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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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耀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45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騰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 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簡OO 子女即告訴人簡OO,以及其他被害人子女均和解成立,且已 如數賠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黃騰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外林街與良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簡OO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林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往良 都街,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進行轉彎,兩車因而碰撞,致使簡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延遲性顱內出血、腦幹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OO之子簡OO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騰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簡OO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簡OO因上開車 禍死亡之事實。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就上開事故為肇事次 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81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田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06巷30弄附近,徒手 竊取林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田泰山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 ),核與告訴人林俊良之指訴(偵字卷第55、56頁)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 000000C52,偵字卷第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29-32頁)、現場照片(偵 字卷第33-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除 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1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53-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桃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桃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 業檢核表、證明文件。  ⒉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式祺昌證券投資系統截圖。  ⒊告訴人葉永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資料翻拍照片、APP 截圖。  ⒋告訴人廖國平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害人葉昭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⒍告訴人楊嘉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告訴人朱家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張世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APP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胡瑋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  ⒑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 證明書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張春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⒓告訴人林俊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且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8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自陳罹患疾病,本身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貸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振榮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林振榮,佯稱:可加入祺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新股,惟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90,819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葉永翔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葉永翔聯繫,佯稱: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80,275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顏利富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以LINE與顏利富聯繫,佯稱:連結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利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廖秀榮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與廖秀榮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80,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國平 112年4月底某日 以LINE與廖國平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辦理資管帳戶,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葉昭成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葉昭成聯繫,佯稱:連結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生榮 112年5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林生榮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500,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治強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黃治強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治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楊嘉豪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嘉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 376,000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黃莚益 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 以臉書與黃莚益聯繫,佯稱:連結外匯網址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云云,致黃莚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朱家宏 112年3月初某日 以交友網站結識朱家宏,並以LINE與朱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2 告訴人張世勳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張世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400,000元 玉山帳戶 13 告訴人汪藜容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與汪藜容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24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胡瑋哲 112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胡瑋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5 被害人黃淑芬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張春河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張春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887,000元 一銀帳戶 17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林俊良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8 被害人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以LINE與胡靖晨聯繫,佯稱:連結博弈網站,參與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54-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191-2024102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辜上容 被 上訴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經派遣至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 公司)經營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太子學舍長興舍區 (下稱長興舍區)擔任櫃檯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6日,4次開立 不實改善通知單,更於111年12月7日將伊調至忠順大院社區 擔任接待秘書(下稱系爭調動),要求伊於同年月12日報到 ,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後工作地點及內容均與 原職務不同,又未考量伊及家庭生活利益,屬不利變更,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不生效力,伊得拒絕,故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 在。