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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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黃子睿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送達代收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所轄,而本 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3萬元,據兩造間保險契約第38條、附約第28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8、143頁)。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要保書、民事起訴狀上載之原 告住所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56、9頁)。本件兩造間既已 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 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V-113-雄保險小-14-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暄博 被 告 施程峻 施程展 施登原 施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 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甲○○ 訴請就甲○○與被告丙○○、乙○○、丁○○共同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及其 上同區段32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 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 ○○與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 」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 ,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 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 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依上開說明,自屬 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 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V-113-雄簡-2511-20250121-3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X光 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1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9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爪刀係朋友送的, 放在工作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諸 該爪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 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 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顯非正當理由。核被移 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爪刀,客觀上已具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94-20250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認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人傑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9,81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113年度 司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緣侯宥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認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112年3月1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侯宥瑋就系爭房 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付管理費2,410元, 汽車停車位每月繳納300元,垃圾清運費每月繳納300元,合 計每月應付3,010元。詎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費、垃圾清 運費共33,110元迄未付款(計算式:3,010×11=33,110),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3,1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 等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應提出侯宥瑋應繳納垃圾 清運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所 有權人之住戶(如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居住人)拒 繳或拖欠管理費時,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不得藉故虧欠 或不繳。計算面積以坪為單位,並依所有權狀(含公共面積 )持分為依據,費用為住家部分每坪50元,店面每坪17元, 若有增減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行之。地下室停車 場汽車每位每月為300元,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亦有規 定。再依卷附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 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系爭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112年5月起,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  ㈡經查,原告主張侯宥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12年8月起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10元及汽車停車位費300元等節,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237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侯宥瑋尚積欠系爭期間之管 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並提出系爭大樓112及113年度收費一 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 侯宥瑋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頁),然侯宥瑋若確有清償管理費等費用,屬訴 訟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 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共29 ,810元【計算式:(2,410+300)×11=29,810】,應認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 間積欠之垃圾清運費共3,300元(計算式:300×11=3,300) 等節(見本院卷第236頁),為被告以原告欠缺請求之依據 為由置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該項費用請求之依據目前找不到,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應認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共3,300 元,尚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3 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29,8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218-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雨彤即謝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0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20 ,330元(其中本金為108,008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元,及其中108,0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商銀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30元,及其中108 ,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29-202501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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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呂勝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富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5 日、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 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簡-235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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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賴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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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黃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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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王福盛 被 告 蔡松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富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因而自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為回復原狀,張富美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2,542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544元、拆裝費 用6,500元、塗裝費用18,498元),張富美並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 執,但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偏下方,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後 保險桿以上的部份不應該由我負責,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 以板金處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影本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1、10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 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觀諸原告最初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間隔系爭事故發生僅3日 ,且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包含後保險桿、後防 撞鋼樑、後廂門等),核與系爭事故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車 輛正後車尾乙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亦可徵系爭車輛後廂門有凹陷、後保桿有刮 擦痕之情形,綜此堪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確 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部位,而有修繕之必要。又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零件價格有調漲為由,再提出維修 金額合計70,260元之維修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觀之該維修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並無變 動,且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112年11月調整零件 價格一節,業據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據為請求,應認有據。  ㈢對於上開維修估價單,被告辯稱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僅以 板金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函詢系爭 車輛後廂門總成更換之必要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廠覆以:後廂蓋是可以用板金方式處理,施工過程為板修後 補土,再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系爭 車輛以板金方式修繕後廂門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承此,在美觀、完整度上或有差異,惟系爭車輛 之後車廂門既非不能以板金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應僅得於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零 件費用為21,556元、拆裝費用為1,550元、板修費用4,200元 、塗裝費用16,849元,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營運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5年10月,已逾耐 用年限,僅餘殘值3,5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1,556÷(5+1)≒3,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3,593元,加計其餘拆裝、板修、塗裝等工資費用22,59 9元(計算式:1,550+4,200+16,849=22,599),共26,192元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可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0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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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5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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