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李克明即久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久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 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克明為久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久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久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曜公司)清算人,久曜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身分證影本、願任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3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9

TPDV-113-司司-755-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林琬琦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呂威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 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9

TPDV-113-司聲-1409-202412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1號 原 告 楊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園餐廳即王明麗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   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79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310元,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1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他-441-202412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原 告 呂柏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6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7,320元本息」。是以, 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次查,原告起訴時為47 歲,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 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7,320元,第3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239,200 元(計算式:37,320元12個月5年)。是以,  ㈠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539,200元(計算 式:300,000+2,239,200),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 元、39,219元。  ㈡第三審上訴聲明除如第二審聲明外,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 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2,676,720元【計算式:300,000+{(37,320+2,292)×12   ×5}】,應徵收第三裁判費41,298元。  ㈢本件原告已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0,925元、16, 388元、16,736元,是原告各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   15,221元、22,831元、24,562元,合計62,614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他-437-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蔣定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3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8月15日為遷出登記,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聲-1514-2024121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OLIVER SCHULZ 即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余景仁為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威寶 公司)清算人,施威寶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單一法人 股東指定余景仁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 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定書、身分證影 本、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司-759-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瑤文 林玉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 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7

TPDV-113-司聲-1550-202412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0號 原 告 楊皓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7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弄利除夕前一日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提繳1,0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4、5項 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 ,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88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 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 ,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及按月提繳2,748元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864,880元【計 算式:(45,000+2,748)元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108,979元【計算式:18,000+2,864,880+( 45,0005)+1,0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因原 告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596元(計算式:31,7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6

TPDV-113-司他-440-2024121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陳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1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11,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 1,333元【計算式:2,00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應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6

TPDV-113-司他-434-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林樹森 相 對 人 林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9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高 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諭知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498元【計算式:(追加之訴裁判費27,339+ 2,079)+(證人旅費802+278);聲請人請求計入1,386元部分 ,係聲請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該部分應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故不予列計】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裁定核定),合計90,49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3

TPDV-113-司聲-120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