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今未給付薪資,亦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應給付自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14萬9,333元及補提繳 勞退金8,64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萬8,000 元及提繳勞退金1,728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C欄所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認其雇主為太子建設公司,對該公 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經另案駁回其 訴確定後,發生諸多違紀行為,嚴重影響現場管理並損害企 業名譽,經伊開立4次改善通知單,上訴人不僅不聽從勸導 、拒絕簽署通知單,又屢傳送不實訊息及怒罵幹部、對勸導 主管拍桌,使兩造信賴關係消失殆盡、難以維持,伊於111 年11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對上訴人前開行為,各處 分大過2次、大過1次,並因太子公司要求及工作同仁申訴、 主管建議,考量改善通知單所載事實,於同年12月7日對上 訴人為系爭調動,核屬正當懲戒及措施,避免使上訴人立即 喪失工作,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又上訴人調職前擔任櫃檯接待人員、調職後擔任接待秘書 ,二者工作內容相同,為其體能及技術得以勝任,每月工資 更自2萬8,000元調高至3萬2,000元,對其勞動條件未作任何 不利變更,且通勤單趟時間自約20分鐘變為約25分鐘,亦無 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實已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其當有遵守調動職位之義務。 惟伊於111年12月7日發布調動令,命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先 至伊之臺北營業處報到,其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前往忠順 大院提供勞務,經伊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 月20日前完成報到程序,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於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伊始於112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B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派遣前往長 興舍區。自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為試用期,時薪150 元;自同年4月1日起轉為正職櫃檯人員,月薪2萬8,000元於 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1,728元至上訴人勞 退金專戶。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 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改 為3萬0,300元,於111年12月21日退保;另於108年2月25日 至111年12月21日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於1 08年2月提繳277元,108年3月至同年7月、108年8月至109年 4月、109年5月至111年11月,每月各提繳1,386元、1,818元 、1,728元,於111年12月提繳1,21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㈢被上訴人各於110年1月14日、同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 同年11月16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 ,以上訴人於另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斷傳送 不實訊息,屢勸不改,毫無悔意,傷害太子建設公司信譽等 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對第4次改善通知單不予簽署、不聽 從勸導且怒罵幹部、對勸導主管拍桌等情,予以各記大過2 次、1次之處分,並給予最後輔導機會,檢討職缺調職處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公告,於同年月12日起調動上訴人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忠順大院社區擔任接待秘 書,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臺北營 業處辦理報到。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通知上訴人未依期報到,自111年12 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綜 合考量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 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 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 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⑴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0條第6項第12款及第101條第4款、第8 款、第12款規定:「違反忠誠義務使被上訴人有受重大損害 之虞」、「危害客戶名譽」、「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 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在工作場所言語恐嚇、辱罵 他人,傷害公司或個人之信譽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 76頁),則上訴人如有前開行為,自屬違反工作規則。又系 爭契約前言、第14條、第29條約定:「……就此甲(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之為期訂立勞動契約,除法律規 定外,乙方願遵守甲方工作上之指揮監督及遵循甲方之工作 規則及有關行政管理規範……」、「基於甲方經營與管理之必 要,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調動乙方工作時 (含地點或通常可勝任之工作內容)乙方不得拒絕,違者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餘未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依據 甲方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行政管理規章行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220頁)。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願受被上訴人指揮 監督及遵循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調動工作時,上訴人不得拒絕。  ⑵上訴人因認其雇主為太子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30日寄送信件予臺大,希望臺大協助請太子建設公司提 供主管聯絡方式,並表示其受有無加班費、勞健保低報、同 工不同酬不均等待遇(見原審卷第203頁);復於110年4月8 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人員,表示:「有鑑於公司人員說謊 成性,連在法院上都可以做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 );其對太子建設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變更之訴及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見原審卷第85-101頁),仍因對太子建設公司不滿, 於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5日、111年1 月13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7日,分別寄送電子郵件 予太子建設公司人員、共事同仁,表示:「太子建設無所謂 的耗費大筆資金聘用律師事務所以為可以掩蓋公司違法轉掛 勞工」、「不會因為公司有請律師顧問就可以游走游走勞基 法底線」、「繼續鑽法律漏洞轉掛勞工侵害勞工權益」、「 太子建設主管說謊成性」、「太子建設主管特別愛利用職權 霸凌」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見原審卷第271、275、279、2 83、285、291、294頁);又於111年6月24日在值勤交接簿 工作交接內容欄,記載:「因為太子建設主管不清楚太子公 寓大廈的規定,有薪資、出缺勤問題,請找我們僱主太子公 寓大廈詢問。PS太子建設說過的話不會承認,但是說太子建 設說謊成性會被開立改善單,所以只能說太子建設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於111年9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太子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人員,除詢問其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發放時間外,另表示:「人資拖欠員工薪資沒半點歉意真 的是不知羞恥,還好意思約談員工在約談報告裡指責員工, 大言不慚地回覆勞動局處理結果無職場霸凌情形,真的就是 不知羞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電 子郵件、值班交接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1頁)。