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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5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楊其耀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 8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負責提供 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楊其耀復提供其所持 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款項。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陳俊 亨將其所持用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生帳戶)、夏 緯玹將其所持用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匯通寶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通寶帳 戶)、楊其耀將其所持用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勝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ELIN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 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陳俊亨、夏緯玹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 其耀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 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 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 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固坦承其等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開金額為告訴人陳佩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俊亨辯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 之前欠款需要週轉,我找朋友王建廷借錢,所以我才提供億 生帳戶帳號給王建廷,王建廷說要請朋友匯款給我,我說不 用那麼多錢,王建廷說多餘的部分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於 112年3月初至3月中左右跟王建廷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都是匯到億生帳戶,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沒 繼續替王建廷領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王 建廷說他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王建廷說帳戶內都是朋 友匯過來的錢,我想說都是他們有錢人就沒有多想,可能是 他們玩虛擬貨幣,也可能是他們朋友間相互週轉的錢云云; 被告夏緯玹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 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 辦好公司戶之後張耕誌跟我說要我去尋找客戶來買賣虛擬貨 幣賺錢,有客戶要買的話找他拿虛擬貨幣,我是負責找客人 。我會拿錢先去跟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跟他說客人要 買多少虛擬貨幣及價錢,看張耕誌要打算賺多少,張耕誌跟 我說他打算用何價格賣虛擬貨幣,我出示客戶的虛擬錢包給 張耕誌,讓張耕誌直接匯虛擬貨幣過去。當時我有積欠張耕 誌債務。我認為自己只是仲介客戶與張耕誌間的買賣虛擬貨 幣,買賣價格是張耕誌決定的。我提領的款項是張耕誌要我 去領的,他說那是貨款,但是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夏緯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緯玹於112年1月間開設匯通 寶商行,販賣商品眾多,且被告夏緯玹僅因積欠張耕誌債務 ,而受張耕誌委託在其匯通寶商行網站放置買賣虛擬貨幣廣 告,並為其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每次只跟張耕誌收取1 、2,000元手續費,與詐騙車手情況不同。而自黃郁文之證 述可知張耕誌確有請員工幫他提領款項的習慣,只是被告夏 緯玹剛好自己有公司,且向張耕誌借款,張耕誌才會用償還 借款的方式請被告夏緯玹去提款,但被告夏緯玹所收取之手 續費遠低於一般車手報酬,此與一般車手案件不同等語,為 被告夏緯玹辯護;被告楊其耀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 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楊其耀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第3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 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5640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505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31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454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546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 197頁至第2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09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3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安泰商業 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3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 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8 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他卷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2年8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602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480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2頁至第98頁)、億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957 8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12年9月12日忠法查 字第11238551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匯通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9579卷】第76頁 至第7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9580卷】 第16頁至第32頁)、樊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照片( 見9580卷第47頁至第49頁)、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IP位置(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3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112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125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 、198頁至第212頁)各1份、相關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卷第9 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8頁、9579卷第7頁 )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本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俊亨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 從事水電工程,因為積欠款項需要周轉才跟王建廷借款,我 是億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億生公司有正常營業4、5年,但公 司架構不好,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都是向朋友借款等語 (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 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均足徵被告陳俊亨、夏緯玹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 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 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 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 既使用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所申設之億生、匯通寶帳戶,供 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上開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 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俊亨、夏緯 玹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 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 告楊其耀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本件至少有被告3 人、指示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3人交付款項之人、使 用樊勝帳戶轉匯贓款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3人未必對 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 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俊亨、夏緯玹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 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俊亨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廷,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給被告陳俊亨的款項僅有十多萬 元,且未曾以匯入億生帳戶之方式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34 9頁至第351頁);被告夏緯玹聲請傳訊證人黃郁文,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張耕誌所開設通訊行工作時,有幫 張耕誌提領過款項,但都是該通訊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額 外給我報酬,我並沒有被張耕誌委託去提領非其本人帳戶的 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352頁至第357頁),均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上開辯詞不符,是本院爰認定其等提領款項後,均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夏緯玹雖提供其與「Li n」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被告夏緯玹與「Lin」對話之過程 中,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 匯進入匯通寶帳戶之66萬元,是難認被告夏緯玹所提領匯通 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稱經營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者, 被告夏緯玹亦未提供其所稱本件係張耕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 相關證明,是難僅以被告夏緯玹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其耀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後4碼8212號帳戶及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然觀樊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此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後4碼8212號帳戶 」,而依卷內證據,則未曾見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7 477號帳戶」,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其耀係提供樊勝帳戶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其耀自邱柏昇所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然觀卷附 被告楊其耀於112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所提領2萬元(2 筆)之照片及該ATM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 1頁至第281頁),被告楊其耀實係自樊勝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 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ELINA」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其耀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其耀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其耀復提供樊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9578卷第3頁、9579第3 頁、9580卷第3頁),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楊其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其耀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其耀也願支付國庫公款作為宣傳詐騙之 基金,請求考量被告楊其耀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對被告楊其耀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 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 他人無故需向被告楊其耀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楊其耀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樊勝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其耀 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 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陳俊亨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依被告陳俊亨供述及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亨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夏緯玹因提領款項而獲取每筆抵銷1,000元至3,000元債 務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9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其每次提領款項可抵償1, 000元之債務,是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提領5 0萬元,可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其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4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既已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出,匯入樊勝帳戶 部分,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2-訴-51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0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   林育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更正為「林育萱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凌晨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被告   供稱除本案外,其於另案已得款成功,且依詐欺組織上級成   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轉交給詐欺組織其他成員等語(警卷   頁27、31、33),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   金錢,即須將金錢放置隱蔽處所,再輾轉由詐欺組織其他成   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乃透過   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   告訴人張○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   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   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據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   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自足   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組織,   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   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共犯「小夫」、「蘇」姓成年人、「二號」、「溫雅   琪」、「林凱棟」、「王仁軍」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應以相關前案執行   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   執行徒刑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明確。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   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   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   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初、離婚、無小孩   」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90),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編號3 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57),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SE)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黑色藍芽耳機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識別證(無標註公司名稱)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千元鈔500張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2024-11-28

