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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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 扶助,且原告並無資力,亦無收入,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惟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 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966元本息。2.相對人應提 繳32,423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相對人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經核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329,3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聲明3部 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審查表、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用委任狀及原告住居所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該 審查表載明聲請人申請扶助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000元,個人資產18萬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記載: 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家境極為清寒等語,此核與聲請人 所提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經相對人辦 理退保後,迄未再投保),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 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1

TCDV-113-救-159-2024110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 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 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 、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 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 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 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違背法令或法院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或不列印吳淑芳之結文 附於卷宗,不令證人舉證或不交付未遮掩之文書予兩造或不 將勘驗結果製成完整筆錄或不提出完全資訊予當事人知悉等 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 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迅 速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 文、電子檔,並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調查林彥君 法官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 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 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 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 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 34號所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的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亦未以原審裁定仍由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以廢棄,或命林 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前確定裁定是認為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1號事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原審。聲請人對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故原審以聲請人就前確定 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 不合。聲請人以主觀一己的見解指摘原審裁定將該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移送本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 規定,並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的抗告等語。經過本院審 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 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原確 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 ,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原審裁定仍 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 以廢棄,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 事由等語。然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 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致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 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0-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及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2024-10-30

KSBA-113-抗-15-20241030-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 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 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 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另以 「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提出聲請,聲明:「應暫時 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 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 訟程序等」,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重 述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 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 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 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 1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的相關卷宗,上述資料得以釐清林彥 君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認定 聲請人所提的抗告及再審皆有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應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 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33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已要求曾參與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 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屬憲法所 要求之應迴避事由,不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亦應包含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其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請 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資 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 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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