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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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灜寰 訴訟代理人 吳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及汽車廠 牌ISUZU(重量4.6公噸)之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 於民國94年6月初向原告借用A車(於94年6月底歸還)及於9 7年5月出向原告借用B車(於97年5月底歸還)作為被告施工 用之交通工具。惟被告歸還予原告時,卻不慎將A車及B車損 壞,致原告花費28萬9,05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於91年間向原告借用B車1次,當天借用並於當天歸還 ,且已完整歸還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A車,且維修單據上所載日期與借用日期 不吻合,故原告所主張94年間及97年間之損害,係原告自己 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A車之時點為94年6月間等語,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未曾借用A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借 用A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施能雄雖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 從事承包工程,在幫別人搭建鐵皮,需要車子去載運廢棄 物,而被告擁有的車輛後車斗不能傾斜,所以會向原告借 車斗可傾斜之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惟對於 被告何時向原告借車,證人施能雄卻證稱「我已經是老人 家了,怎麼會記得這麼久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等 語。則證人施能雄所述被告所借車輛究為A車或B車或是其 他車輛,以及借車的時點,均不甚明確,無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證人謝英峰亦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證 人謝英峰亦自承其所悉內容,均係原告之兒子向其轉述, 且未曾親自見聞車輛毀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及99頁) 等語,則證人謝英峰為傳聞證人,則其消息來源是否具憑 信性,尚有疑義。 ⒌原告所提出由證人謝英峰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15分所 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固曾表示「收據給我嘛 :我給你嗎?」等語,惟因現場混亂,究竟被告係與何人 對話,所指收據為何,均語焉不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 認毀損A車或B車之事實。 ⒍原告雖提出鴻瓏車業修配場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該維修單未記載車牌號碼,而果真該車輛確實因受損 而致車廠維修,當時車廠理應知悉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或是 引擎編號,卻不記載車牌號碼或引擎編號,而僅記載「IS UZU 4.6T」,實屬可疑。是原告就B車部分,始終無法具 體說明B車為何車牌號碼之車輛。 ⒎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A車曾於94年6月間交付予被告及B車 曾於97年5月間交付予被告,則無從認定A車及B車受損係 因被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A車及B車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㈡有關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原告主張代墊A車及B車之維修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而原告又無法證明A車 及B車受損係因被告所致,業論如前,難認被告受有何利 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維修 費用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330-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古瑞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梁劉水保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自明。 二、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 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 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 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 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5 83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向本 院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以臺北青年○○○00○○○為送達處所 ,而前揭裁定係於113年9月24日到達臺北青年○○○00○○○,自 113年9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註: 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 月7日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應認抗告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5

CHEV-113-彰簡-583-20241015-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葉至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葉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5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萬9,40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 義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違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論處罪刑,該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 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 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2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外,依 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被告葉泰宏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 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枝等廢棄木材,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明 知被告葉泰宏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因被告葉泰宏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 恢復土地原狀,持續在系爭土地堆積樹枝及木屑等,於民國 112年3月8日14時許,因木屑蓄積發酵熱導致冒煙,引燃該 處易燃樹枝等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火勢延燒至同段627、6 34、635及653地號土地,致原告種植於該處之茄冬樹等景觀 植栽因受熱燒毀或枯死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等語。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葉泰宏向「不知情之葉至豪」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在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木、木屑等行為, 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揆諸第一 段說明,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侵害者並非原 告之個人法益,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被 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就該部分之請求, 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方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書 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第二段說明,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65萬6,7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9,408元。爰限原告應於主 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5

CHEV-113-彰簡-194-2024101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80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8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陳明取得系爭2張支票之詳細經過,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 本。 ㈡就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及陳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4

CHEV-113-彰補-1061-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相 對 人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5月10日 1,231,200元 376,2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2024-10-04

TNDV-113-司票-3811-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林彥宇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之 凡、林彥宇、任成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 應補充更正為「致林瑞蓮陷於錯誤,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6 月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欄 第2頁倒數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 工作證出示予林瑞蓮,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 予林瑞蓮而行使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之凡、林 彥宇、任成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於前去向告訴人林瑞蓮收款時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鋮公司) 收款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鑑」欄內 印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共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任成翰、共犯溫和勳、李彥 鵬代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任成翰及其他共犯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核被告郭之凡、林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任成翰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任 成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審理時已諭知上開罪名, 是無礙於被告任成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郭之凡等3人與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 」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任成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郭之凡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 翰等3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 、3,000、2萬1,000元(本院卷第136、154頁),然尚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 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或「面交車手」之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任成翰及 其他共犯於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任成翰供陳在卷,故不 問屬於被告任成翰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固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2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 成翰等3人就本案分別擔任「出金」或「面交車手」工作, 並分別取得6,000元、3,000元、2萬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6、154頁),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等3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3,000元、2萬1,000元,且均未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起訴書認被告任成翰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6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諭知 免訴,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 1張 2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各1枚,共2枚 3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0-02

ILDM-113-訴-733-20241002-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郭之凡 林彥宇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ILDM-113-重附民-5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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