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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7號 原 告 王春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WC40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係違規右轉駛入 機車停等區後,確認交叉路口於綠燈狀態下車頭轉向後依燈 號直行,應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 「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 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二)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線」(本院卷第17至19頁),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左轉須分段行駛,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 左轉(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規定參照)。依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先駛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後,再自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並駛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北向車道(本院卷第61至6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 口顯示紅燈而不允許直行時,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左 轉待轉區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左轉。原告雖是先行往右進入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但這只是依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 規定要進行左轉的前段行為,屬左轉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右 轉行為,無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8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276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0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22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經駕駛而於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與合江街17巷交岔路口附近,跨越路面雙黃實線 (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3日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2225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22258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交通部曾宣布自113年6月30日起民眾檢舉項目限縮成4大 項目,金額1,200元以下不得檢舉。此檢舉日期為113年7 月19日,不再是民眾檢舉項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卷內影像畫面顯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113年7月19日16時56分,在臺北市龍江路與合江街 17巷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經民眾於113年7月21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 舉,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9 條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73748號函在卷可稽。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可知迴轉之車輛,不僅不應於雙黃線(即分 向限制線)處進行迴轉,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然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法規規定行駛,漠視交通安全, 便宜行事,且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被 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無違法之情事。 2、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揭違規事實自113年6月30日後已非民眾檢舉項目, 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1133073748號函〈含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違規事實自113年6月30日後已非民眾檢舉項目 ,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四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9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跨越路面 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經民眾於 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屬實, 因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8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 22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 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 23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 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 縱然就「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 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雖分別為「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嗣已由舉發機關更正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而原處分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迴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2款),且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 屬相同,足認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 實之同一性」無訛,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 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合先敘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總統以113年5月29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3 年6月26日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6月30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固減少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 項目,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1款仍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一、第四十九條。」,是就本件「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2款),於新法施行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 違規項目,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29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96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 車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舉發( 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引用法條錯誤,舉發為無效 ,且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距,非連貫車隊,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07:48: 58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上,前方數車輛依序排隊 、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48:59至07:49 :01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跨越穿越虛線,部分車身自 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49:04時,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於輔助車道上,於畫面時間 07:49:10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前方完全駛入輔助車 道(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上可知,原告於輔助車道已呈 現連貫車隊之情形下,仍強行自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車隊之 中,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 距,依據上開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雖有部分 空間,惟扣除安全距離後,顯然不足以再駛入其他車輛,仍 屬連貫車隊無訛,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舉發 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部分,係以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 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卷第37頁),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41號函之說明 二則記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本院卷第47頁),而認為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惟 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變 換車道之規範,而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並無錯誤,原告核有誤會。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

2025-01-20

TPTA-113-交-1527-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劉琇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BIE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BI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93-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MARA RANTI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MARA R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7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 原 告 韋柏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 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 G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 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韋克強」,而非原告,此 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業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 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韋克強」為原告,提出經韋 克強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已 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 )附卷足憑;惟原告嗣僅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 撤銷韋克強之處分人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 敘明或補正上開事項,此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在卷足佐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係以一訴一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3年8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裁決(由本院另為審理),故按比 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元 (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3-交-2681-20250117-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A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89-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TRAN HU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TR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25-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07-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VIET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IET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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