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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 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 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 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 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 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 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 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 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 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 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 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 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 =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 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 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 ,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 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 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 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 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 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 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 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 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 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 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 ,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 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 ,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 :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3

CDEV-113-橋簡-655-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文吉 吳三連 吳黃金對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吳★★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應予以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依同一事 實,增列附表編號1、4、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吉、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吳三連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3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16元 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吳直義所有,詎吳直義 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吳文吉為脫免系爭遺產遭原告 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 被告吳三連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 吳文吉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三連,顯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三連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吳三連,係因被繼 承人吳直義生前,多由被告吳三連協助照顧扶養,被告吳文 吉、吳俊龍均未支出被繼承人吳直義及其配偶即被告吳黃金 對之生活費用,故在被繼承人吳直義死後,被告遂協議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吳三連,並非為了規避被 告吳文吉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 直義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吳文吉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三連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雄 院高99司執勇字第788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113704716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吳三連負擔被 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吳 文吉應負擔被繼承人吳直義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 ,是以,被告吳文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 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 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 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吳黃金對、吳 俊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吳文吉所 積欠債務所為,被告吳黃金對、吳俊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吳文吉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吳文吉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吳文吉既係於99年間 即積欠系爭債務,然該時吳直義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被告吳文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 衡估,故被告吳文吉就吳直義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件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三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3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新臺幣757元 5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86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694-202410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01號 原 告 龔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湘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1,1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01-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宗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20-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00號 原 告 趙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00-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韋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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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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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天貴 黃玉瑞 黃文田 黃豐田 黃先陣 黃劉英然 黃揆倫 黃豐鈞 林慶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68,6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 74㎡×1/6=46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生繼承情事,更應提出 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提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6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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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佳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2,4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 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5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 、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則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48元(即 以本金352,408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1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 日即113年3月26日,年息4%計算),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81,751元(計算式:訴之聲明㈠本金3 52,408元+利息1,348元+違約金400元+訴之聲明㈡本金127,595元= 481,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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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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