢問可否與被告一起 做,並表明其有認識香港及大陸的廠商,這樣被告會有更大 的客群,被告上臉書查詢「陳筱茹」時,發現該姓名有多人 ,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才傳送身分證給被告 ,身分證之姓名為「陳靜茹」,並向被告表示「陳筱茹」係 其自己取的名字,其為澎湖人,去深圳做美容,而姓名為「 陳靜茹」之身分證上(出生地)確實寫澎湖,被告因而同意 與「陳靜茹」一起做,「陳靜茹」之客戶可利用被告之帳戶 匯款支付貨款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看到刊登 販售商品之廣告,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係透過證人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被告並有跟證人祝 蘭英提及其老婆在大陸做網拍等事實,業據證人祝蘭英結證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對話中,被告確有提及「女朋 友那邊急著出貨」、「是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我這邊 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應係「誣 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能呀」、「提告的那 位小姐怪怪的」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憑。另被告與「陳靜茹」間係以老公老婆互稱 ,亦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靜 茹」共同經營網拍,並轉帳至證人祝蘭英之帳戶,透過證人 祝蘭英協助以人民幣匯給大陸店家之辯解,尚非虛妄。  ㈢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 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 可一概而論。且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者,未必會確實查 證對方自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並有彼此未曾謀面仍發展 網路戀情之情形。被告因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多人姓名為 「陳筱茹」,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因而傳送 姓名為「陳靜茹」之身分證,並自稱為「陳靜茹」、澎湖人 ,被告因而信以為真,致未仔細看出該身分證之住址係以簡 體字記載「台湾」。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任職於維鷹特 勤之薪轉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該帳戶自民國111 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均有維鷹特勤匯入款項之交易 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陳靜茹」於Messenger之對話,可知「陳靜茹」以各種理由 要求被告透過證人祝蘭英匯錢,被告則向「陳靜茹」抱怨每 個月的薪水都匯給她、快沒錢吃飯,並詢問「陳靜茹」何時 才要回花蓮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戶遭凍結後 ,仍持續持新臺幣現金交予證人祝蘭英協助匯款,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至6頁)。倘被告與「陳靜 茹」無一定的感情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本身薪轉 帳戶給「陳靜茹」使用,並一再依「陳靜茹」之要求匯款, 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持現金交予祝蘭英協助匯 款之理。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與「陳靜茹」只見過 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的照片,又「陳靜茹」傳送之 身分證照片,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經以   該姓名及生日查詢戶役 政系統,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且該   身分證上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顯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顯見被告對於「陳 靜茹」之真實身分不了解,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有別 ,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 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云云,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7-801*****59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 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施怡婷、胡采綸 、陳宏瑞、嵇景蘭、林靖軒、邱愛尹、林羿勳、郭信宏、柯 佳瑩、凌嘉鴻、盧淑桂、顏沃、劉玉瑤,使該1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再由林賢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蓮地區,以手機登入中信網路銀行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或由林賢政前往○○縣○○市○○路第一銀行旁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 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 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 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 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 分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女友即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靜茹」,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出或 提領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做網路代購,之前的交易沒有問題,只有111年11月 間的13位告訴人交易出問題,他們都是「陳靜茹」之網購客 戶並由其聯絡,我沒有騙他們,我大約從111年6、7月就有 把經營網拍款項透過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陳靜茹」後來 一直跟我要錢,我則用我自己的錢支付,直到112年7月間我 發現被騙才沒有再匯錢給她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靜茹」使用,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各告 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帳至祝蘭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9015*****438號帳戶(下稱祝蘭英帳戶)(全帳號詳卷),或 提領現金交付祝蘭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8頁,本 院卷一第93至95、45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經祝蘭 英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7月間認識,是我○○的○○, 他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拍,做網拍的進貨需要人民幣,我 也有在做網拍,且大陸的父母會給我一些人民幣支援我, 所以我就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指定的廠商,是固定一、兩個 帳戶,他則給我新臺幣,就按照銀行匯率轉換,這樣我也 不用再另外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臺灣用,在111年7 月至10月間就有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又各告訴人均係於臉書上看到販售商品之廣告,而依指示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其中邱愛尹之匯款時間應為1 11年11月16日而非所載之15日外,見警卷第221頁及本院卷 二第259頁),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9至61、93至9 5、121至122、163至165、185至189、219至221、251至252 、271至275、325至327、363至364、379至381、403至405、 431至432頁),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 第199至201、25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被告自始即辯稱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經營網拍所用, 且業將該等款項經由祝蘭英匯至大陸之廠商,此情除經祝蘭 英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等業如前 述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於轉帳予祝 蘭英時,表示該等款項是要匯給各該店家,祝蘭英則覆以該 等金額相當於若干金額之「草」(被告供稱「草」為人民幣 之代號【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該等以「草」為單位之金 額均約為被告所稱新臺幣金額之4分之1至5分之1間,符合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一般匯率,應屬可採),被告並向祝蘭英提 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我這邊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 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 能呀」、「提告的那位小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 頁);且其中被告稱要轉新臺幣86,000元至某店家、祝蘭英 覆以約當人民幣19,000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頁),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指包含告訴人施怡婷所匯新臺幣16,000元之 款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與「陳靜茹」共同經營網拍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陳靜茹」,僅稱自己在 做網拍,復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是透過「陳靜茹」與大陸廠商 聯繫,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既自認係與「陳靜茹」共 同經營網拍生意,於警詢時未將其與「陳靜茹」間之關係及 分工清楚交代,即逕稱各告訴人為其網拍客戶等語,尚非無 法想像,且祝蘭英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 拍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祝蘭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已提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是 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而係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赴地檢署應訊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於偵訊時 始提及女友「陳靜茹」為不實之幽靈抗辯。 (五)況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即多次以中信帳 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間亦多次以一銀帳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此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 201、255至259頁),此與前揭被告及祝蘭英所稱協助匯兌網 拍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等款項中不僅有明顯早於本案 各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匯款者(如111年6月至10月間之轉帳 ),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指之新臺幣8 6,000元及53,000元予祝蘭英帳戶後,其後亦再轉帳其他未 經告訴之新臺幣10,000元、28,000元、90,000元、6,700元 至祝蘭英帳戶(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並以LINE告知祝蘭 英有新臺幣96,700元要匯給大陸店家,先匯9萬元其餘將於 隔天補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確實長期與祝蘭 英配合匯兌網拍款項,而非專為詐欺告訴人而透過祝蘭英洗 錢,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祝蘭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祝蘭英帳戶)或 以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祝蘭英)等語,亦屬有疑,而難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一銀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均有由維鷹特勤匯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53至25 9頁),核與被告陳稱維鷹特勤為其上班公司、一銀帳戶為其 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互核相符,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 戶均遭凍結後,仍陸續持新臺幣現金予祝蘭英請其協助匯款 ,而被告與「陳靜茹」於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 ,「陳靜茹」嗣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透過祝蘭英匯錢,被告 則抱怨每個月薪水都匯給其、快沒錢吃飯了、何時才要回花 蓮等語,此有祝蘭英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被告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被告與「陳靜茹」(臉書名稱為「陳筱茹」)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25、31至33、35、39、4 1、45、75、1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陷於「陳靜茹」所設感 情陷阱之情可見一斑;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其認為 確有收到貨品之陳宏瑞外(陳宏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 未稱未收到貨,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靜茹 」【LINE暱稱為筱茹】間關於陳宏瑞應有收到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7頁),均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退款,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59至1 60、165至169、367至375、381至385、391至397、401至406 、409至413、425至427、43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5 、331頁),被告可謂幾無獲利。是綜上各種情狀,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自身亦為詐欺集團受害者之可能。 (七)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各告訴人有於臉書上購買物品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臉書賣家與被告 有關、或被告明知該等臉書賣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為其轉 帳及提款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明。 (八)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分證翻拍照片 ,顯係偽、變造,被告不應輕信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經以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該 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等(偵卷第29頁),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被 告未發現「陳靜茹」身分可疑確實啟人疑竇,然綜合前揭主 觀與客觀情境,被告於遭感情詐欺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無法即 為理智判斷,且雖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陳靜茹」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112年5月後所為,惟系爭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筆與祝蘭英帳戶間之往來紀錄未經告訴 、被告於案發前亦有透過LINE與祝蘭英討論網拍匯兌事宜並 提及女友等業如前述,該等證據尚非得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自不得僅以「陳靜茹」對被告所施詐話術有悖常情 ,即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九)末就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沒有提出廠商與被害人為電子商 務之證明、一般店家之臉書帳號為固定而不像本案有幾十個 不同帳戶等語,然該等臉書賣家若依公訴意旨為與「陳靜茹 」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使用多個人頭臉書帳戶行騙自 屬當然,然本案之重點仍厥為,檢察官是否已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如前所述, 卷內不僅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則顯示被告可能亦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臉書賣家間聯絡證明,即逕認被告共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帳或交付予祝蘭英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 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哲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祥(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販賣毒品等罪,入監服刑,但所犯販賣毒品案 件,被分成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11年1 0月」、「3年10月」、「16年4月」確定,販賣次數共僅11   次,貴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刑期28年。遠較殺人、過失致死酒駕致人於死等罪行為 重。雖為一罪一罰,但分成3案,等同該犯行被罰3次,其中 亦有重複販賣之對象,而累犯亦被加重3次,此刑度將長期 無法回歸社會。原確定裁定似係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2 5曾定刑20年10月為基準,後增加附表編號26、27、28之罪 ,而非就定刑重要事項重新考量,在多數犯罪定刑時應有責 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未見具體剖析、詳細審酌 各罪建整體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說明,前前後後數 個定應執行刑都似採相加、以前一個應執行刑為基準,而非 重新就上述個重要事項為考量,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 障異議人聽審權。異議人於104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已達9 年,入監前從事小籠包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只因 一時觀念偏差,染上毒品,做出危害社會的事情,實屬不該 ,也悔不當初,異議人也深刻反省,雖因刑期太長,無法參 加毒品戒毒班,但異議人仍未放棄自己,目前於本監附設之 烘焙部作業、工作、學習烘焙各種技術,他日若返家也有一 技之長,綜上,請考量異議人販賣毒品、數量、次數、金額 ,並非規模較大、謀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及前有正當工作 、努力再社會求生,且家中父親已年邁,請重新斟酌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至11頁,113年10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 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 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異議人上開請求,惟系爭函文未考量上情,已有執行指揮 不當,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謹按: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 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 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 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 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有間。 