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王福盛
被 告 蔡松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富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因而自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為回復原狀,張富美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2,542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544元、拆裝費
用6,500元、塗裝費用18,498元),張富美並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
執,但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偏下方,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後
保險桿以上的部份不應該由我負責,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
以板金處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影本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1、10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
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觀諸原告最初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間隔系爭事故發生僅3日
,且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包含後保險桿、後防
撞鋼樑、後廂門等),核與系爭事故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車
輛正後車尾乙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亦可徵系爭車輛後廂門有凹陷、後保桿有刮
擦痕之情形,綜此堪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確
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部位,而有修繕之必要。又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零件價格有調漲為由,再提出維修
金額合計70,260元之維修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觀之該維修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並無變
動,且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112年11月調整零件
價格一節,業據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據為請求,應認有據。
㈢對於上開維修估價單,被告辯稱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僅以
板金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函詢系爭
車輛後廂門總成更換之必要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廠覆以:後廂蓋是可以用板金方式處理,施工過程為板修後
補土,再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系爭
車輛以板金方式修繕後廂門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承此,在美觀、完整度上或有差異,惟系爭車輛
之後車廂門既非不能以板金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應僅得於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零
件費用為21,556元、拆裝費用為1,550元、板修費用4,200元
、塗裝費用16,849元,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營運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5年10月,已逾耐
用年限,僅餘殘值3,5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1,556÷(5+1)≒3,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3,593元,加計其餘拆裝、板修、塗裝等工資費用22,59
9元(計算式:1,550+4,200+16,849=22,599),共26,192元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可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06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