足見上訴人有向臺大表示其受有不當待遇,及指摘 被上訴人客戶太子建設公司說謊成性、鑽法律漏洞侵害勞工 權益,並稱被上訴人人資不知羞恥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前開所為,有危害客戶名譽及辱罵他人、傷害公司信譽 之情,應值採信。 ⑶又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於上班時間觀看私 人書籍;同年8月16日於上班時間包裝自己禮品及鳳梨酥; 同年11月9日將放置共享區域內含同仁聯絡方式之班表傳送 他人,有錄影畫面截圖、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295-331 、341-345、347-350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截圖、電子郵件 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上訴人前 開行為,已由現場主管告知:「勿於上班辦理與上班無關之 事務,籲請於上班時間,做好櫃檯服務工作」、「注意工作 配合度與出言不遜」等語,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 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6日發出改 善通知單;然上訴人收受前開改善通知單後,不認為有錯而 拒絕簽名,於11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開立改善通知單時, 並對主管拍桌怒罵,有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 07、209、213頁),核與其於臺北市勞工檢查處申訴案件紀 錄表記載:「……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因上班時 間發email以及寄送班表未遮罩同事電話號碼,而被主管約 談……本人與主管爭執,並拒絕簽署改善通知單……」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前開改善通知書之內容為實,且 上訴人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意願。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不受其指揮監督及遵循工作規則之情,亦屬有據。  ⑷上訴人復對同事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813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7-199頁); 而與上訴人共事之同事提出申訴書,表示上訴人於工作時間 有對他人進行錄音錄影,其情緒造成同仁心理壓力,亦長期 亂發信件誣指他人霸凌,造成人心惶惶,懇請公司對於有蓄 意目的為之跟嚴重負面影響大家正常工作者,予以懲戒及適 度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對於申訴書簽名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4頁)。且太子建設公 司於111年9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後 仍不服判決任意指摘抱怨,造成太子建設公司與臺大備受困 擾,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處置(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見上 訴人於原工作處所勞務提供及人際關係均屬不佳,影響被上 訴人對太子建設公司所負派遣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111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以上訴人於另案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斷傳送不實訊息,屢勸不 改,毫無悔意,傷害太子建設公司信譽等行為,及於同年月 16日對第4次通知單不予簽署、不聽從勸導且怒罵幹部、對 勸導主管拍桌等情,予以各記大過2次、1次之處分,並認其 已不適合留在原職服務,建議給予最後輔導機會,檢討職缺 調職(見原審卷第359-361頁),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 調職合理性,應屬有據。  ⑸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將上 訴人自同年12月12日調任為忠順大院社區接待秘書,請其於 該日上午11時先至臺北營業處辦理報到,有人事派遣異動令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原工作、調動後之 職務,係分別擔任櫃檯接待人員、接待秘書,月薪各為2萬8 ,000元、3萬2,000元,二者工作內容、性質並無不同,調動 後薪資略有調高;又上訴人自住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原 工作、調動後之工作處所,各約20分、25分,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調動後之通勤時間增加5分 鐘,應屬一般人所得接受範圍。綜上以觀,足見系爭調動對 於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上訴人僅稱:其原 本工作做的很好,亦未與跟同事相處不睦云云(見本院卷第 257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調動對其家庭生活有何不便、 交通有何過遠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遵守調動職位義務,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太子建設公司主管職場霸凌,無法委託專業 人力管理公司,才急欲將伊調離原工作場所,伊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表示意見,並無傷害太子建設公司聲譽云云。惟上訴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派遣至太子建設公司經營之長興舍 區擔任櫃檯人員,嗣因其於原工作處所有危害客戶名譽及辱 罵他人、傷害公司信譽之情,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意願,致 受前開記過處分,復由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調動,自與太子 建設公司主管有無職場霸凌無關。且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 無傷害太子建設公司聲譽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遵守調 動職位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發布調動令,請上訴 人於同年月12日先至伊之臺北營業處報到,上訴人自陳收受 調職令後,未向被上訴人報到,亦未請假(本院卷257頁) ,足見其自同年月12日起,已未服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6-527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合法終止(於原審所陳其他 終止日期及方式,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 、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未提出勞務,即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14萬9 ,333元。又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薪資2萬8,000元、提繳勞退金1,728元,並再補提繳自112 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勞退金7,174元(原審已判命被上 訴人補提繳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7日勞退金1,466元 )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C欄所示,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存在。 第一項 被告應提繳1,46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二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17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第四項 聲明第2項及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五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0-22

TPHV-113-勞上-97-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王宏 沈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原附民-33-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玖 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9,8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24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戴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芸」、「潘誌敏」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以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及 同日11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造成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 伊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受騙情節及 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害亦不爭執,惟伊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 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6號檢察官起訴處 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撤銷 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 送達證書),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0-18

TNDV-113-訴-964-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KSDV-113-司執-1183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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