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
扶助,且原告並無資力,亦無收入,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惟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
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966元本息。2.相對人應提
繳32,423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相對人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經核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329,3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聲明3部
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審查表、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用委任狀及原告住居所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該
審查表載明聲請人申請扶助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000元,個人資產18萬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記載:
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家境極為清寒等語,此核與聲請人
所提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經相對人辦
理退保後,迄未再投保),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
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救-15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