NTDM-113-金訴-47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凱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凱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為外籍人士,惟未提出相對人之護照或 居留證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雖聲請人於同年10 月29日具狀陳報,惟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無法清晰辨識 內容,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林凱偉之年籍資料,對正確之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促-12751-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肆紙(其上均含「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各壹枚)、「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壹張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不詳收水等人(下分 別稱「H」、「蔡雅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3%至4%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蔡雅珊」加 為好友,「蔡雅珊」遂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向丙○○佯稱 :可下載「聯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 理,並依警員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 9時38分至1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萬元投 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乙○○即加入前開「H」、「 蔡雅珊」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其照 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 位營業員」工作證,並在印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 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盜填金額後,於經辦人簽署「乙 ○○」及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丙○○收款,持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丙○○查看,復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1紙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收受丙○○交付之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乙○○則於向 丙○○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 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25至127 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見 偵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證識別 證照片1張、取款人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 、「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3張、網 路銀行收款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2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H」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去拿錢,也有說是詐騙的錢,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 種方式詐騙,只知道他們有很多種詐騙方式,如假投資、黃 金等,且我知道現在大部分都是用網路詐騙,很少用電話詐 騙,我也知道現在都會用群發方式傳送詐騙訊息,因為我自 己有玩股票,也有收過類似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上亦載有「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則於被告有切身經歷,及 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 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H」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 見甚明。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是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H」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且 不知「H」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 告計劃依「H」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H」、 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屬渠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 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 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 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 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 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 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未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且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所得款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H」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其3,000元至5,000元之 費用供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亦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用之車資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4紙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 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金訴-15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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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而 肇事(阮美玉未受傷)」,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2張」更正 為「現場照片23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0號   被   告 林凱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5671號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 2日起,迄100年3月21日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30日10時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萬大大橋西向A95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 阮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林凱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美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 資料查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慈蕙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慈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慈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慈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應邀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Y」、「重慶火鍋」、「云飛 2.0」、「百變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 示交付假公文書、面交取款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取 得報酬之任務。鄭慈蕙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 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龜山分局彭警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等名義,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聯絡王固本,佯稱 王固本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並交 付驗證是否為犯罪贓款,及處理帳戶監管事宜云云,王固本 因誤信而於11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新臺 幣(下同)3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王固本,指示鄭慈 蕙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文書。嗣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 3分許,鄭慈蕙前往王固本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王固本自稱為長官指派之警校實習生,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王固本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現 款交予鄭慈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鄭慈蕙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鄭慈 蕙即與上開成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王固本聯絡,彼 等沿用前述監管及驗證之藉口,佯稱需面交保證金云云,並 約定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王固本上址住處交付現 金。因王固本前於113年4月18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 ,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假意備妥現金 及郵局金融卡依約交付。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鄭 慈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以上述方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往上址向王固本收取現款, 並交付其先行列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旋即為現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緣於母親負有債務,被 告亦需扶養植物人之祖母,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肩扛起 ,斯時債主甚至脅迫家人安全,被告為協助儘速償還債務, 始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擔任角色僅取款車手,並 非實施詐術之人,非犯罪集團之核心;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承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配合檢警調查,有供出共犯,並因 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43至45 、77至84、14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3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分期履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理時 曉喻如被告有匯款予告訴人應儘速陳報法院,有本院審理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仍未陳報。此外,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之3,000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 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 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就本案 是否有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略以: 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第34833號另案被告許源 瑞、黃小僑詐欺案件,證人鄭慈蕙就本案並無以秘密證人身 份作證,惟本件確有因鄭慈蕙證述而查獲被告許源瑞、黃小 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收113偵31305 字第1139138236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至131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證述其係 經許源瑞、黃小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 源瑞指示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黃小僑則負責發放報酬,其 等均屬本案之「共犯」。綜此,足證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作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其他共犯,但被告並未徵得 檢察官事先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自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 云,礙難允准。惟此部分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 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 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 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 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 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 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若被告未能 完全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確有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 「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 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 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 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 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 查獲共犯或其他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 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 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查檢察官確 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許源瑞、黃小僑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至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或所查獲 者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主張有供出其他共犯,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被告上訴執其他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 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檢警因其供述因而 查獲前揭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履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看護工作、月收不一、每日 大概2、3千元,需扶養媽媽、外婆,未結婚無小孩等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 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53-202411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凱靖(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10時5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望高寮夜景公園」。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相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 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 、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本件 案發地點係在「望高寮夜景公園」內,依現場相片所示,已 劇集一定數量之人車,顯然對於在場人之身體安全及財物安 全均有構成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公園燃放有殺 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 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M-113-中秩-182-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7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2,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7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22,7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70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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