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
丙○○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丙○○住處樓
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公文交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丙○○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交予「
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融卡密碼,甲○○
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
交還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07
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丙○○華南銀帳戶、郵局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至7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丙○○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及
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丙○○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且
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卡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丁○○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乙○○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至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PCDM-112-金訴-191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