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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曾鴻胤 被 告 朱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告在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付款項予原告(下稱A借款)。被告再於106年5月1日 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賴順安借款後交付予 被告,因被告未如期繳交應支付予賴順安之利息,致原告遭 賴順安請求滯納金20萬,被告此部分合計欠款140萬元(下 稱B借款)。又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繳交 被告女兒學費15萬元(下稱C借款)。被告再於106年10月間 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在設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的臺灣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下稱 D借款)。被告上開共計向原告借款38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乃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系 爭支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第104頁至105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原告曾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以及原告以被告所為A、B、C借款事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因被告於110年6月29 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該署對被告發布通緝,然尚無從憑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 告,復無其他資料佐證確實係被告持之向原告借款所交付 ,亦無從憑認D借款之事實為真。 (三)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薇楨、朱品瑛、郭孝吉、盧 毅、賴順安、沈漢楨、胡慧麟及李安等人。然查,①原告 自陳陳薇楨曾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很高的利息,陳薇楨 就不再和被告借錢。故陳薇楨可以證明被告借錢給人家的 時候跟人家收很高的利息,動機很可惡等語。則陳薇楨所 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②原告自陳朱品瑛 前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錢,朱品瑛本來不認識原告,原 告不知道朱品瑛為什麼用原告的名字向被告借錢。後來被 告就一直說是原告借的。朱品瑛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事等語。則朱品瑛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 。③原告自陳未見過郭孝吉,但郭孝吉對於朱品瑛向被告 借錢的來龍去脈清楚等語。則郭孝吉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④原告自陳盧毅是娜魯灣獅子會創會 會長,被告向原告借錢之前,原告尚不認識盧毅,後來原 告認識盧毅後,有將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告知盧毅。且在 這之前被告也向盧毅借了好幾萬等語。則盧毅所證述之被 告向原告借錢事實顯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⑤原告自陳沈漢楨知道 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是原告向他說的等語。則沈漢楨所證 述之事實顯亦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 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⑥原告自陳李安之前也是要向 被告借錢,但因為被告一直和他收很高的利息,跟陳薇楨 一樣的狀況。李安後來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原告不 知道李安怎麼知道的等語。則李安所證述之事實尚無從認 係其親見親聞原告借款經過,甚至有極高的可能性是聽聞 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⑦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其參與在臺中辦理之臺灣五個都會 區原住民歌唱比賽,胡慧麟為支援單位,胡慧麟持系爭支 票支付吃飯的錢,但被老闆退回,被退回後胡惠麟持系爭 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再拿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打電話給胡慧麟,經原告向胡慧麟說明後,胡 慧麟始知悉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則縱使胡慧 麟能證明其曾持系爭支票為餐費款項之支付,然就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事,既係經由原告告知而知悉,即難認其證述 可供認定原告主張之D借款事實為實。至於⑧原告所陳其向 賴順安借款後轉借予被告乙節,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證人賴順安傳喚地址,原告於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提供賴順安地址,致本院無法傳 喚賴順安到庭作證。綜上,上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無從 憑認原告主張為真,或無從傳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向原告為A、B、C、D借款為真,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八賦建設有限公司 太平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30萬元 TP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024-10-08

SLDV-113-訴-1022-20241008-1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其中「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 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2,745元,及附表「經撤銷而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如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工 資,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每 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就 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予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之部分,並給付予臺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34,886 元。至提出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薪資明 細如附表「付款金額」欄及「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相對 人薪資債權給付予臺北地院」欄所示,共3,035,833元(2,8 00,947+234,886=3,035,833)。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 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 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3,035,833元(聲請狀誤 繕為3,035,883元,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06頁),並附 加如附表「匯款轉入薪資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 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 ,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判決(第五項)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 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 即相對人就110年10月26日起之傭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已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 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3,035,833元,且相對人自110年8月 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 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函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相 對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具狀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 真。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 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薪資,其中經撤銷之部分,如 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共計2,722,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SLDV-113-勞全聲-3-20241007-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兼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99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林銘宏 107年12月24日 未記載 15,500,000元 CH36467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4

CHDV-113-司催-199-20241004-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秀美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1

