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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誠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誠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麗景店」(下稱全家超商)店員,本應注 意吸菸時應確認將殘餘之菸蒂完全熄滅且應棄置於安全之處 所,以避免隨意丟棄後不慎引燃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後,未將菸蒂火苗 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在該處。待被告於返回商店工作後,因其 所丟棄之菸蒂即於同日6時24分許,因引燃地上之紙箱起火 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 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別報告、 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2及現場 照片;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下稱本 案鑑定書)。㈣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等 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 許,後院地上之紙箱起火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 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幸 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確 有於後院吸菸,但是伊有將菸蒂熄滅並放置於菸灰缸,伊對 於本案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係因菸蒂未熄滅引起亦有意見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本案火 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較高」,從反面 而論,自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鑑定書記載起火地點為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 ,然被告所放置之菸灰缸位置距離上開室外機距離至少4、5 公尺,且前揭距離中並無紙箱或其他助燃物,故起火處並非 該置放菸灰缸下面之單一紙箱,且被告抽菸後已經放置在鐵 製的菸灰缸裡面熄掉,證人李晉瑋亦稱菸灰缸是鐵製的;再 者,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室外機1西側下方 地面附近亦留有數個菸蒂殘跡,且被告亦親眼目睹樓上保全 把菸蒂丟下來,故實際上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任意丟擲菸蒂而 導致本案火災之可能,另因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近亦 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颳起 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所導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 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許發生本案火 災,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 80640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別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  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恐有 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該址後院之冷凍 機室外機下方附近紙箱、塑膠物品等可燃物致生火災,因而 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起火處係該址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 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鑑 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示之情 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堪認本案火 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可能係因為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 近亦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 颳起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 所導致等語,惟查就起火處研判,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後院冷 凍機室外機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 情形、逐層清理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下稱 本案起火處),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可採 ,足徵本案起火處並非係位於室外機內部,而係室外機下方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 室外機1內部上風扇葉片均未有塑膠袋或其於異物之殘跡, 有現場照片13-14(見偵卷第87頁)可佐,亦難遽以推認案發 當時有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情,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李清心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旁邊上班,有聽圍觀者說 有聽說起火原因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 機所造成,但伊沒有聽到是誰說的,圍觀者很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證人李清心既僅係聽聞他人所言 ,並未親眼見聞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 機,且亦不知悉是何人所述,就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之原因係遺留火種(菸 蒂)引燃可能性較高,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 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未將 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待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 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火災等情,而推論係因被告 吸菸,未將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而導致本案火災, 惟查:  ⒈審之卷附全家超商後院走廊之圖片,照片8說明:「檢視該址 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0說明:「檢視 該址後院之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堆積燒熔碳化物及 受燒掉落磁磚且留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1說明:「檢視 該址後院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留有數個菸蒂殘跡」, 有前揭照片3張(見偵卷第81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參 ,足徵案發當時現場已經留有為數甚多之菸蒂,則本案火災 究竟是否為被告吸菸所丟棄之菸蒂所致,已非無疑。  ⒉另查證人即前全家淡水麗景店店員李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經在全家超商後面空地的水溝看到一些菸蒂的殘跡, 全家超商後院二樓建物有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 以現場照片中,後院上方雖有雨遮,然二樓尚有一排窗戶, 有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足徵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本案火災可能係從樓上或是其他人亂丟菸蒂並未熄滅, 進而引發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將菸蒂放置於菸灰缸中熄 掉,是以本案火災並非因被告未熄掉菸蒂所導致等語。經查 ,現場監視器並無拍攝被告遺留菸蒂而引發火災之情形,僅 攝得被告前往吸菸後約20分鐘便引燃火災,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334275269號函 1份(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又查卷附並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未熄掉菸蒂並隨意棄置,是以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吸菸後,確有隨地丟擲菸蒂等情。又後院 空地入口處於紙箱上確存放有鐵製菸灰缸,並位於本案起火 處上方之室外機1號有4、5公尺遠,因為中間有隔1個牆,要 繞過牆,大概需走10幾步等情,業據證人李晉瑋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李晉瑋 當庭標示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2各1份(見本卷 第85頁、偵卷第73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上開自陳後院外紙 箱上設有鐵製煙灰缸,且位置距離本案起火處甚遠等情相符 ,是以亦難僅憑被告吸菸後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僅隔20分鐘 ,即逕以推認本案火災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所導致。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㈣基上,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 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 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待 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 火災,然案發現場既留有數菸蒂,且後院2樓有窗戶,自無 法排除係不詳之人丟擲未熄滅之菸蒂致後院所導致本案火災 ,又現場並無監視器佐證當時即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或是未 將菸蒂放置於鐵製煙灰缸而導致本案火災,是以尚難僅憑本 案火災起火原因及被告於案發前後因吸菸進出後院等事實, 遽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易-516-20241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7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 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附民-904-2024112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子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13年1月7日經急診診斷,受有「1. 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2.右側小腦幕硬膜下血腫、3.左側 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4.脾臟撕裂傷、5.左側第9 至第11肋骨骨折」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3日 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嗣被告轉院回診後,於113年3月11 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 骨骨折」之傷勢,醫囑內容略以: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生活無 法治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94號卷第15頁)可佐。再依被告之父王聖達於本院訊問 程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仍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勢, 醫囑部分略以:被告曾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8日至 本院門診,因腦損傷造成意識喪失,目前無行為能力,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無 明顯恢復跡象,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 之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被告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進 食需要他人幫忙,病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堪認被告已 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 之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交易-12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樂正文、許彥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樂正文與方程式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方程式公司)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下稱南港研究 園區)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樂正文指示許彥銘 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 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 潮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依樂正文指示,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見本案廢棄物,再經檢視該等廢棄物 內之物品,發現有方程式公司、藥華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循 