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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張寒仙 義務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__。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 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 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洪英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維

2024-12-26

TPDM-113-審原簡上-14-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中提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未賠償告訴人與犯後態度上,均有異議,如下述:  ㈠此件事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㈡此件態度除道歉外,在照顧孩子工作上體恤告訴人辛勞,不 願造成告訴人進出法庭、多添生活及經濟壓力,希以減少程 序部分處置,故達成撤掉告訴之共識,但因公訴無法撤銷故 走此行程,實已得告訴人諒解及寬恕,更彼此都希望把此案 盡快結束,還時間給孩子。  ㈢經濟條件由於113年2月21日後已離開公司,以臨時聘任任職 於其他公司。收入每月扣除生活所需,連飯錢都給予告訴人 ,除孩子生活費每月定時給外,所有多給的錢都有告知告訴 人,此為減輕如生活壓力外,更是希望他與孩子都過得好, 更是對此事最大的反省與歉意。此為長期賠償方案,更有實 際作為,只希望這筆錢可以用在孩子身上。  ㈣對於本案,經濟上因113年2月29日離職後,已借錢給孩子當 生活費,實為困苦,望法官能撤銷金額,在此承諾,必會將 此用於補償告訴人與孩子生活所需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夫妻關係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 創,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 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 告訴人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於同年月22日申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 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竟出 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 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 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 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2人之共同住處,因離婚及子女照護等問 題與甲○○起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 拉扯甲○○之四肢及奪取甲○○手持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左 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 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後對甲○○恫稱「我操你媽的喝酒」 、「他(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 訴妳,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通報為家庭暴力 通報,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2)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告訴人手機,但沒碰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她說如果我被抓去關,妳跟兒子的生活費怎麼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奪取其手機及將其抓回家中時,造成其四肢之傷害,及被告對其稱有另案在身,若告訴人因本案衝突報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有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其報警之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錄音23分起奪取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24分10秒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尖叫稱「那你為什麼要一直弄媽媽」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錄音31分50秒起,對告訴人恫稱「他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你,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揭家暴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係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上-307-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8號 原 告 吳堃誠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 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488-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7號 原 告 陳顯榮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907-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陳冠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皓崴素未相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與張皓 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皓崴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 及以腳踹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致令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收 折功能故障及駕駛座旁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皓崴。 二、案經張皓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以腳踹其之車輛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 面翻拍暨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易-2909-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5號 原 告 楊啟庸 被 告 趙偉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795-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2號 原 告 高俊通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732-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貴陽路口欲左轉貴陽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條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貴陽街, 適有許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柏毅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許利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 、下巴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三趾近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柏毅當場自首上 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利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 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且時速100多,完全沒有停等紅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利鑫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路口號誌運作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依號誌指 示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593-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 原告 ANJALI THAKRAN(安佳莉)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1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交附民-428-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朱明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向 右斜切駛入第4車道,適李灃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見A車突然自左側逼近欲駛 入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致B車內之乘客紀玉秀摔倒,因而 受有左胸壁及背後擦挫傷等傷害。朱明助於事故發生後未停 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公園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灃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 被吿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B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6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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