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7號
原 告 王春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WC40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係違規右轉駛入
機車停等區後,確認交叉路口於綠燈狀態下車頭轉向後依燈
號直行,應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
「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
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二)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線」(本院卷第17至19頁),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左轉須分段行駛,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
左轉(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規定參照)。依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先駛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後,再自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並駛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北向車道(本院卷第61至6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
口顯示紅燈而不允許直行時,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左
轉待轉區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左轉。原告雖是先行往右進入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但這只是依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
規定要進行左轉的前段行為,屬左轉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右
轉行為,無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800元。
TPTA-113-交-276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