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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然無付款之意願, 蔡宜樺誤認陸哲恩會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滷 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予 陸哲恩,陸哲恩遂詐得上開餐飲供己食用,並趁蔡宜樺準備 餐點期間,於同日1時57分許,在店內餐具醬料區拿取免洗 筷17雙(價值10元),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再藏進其隨身 所帶之行李(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陸哲恩於同日2 時24分許用餐完畢後,以店內工作人員態度不佳為由拒絕付 款,欲離開現場時遭到攔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宜樺出口揚言「你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致蔡宜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宜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陸哲恩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伊有帶錢,並沒有不要付錢;免洗筷價值低微,本來 就是給消費者取用,伊拿免洗筷是要去探視病人,給病人使 用;伊也沒有對店家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41-47頁;聲羈更 一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9-205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 蔡宜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2頁;光碟存置袋)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 1、13頁)。  ⒊員警113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⒋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內容詳如【附 件】(見本院卷第192-195、207-21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消費後,藉口伊會還錢、 並表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並未給店家電話),旋即拉著行李 往外走去,無意付錢之態勢明確;且在爭執過程中,並口出 :「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你信不信我殺 了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 95、207-212頁)。  ㈣又店內之免洗筷,乃係提供給於店內消費之客戶於店內食用 餐點時使用,但並非客戶可逕自取回自用之餐具。被告辯稱 要拿給在醫院之友人,不論其所述之動機是否屬實,均係未 經所有人之同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無卸免竊盜罪之餘 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 於量刑時審酌。 四、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 為被告主張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然上開判決與本案毫無 關聯,且案情內容迥異,尚難逕引為本案之參考。且經本院 勘驗卷內之光碟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 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要件之情事,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竊盜,並出言恐嚇,本 屬不該,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安全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 價值125元)及免洗筷17雙(價值10元)。其中免洗筷業經 警查扣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0頁),然滷肉飯便當、鱸魚湯業經被告食用,而無從返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 VU m.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video_0 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 -kIkgNblf.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VUm.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2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被告拖行李入內,跟店家拿取菜單 二、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1分0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4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點頭示意,並無態度不佳情事。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介紹菜單。 三、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57:31 擷圖編號4(如附件) 說明:被告手持餐具醬料,可見左邊褲子口袋塞滿免洗筷,同時可見其座位上已有使用免洗筷用餐之痕跡 01:57:49 擷圖編號5(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手上多拿的筷子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 01:57:56 擷圖編號6 (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褲子左邊口袋之筷子整把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四、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kIkgNblf.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2分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稱謂 摘要/譯文/擷圖 02:24:22 被告 我跟你講,我該給你的錢我會償還給你,我會拿給你…(聽不清楚),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我(一面拿取櫃檯上一整疊名片)。…(聽不清楚)會償還給你,我…(聽不清楚)該付的錢會償還給你們擷圖編號7(如附件) 黑上衣男(下稱甲男) …(聽不清楚) 02:24:34 被告 沒關係嘛…(拿取菜單大力放在電鍋上),我剛才吃了…一個一個魚嗎?擷圖編號8 (如附件) 甲男 …(聽不清楚) 02:24:46 被告 我有吃了一堆嗎?我是…(聽不清楚) 甲男 …(聽不清楚) 被告 我是…(聽不清楚)(一邊拉著行李往外走) 黑上衣女(下稱乙女) 錢拿來錢拿來(手勢) 02:24:55 被告 我這個人不是很想付給你們錢(拉著行李要出店門口)擷圖編號9(如附件) 乙女 擷圖編號10-11(如附件)報警報警報警(店員拉扯被告進來,有男性顧客攔下被告,被告跌倒) 一陣混亂,店家要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拒絕,要店家叫警察來,要告店家 乙女 你偷我們錢的話我們都有攝影機 02:26:24 被告 來告我啊我等你,我請你來告,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聽不清楚)你信不信我殺了你…(聽不清楚) 甲男 閉嘴啦,幹你娘啥洨 被告 你幹什麼? 甲男 你幹什麼?我幹嘛動你,你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聽不清楚) 被告 不是,我的意思是來的人他不曉得… 甲男 怎麼會不曉得

2024-12-11

CYDM-113-易-882-20241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謝寬齡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1

CYDM-113-附民-194-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隆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隆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紀榮吉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由後碰撞前行之紀機車,為肇事原因;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 0案)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頁);復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 (詳附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 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 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 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隆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 南側西向的慢車道,自西向東的方向直行,原本應注意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並行的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段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紀榮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乙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賴隆文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與 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直行並接近乙車,致甲車碰撞乙車, 紀榮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 ,賴隆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紀榮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賴隆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榮吉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及 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賴隆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之罪嫌。警 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 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02-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64-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明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忠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 7、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達成 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按約定給 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被害人之建設科技士蔡幸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水溝蓋2片,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已如前述, 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 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失乙 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3-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且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 3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10

CYDM-113-金訴-809-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506-2024120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張伊君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04

CYDM-113-附民-585-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某日起 ,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街00弄0號2樓、嘉義市○區○○街0 0巷0號等居所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 施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 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進行 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3月27日9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銘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7、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86893號函暨函附勘查採證報告、查扣大麻外觀翻 拍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至37、39至45 、47、49、51至57、85頁,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下稱偵3 744】卷第173至251、295至299、313至314頁),且有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 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底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因被告之供出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劉威麟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0日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刑 大偵一字第11305690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栽種並製造 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活體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 供隨時施用之大麻煙草(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若流入市面 ,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 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並無科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且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法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 屬非是。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製 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等( 見本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 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雖經抽樣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 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附表編號5所示未鑑驗之大麻枯枝,係被告製造大 麻所餘之物;另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 大麻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 39頁),是上開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 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依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 1包 ⒈乾燥大麻花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47。 ⑵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22.04公克(驗餘淨重121.95公克,空包裝重23.00公克)。 ⒉大麻活體植株部分: 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40、41。 ⑵送調查局檢驗46株,其中15株因無根部,經認定為大麻枯葉,遂將該15株蒐集裝成大麻葉1包檢驗(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3744卷第299頁)。 ⑶剩餘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⒊乾燥大麻葉(3+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33、A42、A52;及A2(前述2⑵部分)。 ⑵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6.29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空包裝總重75.82公克)。 ⒋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2 乾燥大麻葉 3包 3 乾燥大麻葉 1包(由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編號4】之15株採集枯葉而來,詳右述)。 4 大麻活體植株 31株(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其中15株採集枯葉送驗【編號3】,剩31株,詳右述)。 5 大麻枯枝 1枝 扣案物品編號A56。 6 植物燈 103支 扣案物品編號A34(28支)、A43(75支)。 7 燈架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35、A44。 8 除濕機 1台 扣案物品編號A36。 9 電風扇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7。 10 肥料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38。 11 剪刀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9、A45。 12 磅秤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4。 13 紙濾嘴及捲煙紙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46、A55。 14 存摺 4本 扣案物品編號A48。 15 現金 仟元,75張 扣案物品編號A49。 16 行動電話 1支 扣案物品編號A5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7 分裝袋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51。 18 研磨器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3。

2024-12-03

CYDM-113-訴-263-20241203-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鄭 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2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 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21號函暨113 年9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02

CYDM-113-聲保-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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