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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羅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 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 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蘇清水律師代 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 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羅木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 日出生,於民國56年6月17日死亡,由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年紀,可合理推論前 開尊親屬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由親屬系統表觀之僅有羅天成一人,其餘四親等人之同 被血親均已死亡,是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 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僅有羅添成一人,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調閱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惟 依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 施蔭、羅添成、黃秀美、陳歐竹葉、陳歐宜菁、歐鴻興、邱 歐靜花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已 有親屬會議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 ,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660-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余姿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等,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58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500元),嗣因有債 權人陸續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工作紀錄表、管理費用表等文件為 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 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838元(包含郵資、代墊 費等已提出收據部分共計838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 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 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35-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林東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東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東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014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許芳瑞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 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 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 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5

TNDV-113-司繼-3426-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王姝云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33號)為被 繼承人王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淑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堂姊妹關係,二人 之父親為兄弟,緣祖父王聰明留有遺產,聲請人前向鈞院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刻由鈞院審理在案,聲請人與王淑芬均為 王聰明之繼承人之一。因王淑芬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訴訟能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13號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65號、第 1076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劉慶忠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 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 證書及劉慶忠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劉慶忠律師不 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5

TNDV-113-司繼-3360-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塗芠政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賴建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建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建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095號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繼字第4號及第2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5

TNDV-113-司繼-3605-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翁秋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翁秋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秋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秋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74244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37號 涵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3937第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繼-3724-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鄭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明訂 之。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鄭英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弟鄭登發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 亦依職權查詢鄭登發之戶籍資料,經戶政函覆查無鄭登發光 復後相關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臺南○○○○○○○○113年9月27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76651號 函附卷可憑。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弟鄭登發是否猶 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除戶謄本即據以推論其已死 亡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鄭登發已經死亡而無繼承權。 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 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 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繼-3748-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明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林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滯欠聲請人交通違規罰鍰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91號拋棄繼承公告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691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繼-3068-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 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此有卷附收 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法 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在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於婚後更是擔任父親之角色,教養及疼 愛、關懷被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提供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關係,法定代理人亦希冀能夠透過收養程序以建 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質之親子關係,日後便能在收養人 之協助下以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因此法定代理人相 當贊同辦理收養事宜,評估出養必要性屬合理且正當。收養 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均屬穩定無虞 ,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 間的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的角色、職責以協 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 的成長狀況,以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 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之,有積極意願願承擔 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 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 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 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 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處。此有該收 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 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 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 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養聲-126-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趙士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趙陳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繼-40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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