SLDV-113-事聲-24-2024100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學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永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越南廠擔任廠長,約定年薪每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 同)10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突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 日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已返台。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51,875元、預告工資55,333元(以上合計10 7,2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經原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未申報投保 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476元。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被派駐於 越南廠擔任廠長、其所領薪資或離職原因為何,皆與被告無 關。縱依原告主張係受甲○○邀請至越南任職,此部分仍屬其 與越南公司之關係,又原告主張任職於越南為真,亦證明原 告從未於我國履行勞務給付或領取報酬,則如原告認為其雇 主有違法之處,應向越南之法人依越南勞動法令起訴請求應 取得之賠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姑且不論其真實 性,對話中僅見「許先生」似有與其約定打電話談話,並見 許先生有與其商議護照辦理事宜,亦可見許先生與其或有商 討關於資遣開除事宜等情形,然全未提及被告之公司名稱或 表明與被告之關係。又如果「許先生」即為甲○○,甲○○係於 112年1月5日方為被告代表人,於原告111年5月1日任職時點 與被告無關,顯見上開對話乃原告與甲○○之私人關係,無法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任何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之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勞動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越南工作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為 佐。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被告 已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對話中自稱「我是施先生介紹的許 先生」之人究為何人,無法由對話內容推知,而原告並未 再提出證據佐證該對話之真正以及確認許先生為何人,尚 不能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又縱認原告主張對話中的 許先生即甲○○乙節為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40頁),甲○○係112年1月5日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則其在111年2月至4月間,自不能「代表」被告與 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再依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僱用原 告之事,或可資判斷係以被告名義僱用原告之內容,則甲 ○○究係以本人名義或何人之「代理人」向原告為勞動契約 之要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之要約,即有疑義 ,自無從僅憑對話即逕認係被告授權甲○○與原告成立勞動 契約。   2.再就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來看(見本 院卷第83頁至85頁),可認該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 月期間,逐月有美金2,3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 此佐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係出境 至越南(期間數次短暫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可認原告係前往越南提供勞 務,並獲得上開款項以為對價。另外,經本院函請元大商 業銀行提供上開款項匯入匯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174頁),可知匯款人為「00000000000/WELL SUCCESS CORP/6F.,NO.132,XINHU 3RD RD.,TW/TAIPEI CITY」、匯 款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ICBCTWT P025」。本院再函請匯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客戶 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4頁),匯款客戶資料為「客 戶ID:WSZ0000000;負責人姓名:許永雄;地址: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 NG,BEACH ROAD,APIA,SAMOA;通訊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戶名:WELL SUCCESS CORP;帳號:000 00000000」,可認提供勞務對價之匯款人係設立於SAMOA (薩摩亞國)之WELL SUCCESS CORP,並非被告。   3.再進一步將匯款人之資料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比對,匯款 人WELL SUCCESS CORP在我國之通訊地址與被告之設立地 址相同。另外,WELL SUCCESS CORP之負責人許永雄為被 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112年1 月5日起被告之單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2頁、第256頁),可見原告最初受 邀前往越南提供勞務當時,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 負責人均為許永雄。後來,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期間, 均由許永雄擔任負責人之WELL SUCCESS CORP按月發放款 項予原告,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5日起變更股東結構為單 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則 為許永雄。綜合上情可認原告前往越南提供勞務時,提供 對價之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間,確實有相當實質 管理權之控制從屬關係。然此情要僅能認原告為被告所屬 企業集團提供勞務,並按月自被告企業集團受領對價。而 原告僅稱其被派至越南擔任廠長,衡情擔任廠長之職位者 ,其位屬高階主管,與公司間之關係未必為僱傭關係或勞 動契約,亦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勞務提供關係。本件原告提 供勞務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其在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所建立的組織下從事何業 務,以及其提供勞務時之相關勞務內容、勞動條件、有無 受何人指揮監督、工作規則等事實,則僅憑原告受有來自 被告所屬集團給付之對價乙事,亦難以窺見原告提供勞務 之輪廓(擔任廠長一職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 務契約),自無從認定其對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已成 立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則不能責令 被告負雇主義務,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 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此部分請請求,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1

SLDV-113-勞訴-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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