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頁至 第9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 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 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 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 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因而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偵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訴字卷第242頁 ),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樂正文辯稱:那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我沒有叫被告許彥銘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之貨櫃外, 是要他放在貨櫃內,雖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9日仍 發現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我有 叫被告許彥銘去弄,但他說他忘記了;我請他隔天一早要去 處理,但被告許彥銘後來沒有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至 第94頁、偵字卷第137頁),被告許彥銘辯稱:這些東西是 被告樂正文說要再利用的東西,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 載到貨櫃,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 怎麼辦,被告樂正文叫我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 來,但沒有交代誰要放到貨櫃屋內,也沒有交代我隔天要載 走云云(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 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 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 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 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 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 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情 ,業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第2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8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 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10月2日現 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0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偵字 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9日 至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 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 至第108頁)、被告樂正文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11巷 傾倒及駛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樂正文接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除PE高密度聚 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其再指示被告許彥銘將該等物品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傾倒,依上開說明, 自均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  ㈢被告樂正文受方程式公司委託、並指示被告許彥銘清除、處 理之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為廢棄物一節,本院認定如 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理工程後 現場所剩餘材料等語(偵字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方程式公司係以每車7000元、共2車(即1萬4000元)金 額委託我將裝修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清運等語(訴字卷第 93頁),被告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所傾倒的東 西是別人施作工程後的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43頁),依 其等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本均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 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 樂正文、許彥銘認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認所清除、 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是認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在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卻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 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㈣本案廢棄物係遭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有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彥銘向我告知到場時,貨 櫃屋有上鎖致無法進入,便將PE高密度聚乙烯板、防潮布放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彥銘載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對面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經下班上鎖,被告 許彥銘將廢棄物堆放在貨櫃屋對面的廢棄房子門口,並以帆 布蓋起來,被告許彥銘將帆布蓋起來之後有告知我這件事等 語(偵字卷第13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許彥銘 跟我說貨櫃屋門鎖起來不能進去,說先放在對面空地,有用 帆布蓋起來等語(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彥銘於警詢時供 稱:原本要放在上址旁貨櫃內,惟貨櫃門鎖未開,便放置於 貨櫃旁地上,係由被告樂正文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5頁), 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樂正文也有跟我 一起去,說該處是他新租的倉庫,但到了該處,被告樂正文 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倉庫門口,用帆 布蓋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拿到鑰匙,所 以將東西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 辦,他說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後來有來 ,我剛好要走,他來看我有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把帆布放好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雖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對於將本案 廢棄物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何人所 提議之過程,所述略為不一致(即被告樂正文係稱為被告許 彥銘放置後再告知;被告許彥銘稱係經被告樂正文指示始為 之),惟其等均不否認本案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彥銘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樂正文知之上情, 亦同意被告許彥銘所為之上開過程,是認其等就被告許彥銘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上址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⒉至被告樂正文辯稱:我跟他說明天要搬去貨櫃屋裡面;有請 被告許彥銘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偵字卷 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樂正文的意思應該是他有鑰匙之後,再自己清運到他的倉庫 內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沒有 交代是誰要放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其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我說雖然先把廢棄物放在門前, 但隔天要載走等語(訴字卷第142頁),且被告樂正文於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追蹤被告許彥銘有無把東西搬到貨 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92頁),衡情,倘本案廢棄物確實為 被告樂正文欲再利用之物,且經其指示被告許彥銘於隔日需 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好即將之移入貨櫃內,豈有事後不續向被 告許彥銘追蹤該等廢棄物去向,直至112年8月29日仍遭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得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樂正文前開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正文負責與方程式公司 接洽,指示被告許彥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破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樂正文、許彥銘犯後均未能 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樂正文於112年9月1日委託台 成有限公司清除完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 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樂正 文、許彥銘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樂正文因本案犯行自方程式公司取得1萬4000元對 價,被告許彥銘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SLDM-113-訴-544-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庭國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迄 法院審理時才坦承犯罪,甚且於偵訊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後,被告 仍矢口否認過失,甚且辯稱係告訴人靠過來撞我,不是我去 撞他等語,綜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在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余勝雄分毫之前提下,僅輕判被告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 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 卷第58頁),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被告係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 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國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雅欣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8頁   ),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余 勝雄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余勝雄 達成和解,余勝雄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張庭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國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運動公園公車站前時,本因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前方由余勝雄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 勝雄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中正東路直行,當時伊車輛沒有偏移,是告訴人向左偏,所以就擦撞到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告訴人騎在汽車車道上,靠過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余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交簡上-77-20241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 原 告 吳鎮宇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249-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158-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閔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22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廖蔚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子碩、李瑀潔、王崇瑜、戴睿品、江宜 娟、羅玉婷、吳鎮宇、呂健愷、黃俊凱、曾美滿、簡○恩( 民國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閔芳、高立捷、施芊 