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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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EVIN KEN RIANDY(宋家瑋,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EVIN KEN RIANDY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 分別為民國112年1、9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 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 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 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113年9月21日 2 竊盜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113年11月19日

2024-12-26

CTDM-113-聲-1530-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秀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秀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11月間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 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 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113年3月27日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8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餘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編號1、2之行為時間為同日,而與編號 3尚有間隔,犯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13年6月12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6月26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4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曾秋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 依法既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 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 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 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編號3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編號1、3 之行為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2月間,而與編號2尚有間隔,並 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 號1至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確定,復非本件聲請範圍,故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12年12月14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112年12月19日 3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113年10月1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7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諺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24

CTDM-113-金訴-140-20241224-2

醫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庭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23

CTDM-112-醫訴-3-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榮(已歿)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財榮與共同被告傅晶一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自行車,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巷口,因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先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上之廣興社區發展協會前示意 將告訴人攔停,惟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追趕至高雄市美濃 區民族路139巷口再將告訴人攔下,下車且手持斧頭上前與 告訴人理論,共同被告傅晶一抵達現場後,亦隨手拾起地上 之鐵棍(未扣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傅晶一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络,分持斧頭、鐵棍欲毆打告訴人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鄰居吳坤燿見狀加以勸阻,被告與共同被告傅晶一2人 方才停止、離開。惟告訴人即將上車離開現場之際,被告與 共同被告傅晶一又夥同共同被告傅晟爝、傅財雄(傅晶一以 下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4人,分別持斧頭、木棍及鐵棍返 回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39巷口,被告等4人基於恐嚇、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络,包圍告訴人,共同被告傅財雄並對告 訴人告知「厚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等4人分以所持斧頭等物,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扣得斧頭 、木棍各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於113年1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5日橋檢春列112偵21208字第1139006543號函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頁),惟其嗣於113年12 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訴卷第483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8

CTDM-113-訴-143-2024121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 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 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 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 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加以被告另案所犯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 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 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另案執行完 畢即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8

CTDM-113-交訴-27-2024121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 具體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另行具狀補陳」,有卷 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同 年11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訴緝卷第189至191頁),既被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8

CTDM-113-訴緝-11-2024121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 廢電線電纜等物之買賣,可預見倘未查證收購之電纜線來源 正當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 之擔保,即向他人收購數量眾多、規格雷同且包裝完整之電 纜線,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容任該事實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丙 ○○、郭兆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買受各該編號所示電纜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 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 情之鄭世梅。嗣因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 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覺電纜線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進金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 後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郭兆洋,然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丙○○買受廢 紙、廢鐵、廢電纜等物,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 駕駛清潔公司車輛,曾變賣多次物品,伊較無戒心而未予登 記,但有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數量及來源,丙○○表示 電纜線已放置園區很久,伊未詢問編號2之電纜線來源,以 為是清庫存,不知道所買受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 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於112 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 數轉售予鄭世梅;又附表所示電纜線皆係告訴人進金生公司 所有,而分別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 許、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下稱群創公司)竊得等情,業經證人即 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李宣佑、證人即晶城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員工林昌彬、證人丙○○、郭兆洋及鄭世梅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 、13至15頁,偵卷第65至71、75至79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 ,易卷第75、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共以41,2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 線,然依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銷贓時,伊向被告拿到9 ,000元,編號2銷贓時也拿到9,000元,均與郭兆洋均分,嗣 後被告又給伊12,000元,因當時急用錢,此部分未分給郭兆 洋,被告並非給伊41,2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而證人郭 兆洋亦證稱:銷贓時,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拿到4,500元 ,共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41頁),情節互核 尚符,復參以被告除於112年2月22日登記丙○○出售廢鐵一事 外,並未就丙○○歷次變賣物品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作 成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2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登記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5日 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58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 卷第25、29頁,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證人丙○○、郭 兆洋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判決確定,所為 證詞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 受金額之憑據以供調查,是被告共以30,000元向丙○○、郭兆 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 ,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 、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 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自陳已獨自營運10餘年 之久(易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僅 就112年2月22日向丙○○收購廢鐵部分作成紀錄,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未就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為任何登記,已違反法定 買受流程而未確實紀錄,並悖於一般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常情 。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學畢業(易卷第85頁),並從 事資源回收業,長期、頻繁收購電線等廢棄物品,面對變賣 電纜線之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 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兼以被告先前二度因涉犯贓物 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就不得任意 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實施故買贓物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 稔。依被告自陳其不認識郭兆洋,與丙○○係於112年2月中旬 因買賣回收物而認識,僅知丙○○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不清楚 實際工作內容在卷(易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與丙○○、 郭兆洋間均無密切交誼而未存在信賴關係。又參諸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偵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1天內 密集買受之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多達24卷,規格大小雷同, 其中6卷(即附表編號2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更有完整 包膜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其堪可預見若未查證該等電纜線 來源正當或要求丙○○、郭兆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予收購 ,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所辯其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 司車輛前往變賣放置園區已久之附表所示電纜線,遂認係清 庫存一節,然丙○○任職清潔公司與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要 屬二事,況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眾多、規格雷同,其中更有 6卷具完整包膜而自外觀即可認全新未經使用,被告既未積 極查證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擔保電纜線之來源正當,難認被 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罪 責。另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縱被告自行 提出良信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非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收購、轉售,均無從憑以反證被告即無前揭故買贓物犯 行,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在相同犯罪地點實施,侵害同1人之財產 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買受之物品亦屬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遵循法令規定,對於較常 遭竊之電纜確實作成紀錄並釐清來源,避免成為不法銷贓管 道,猶故買贓物並予轉售牟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 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自 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同住 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罪質相同,行為間隔尚近,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轉售予鄭世梅,且無從積極證明鄭 世梅明知該等電纜線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係本案沒收客體。又被告既以55 ,920元將附表所示電纜線全數轉售,是被告所取得之55,92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纜線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23日 12時35分許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 112年7月23日 17時許 ⑴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⑵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1,000公尺,均有包膜)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024-12-17

CTDM-113-易-2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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