三、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同年8月17日確 定(即原確定裁定),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定結果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異議人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各罪, 重新定刑等語,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原確定裁 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主張,且重新定刑之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函文認異議人所為之定刑聲請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異議人聲請,應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原確定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3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 104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2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5月27日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8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69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8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9月4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7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6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31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9日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 104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21日 104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7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4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後某時 104年6月2日下午4時44分45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18分19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104年5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36分17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4日下午11時34分24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4日下午12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75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0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      號      2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2024-11-29

HLHM-113-聲-14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1-202411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廷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姿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 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 9至190、265至26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9、18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處斷刑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 由之適用:   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9、184頁),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之本案帳戶未經 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共有4帳戶,被害人僅1人,被害人因本案帳戶所受損害 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 多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等(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與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願意先行給付被害人24萬元,於   113年11月20日可先給付5萬元,其餘部分19萬元,每個月20 日前給付1萬元,惟被害人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希望被告 一次理賠57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221頁)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 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8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孟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幾 近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瑾因被 害金額新臺幣15萬元業已全數遭郵局圈存,尚待郵局發還而 無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告訴人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372號卷第43頁)、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1頁至第110-2頁;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3、75 、77頁)附卷可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 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 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給付 期限則均尚未屆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在阿里山上民宿擔任清潔人員,有正當工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復已與除施○瑾以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 告訴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暨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 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 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 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 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孟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依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7頁) ,其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為112年7月1日23時59分,依吾人生 活經驗,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 為訂單取消,回推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最快應 為112年6月27日,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寄送時間為「民國112 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更 正為「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玲、劉○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但僅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25,000元、1,7000元,告訴人李○玲、劉○韎並未獲得全部 之賠償,且告訴人鄧○友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已事先具狀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取得其 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 得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郵局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5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潘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提供一金 融帳戶可得獎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 別對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鄧○友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孟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上開代價,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當庭翻拍之被告寄交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友 詐欺集團佯稱:可幫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0分 15萬元 2 劉○韎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 10萬元 3 李○玲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分、同年月5日10時41、4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陳○珍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5 施○瑾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9分 1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0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