瑜、陳郁茹、林鈺得、蔡佳芠、吳孟哲、游於仁(下稱告訴 人劉子碩等19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蘇家立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 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 並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蘇家立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7日11時23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至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3段168號汐止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警巡邏時發覺有異,經蘇家立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與「 神鳥」之人聯絡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0萬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 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蘇家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或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227 頁至第2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 卷第50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於 警詢之證述(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 14、15、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5、7、9、10、12、16、19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示之洗錢既遂犯行及 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洗錢未遂犯行,已先後於偵查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3、14、1 5、1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及編號13、14、15 、17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 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再交予指定之人而傳遞金錢之   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事後已與告訴人   王崇瑜、江宜娟、高立捷、林鈺得、吳孟哲、游於仁等6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及永   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1份附卷可稽,   惟現仍未賠償其餘13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暨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所前在自助餐店   幫忙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264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 ,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與共犯即暱稱「神鳥」之人聯絡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查,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均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報酬,並由 其從提款金額自行抽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因 本案係獲有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即如附表編號1、2、3、4 、5、6、7、9、10、11、12、16、18、19「提領金額」欄所 示總金額為869,000元,報酬之計算:869,000×2%=17,38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其餘未調解 之告訴人等13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 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持郵局金融卡由被害人滙入之帳 戶領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既為 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實際管領中,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810550411384),經查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巳○○ 113年4月25日 20時1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需要進行升級驗證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6分許 3萬1,988元 連線銀行(代碼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 22時12分許 22時13分許 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 ㈠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49頁至51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4月25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10分許 2萬9,326元 ㈠庚○○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3年4月25日 21時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16分許 3萬5,012元 113年4月25日 22時23分許 22時24分許 2萬元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㈠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7至290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甲○○』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未○○ 113年5月22日 10時51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 12時32分許 12時33分許 12時3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未○○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第85頁至8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113年5月22日 6時30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113年5月22日 10時44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南昌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3至298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13時10分許 1萬5,983元 113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 113年5月19日 22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須進行兌獎核實作業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20分許 1萬9,908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21分許 1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建成路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8至30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13時24分許 5,208元 113年5月22日13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6,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己○○ 113年5月22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 3萬6,993元 113年5月22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7,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113年5月22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0時39分許 12萬3,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42分許 10時43分許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6萬元 6萬元 3,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3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5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113年5月22日 14時41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時56分許 11時1分許 4萬9,985元 3萬3,985元 4萬9,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58分許 10時59分許 11時7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5萬元 ㈠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9頁至第20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恩 113年5月22日 20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4時30分許 1萬0,126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保興店) ㈠簡○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辰○○ 113年5月23日 13時48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18分許 15時19分許 1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6,006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5時30分許 15時31分許 6萬元 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6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113年5月23日 15時49分許 佯稱是癸○○姐姐,要借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13偵1199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㈣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癸○○』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壬○○ 113年5月23日 14時19分許 佯稱房東安排看房,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6分許 1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㈡(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子○○ 113年5月23日 14時許 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20分許 3萬6,017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辛○○ 113年5月23日 12時36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52分許 15時5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5時58分許 15時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7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辛○○』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午○○ 113年5月23日 15時39分許 佯稱要透過旋轉拍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丁○○ 113年5月29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 22時5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 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9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丁○○』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寅○○ 113年5月29日 21時5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22時3分許 22時5分許 2萬0,017元 1萬0,007元 113年5月29日 22時6分許 22時9分許 2萬元 1萬元 ㈠寅○○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 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10至311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寅○○』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SLDM-113-訴-605-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 原 告 曾美滿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05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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