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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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鍾明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1

CCEV-113-潮補-1592-20241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SULIS SUSIANA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 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705元。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㈡、被告為印尼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語 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60-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LEJO BRIGIDA USTARE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 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35元。經計算至原 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 語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8-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CH4 52511,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 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5日 6% CH452511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7-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535-TG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08-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雯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6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3-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卓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被 告 黃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母親黃春月交給我,雖不是原告 開立,但是蓋有原告的印鑑章,原告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前對黃春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控黃春月 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黃春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那兩張本票上面「卓雅芬」的 簽名及用印都是我所為,我都沒有跟卓雅芬講等語。嗣黃春 月即因偽造有價證券遭起訴,然於審判中死亡而經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7-104頁),則 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黃春月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鑑章,原告應負責任云云置 辯,惟原告與黃春月為母女,關係緊密,連被告也將其印鑑 交付黃春月保管(本院卷第100頁),實難認黃春月持有或 保管原告之印鑑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縱然黃春月曾使用原告 之支票帳戶,仍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授權黃春月以其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黃春月既自承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被告 就原告曾授權黃春月簽發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原 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原告曾 授權黃春月代為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該票款或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939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WG0000000 002 102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802-20241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家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優、昶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優」 、「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吳優之僱用人名稱並 非「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吳 優、其僱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復未於起訴狀中 陳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或營 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補-1524-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陳建翰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850元。 訴訟費用11,593元其中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3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力佳綠能 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則為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1,593 元,原告勝訴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1日 1,031,850元 112年10月31日 FA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513-20241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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