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4號、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佑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下稱「小張」)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小張」委託,將前
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將使特定犯罪所得
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小張」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特定
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黃信忠、許文明遭詐欺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無事證足認王佑丞對於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以每顆
USDT新臺幣(下同)0.2元之利潤,轉換為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並以錢包地址TQL6t9b3FNo5P6L8hD7GqZKY4PP5xtEmRG(下稱王
佑丞錢包一)、TRsSgnjkCor7M8eKpbMZyFWuuQcTynWTWv(下稱王
佑丞錢包二)轉入「小張」指定錢包地址THP6BGyVpPwGxcWi6QpC
7MvT1Stm39hx4N(下稱「小張」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信忠、許文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下稱偵53144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
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下稱偵18010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許文明於警詢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53144卷三第3頁至第15頁、偵18010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轉帳資料、詐騙APP截圖、王佑丞
錢包一、錢包二與「小張」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護照資料、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名片、USDT交易證明、買賣貨幣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53144卷一第179頁、第1
75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三第
261頁至第263頁、偵18010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
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
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
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
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
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
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張」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2人各
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轉換為虛擬貨
幣,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明知前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
小張」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並認就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應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有確認對方的資金是否為自己投資,為何有這些錢
,對方稱當時有做網路賭博,客戶跟他們下單要買幣,伊還
有問為什麼要賭這麼大等語(偵18010卷第86頁),否認知
悉詐欺之情事,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
詐騙而匯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
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
、行為樣態既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小張」
,則被告於開始為「小張」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收
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
以幣商身分為「小張」從事洗錢工作,且其對所經手資金來
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
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
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
,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即「小張」
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
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
告自開始為「小張」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
,其與「小張」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
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利潤為每顆
USDT0.2元,乘以如附表所示轉換之USDT顆數計算,足認2萬
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履
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小張」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時間(UTC+8) 轉換之 USDT數量 轉入錢 包地址 1 黃信忠 110年10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9時25分 150萬元 王佑丞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分 7萬9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2日13時6分 21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2 許文明 110年10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 84萬元 王佑丞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1分ガ 1萬78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0日18時42分 5000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 2萬50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PCDM-113-金訴-133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