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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9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在兩造離婚 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每月給付予聲請 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足。計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1,000元計算,故相對 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共應負擔1,001,00 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00元×2人×45.5個月=1,001,000 元),扣除相對人於112年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尚應 給付聲請人94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7,000元及自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以兩造的薪資收入所得,無法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23,422元之扶養費,伊認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伊在上開代墊期 間,都有付扶養費,伊是每月拿現金6-8千元給未成年子女 ,再由未成年子女轉交給聲請人。此外,有時候在週五晚上 、週六、週日,二名未成年子女也會來與伊同住,應認伊就 同住日也有支出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2月15 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 頁、第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期日,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㈠相對人每月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以此 計算,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之 扶養費金額為318,500元。  ㈡於「系爭代墊期間」大女兒丙○○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7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㈢於「系爭代墊期間」小女兒丁○○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4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六、本件兩造爭執每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每月扶 養費金額。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上開統計資料係 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標準,固非無據,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度、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62,533元、369,563元、366,296元, 其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之所 得總額各為171,985元、0元、826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 至6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 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在109年、1 10年、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 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於109年、110年、111年度 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則各為1,424,027元 、1,448,909元、1,449,549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 人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 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甚多,足認兩造無法負擔上 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造均 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扶養費數額 ,兩造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 人與聲請人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 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較為妥適。復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 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均為15,281元,準此,二名未成年子 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 公允適當,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 共同平均負擔。 七、依前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應以 16,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 相對人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 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依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 對人應給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728,000元,扣除 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數額318,500元,再扣除如附表所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與相對人同住日數之生活費(註:此亦 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85,040元、48,594元(計算 式如附表),則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5,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5,8 6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註:本件 聲請狀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 比例為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二、「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額共為728,000元。     (計算式: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2人×45.5月=728,000元) 。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扶 養費共為318,500元(計算式:7,000元×45.5個月=318,500元 ) 四、兩名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之 生活費用  ⒈小女兒丁○○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4天=1068元  ⑶小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48,594元(計算式:1068元×45.5個月=48,594元) ⒉大女兒丙○○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7天=1,869元  ⑶大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85,040元(計算式:1,869元×45.5個月=85,0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728,000元 -(318,500元 + 48,594元 +85,040元)=   275,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4

TYDV-113-家親聲-150-2024100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4

TYDV-113-輔宣-104-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 乙○○分別成年(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丙○○、甲○○、乙○○各新臺幣捌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 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於110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兩人於112年7月11日經法院調 解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住至000年00月間,後聲請人丁○○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即搬出自居,此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丁○○,聲請人丁○○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 、甲○○、乙○○三人之未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00元至成年 止。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 、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 110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兩人於112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 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調 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0、11、20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就聲請人丁○○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丁○○主張: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搬出自居後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丁 ○○到庭陳述甚詳。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 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主張及舉證其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故堪認聲 請人丁○○之上開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乙○○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雖足以作 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10年度 、111年度所得總額僅為19,535元、9,263元,名下一輛汽 車;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兩輛 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另查聲請人陳報其現 自營網頁設計,月收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正值青壯年, 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 第39-40頁),相對人曾於多家營造公司任職,足見相對 人雖無穩定收入,惟並非無工作能力,相對人之若干實質 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系 統中,是堪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能 力,惟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查,聲請人丁○○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為24,187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 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 得總計收入為為144萬8,909元),足認其二人無法負擔上 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在本件兩 人均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 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 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 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 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丁○○的年齡、身分、 經濟能力、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 事,認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 止之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 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三名子女代墊扶養費之參考,較 為妥適。復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 1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281元,準此,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所需 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 濟能力,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   ⒋依上述,就聲請人丁○○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 0作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再由 兩造平均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不 當得利26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11個月×3個人=2 64,000),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三人至成年時 止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甲○○、乙○○之父,自 應與聲請人丁○○共同對聲請人丙○○、甲○○、乙○○負擔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子 女丙○○、甲○○、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 認以16,000元作為聲請人丙○○、甲○○、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尚屬適當,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 聲請人丁○○共同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 請人丙○○、甲○○、乙○○扶養費金額應各為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2=8,000元)。從而,聲請人丙○○、甲○○、 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聲請人丙○○、甲○○ 、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各給付其三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 月1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 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 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4

TYDV-113-家親聲-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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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建德 林曉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8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683-2024100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怡德養護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指定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 更正為「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1

TYDV-113-監宣-251-20241001-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烱昌 邱縈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78,3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123 元,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1

TYDV-112-家繼訴-55-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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