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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218-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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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認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人傑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9,81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緣侯宥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認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112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侯宥瑋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付管理費2,410元,汽車停車位每月繳納300元,垃圾清運費每月繳納300元,合計每月應付3,010元。詎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費、垃圾清運費共33,110元迄未付款(計算式:3,010×11=33,110),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1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 等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應提出侯宥瑋應繳納垃圾清運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所有權人之住戶(如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居住人)拒繳或拖欠管理費時,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不得藉故虧欠或不繳。計算面積以坪為單位,並依所有權狀(含公共面積)持分為依據,費用為住家部分每坪50元,店面每坪17元,若有增減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行之。地下室停車場汽車每位每月為300元,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亦有規定。再依卷附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系爭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5月起,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  ㈡經查,原告主張侯宥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12年8月起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10元及汽車停車位費3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2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侯宥瑋尚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並提出系爭大樓112及113年度收費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侯宥瑋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侯宥瑋若確有清償管理費等費用,屬訴訟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共29,810元【計算式:(2,410+300)×11=29,810】,應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 間積欠之垃圾清運費共3,300元(計算式:300×11=3,300)等節(見本院卷第236頁),為被告以原告欠缺請求之依據為由置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項費用請求之依據目前找不到,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應認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共3,300元,尚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3 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8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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