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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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0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裁定,業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0月15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 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03-2024103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發退休金及法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萬7,984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除 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章其鈞 2,147,400 527,169 2,674,569 9,177 2,000 7,177 2 沈振錄 1,201,200 290,126 1,491,326 5,283 2,000 3,283 3 余春萬 1,160,338 231,751 1,392,089 4,953 2,000 2,953

2024-10-30

TPDV-113-勞訴-36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孫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張鄧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關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參下述理由欄二)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坐落基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 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 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 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 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 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指明被告應拆 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範圍,僅稱為被告所有之臺 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304房屋,現出租予蝦及台 大中正店),有超出該學士大廈外牆及搭建鐵皮建物等語, 嗣又將被告所有304房屋之原因事實,更正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302房屋),顯未具體表明上開具體地 上物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 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 知其補正上開欠缺關聯事證,原告仍未就上開欠缺為明確及 特定之表明,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陳述,同時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暨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重訴-759-20241030-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麗茹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 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 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 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 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打零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無固定收入;手機 費299元及家用電話約100元;醫療費400元;水費450元;瓦 斯780元;電費約3,200元;生活費約3,000元;租金19,000 元,超出打零工金額,其餘由女兒負擔云云。並聲明:聲請 人張月華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 聲請人自97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先 後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然皆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 經本院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 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於99年3月10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3月11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積欠債務 之消費項目,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 上萬元不等之消費,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 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竟從事超 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   ,並有歷審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合 先敘明。  ㈡觀系爭不免責裁定乃以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消費內容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消費,於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下,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因浪費之行為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足見聲請人係經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增訂,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   ,101年1月4日施行,即該次修正後將應不免責之情況限縮為須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該條所稱「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3年6月11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3頁民事免責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㈢末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 金額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為6,093元(本院卷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55頁)、凱基商業銀行未獲 受償(本院卷第63頁)、元大商業銀行為7,000元(本院卷第7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以北院英民常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函,命聲請人說明清償狀況,系爭函文並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回覆。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不免責後,除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復 就其債務未盡力清償,自不得遽予裁定免責,否則難謂符合 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及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修 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 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未盡力清 償債務,本院自無從遽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0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訴-3465-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藍楊玉(即藍平忠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藍紹焞(即藍平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76222-4 1 150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14743-5 1 115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47671-1 1 126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79323-0 1 86 005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1479-8 1 116 00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81202-6 1 102

2024-10-29

TPDV-113-除-141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王寶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0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30951 1 1 100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30952 3 1 1000 00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30953 5 1 1000 00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30954 7 1 1000 005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30955 9 1 1000

2024-10-29

TPDV-113-除-157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林范桂香(即林礽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7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4758-0 1 17 002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08424-9 1 537

2024-10-29

TPDV-113-除-137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蘇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銀行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7、25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 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 告自陳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 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可見其住 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 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 ,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 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 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基隆市信義區,依上說明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9

TPDV-113-訴-543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即 劉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 代 理 人 方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1-NX-021246-5 1 2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091654-8 1 60 00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196086-7 1 275

2024-10-29

TPDV-113-除-15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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