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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12月0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5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7號

2024-12-27

CYDM-113-聲-1114-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 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 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 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 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 ,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 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 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 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 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 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 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 ,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 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 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 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 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 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 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 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 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 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 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 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 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 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 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1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4號、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佑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下稱「小張」)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小張」委託,將前 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將使特定犯罪所得 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小張」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特定 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黃信忠、許文明遭詐欺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無事證足認王佑丞對於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以每顆 USDT新臺幣(下同)0.2元之利潤,轉換為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並以錢包地址TQL6t9b3FNo5P6L8hD7GqZKY4PP5xtEmRG(下稱王 佑丞錢包一)、TRsSgnjkCor7M8eKpbMZyFWuuQcTynWTWv(下稱王 佑丞錢包二)轉入「小張」指定錢包地址THP6BGyVpPwGxcWi6QpC 7MvT1Stm39hx4N(下稱「小張」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信忠、許文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下稱偵53144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 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下稱偵18010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許文明於警詢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53144卷三第3頁至第15頁、偵18010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轉帳資料、詐騙APP截圖、王佑丞 錢包一、錢包二與「小張」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護照資料、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名片、USDT交易證明、買賣貨幣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53144卷一第179頁、第1 75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三第 261頁至第263頁、偵18010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 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 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 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 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 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 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張」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2人各 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轉換為虛擬貨 幣,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明知前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 小張」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並認就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應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有確認對方的資金是否為自己投資,為何有這些錢 ,對方稱當時有做網路賭博,客戶跟他們下單要買幣,伊還 有問為什麼要賭這麼大等語(偵18010卷第86頁),否認知 悉詐欺之情事,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 詐騙而匯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 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 、行為樣態既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小張」 ,則被告於開始為「小張」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收 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 以幣商身分為「小張」從事洗錢工作,且其對所經手資金來 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 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 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 ,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即「小張」 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 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 告自開始為「小張」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 ,其與「小張」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 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利潤為每顆 USDT0.2元,乘以如附表所示轉換之USDT顆數計算,足認2萬 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履 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小張」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時間(UTC+8) 轉換之 USDT數量 轉入錢 包地址 1 黃信忠 110年10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9時25分 150萬元 王佑丞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分 7萬9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2日13時6分 21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2 許文明 110年10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 84萬元 王佑丞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1分ガ 1萬78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0日18時42分 5000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 2萬50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36-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0號 原 告 黃怡甄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5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 原 告 周湘楹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9-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何承恩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51-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8-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江愇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 上卷第13-17、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因另案於113年8月間遭收押,在押期間反省自己脫序行 為,對本案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且本人還有妻小,孩子 才10個多月大,父親又罹口腔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實在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已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 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 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 ,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上訴人於本案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毒 品前科素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遽指有過當情形。 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即被告江愇渝之叔 叔江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 器2組、殘渣袋2個,雖未送鑑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2月1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5

PCDM-113-簡上-478-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原 告 馬惠娟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842-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孟德(住址詳卷)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歐陽熹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經 原告陳孟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3-簡上附民-8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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