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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號,惟其遷移不明,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兩造間復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號,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8

TNEV-113-南小-1643-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許世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許晉雄 住○○市○○區○○路00號七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每帳 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Big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綁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下旬起,透過Line以 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許永昇(股票助教)夢 想起飛」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第一證券」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11時51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因疏忽提供了2本帳戶給詐騙集團,但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也是被害人,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客 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 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 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 多所報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應審慎為之,且應得預見可能供作犯罪使用 ,是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乃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萬 元至指定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李 怡 蓉                          法 官 王 雪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再審 原告 陳吳秀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綵翎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388元,是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9,388元,揆之前揭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7

TNDV-113-補-88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上訴人 黃泰瑋 黃聖傑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562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黃泰瑋所有,經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 上訴。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至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10,993元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核定價額4,917 ,900元,低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計算,為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黃聖傑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4,917,90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7

TNDV-113-重訴-98-20241127-3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被 告 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76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一併算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 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各該月應給 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25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及各該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 至第5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之 工資,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他聲明薪資給付請求權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 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 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 給付。又據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上記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惟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應給付薪資,是依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至第5項聲明請求,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 間已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請求之每月薪資金額加上各 期薪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計算,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附表所示合併核定為1,70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9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計算 式:17,929元÷3=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 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本金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25,440元 (計算式:24,000元×12月×2年+25,250元×12月+26,400元×12月+27,470元×12月=1,525,440元) 1 24,000元 109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321/366) 5% 5,852.46元 2 24,000元 109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90/366) 5% 5,750.82元 3 24,000元 109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61/365) 5% 5,658.08元 4 24,000元 109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30/365) 5% 5,556.16元 5 24,000元 109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00/365) 5% 5,457.53元 6 24,000元 109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9/365) 5% 5,355.62元 7 24,000元 109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39/365) 5% 5,256.99元 8 24,000元 109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08/365) 5% 5,155.07元 9 24,000元 109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7/365) 5% 5,053.15元 10 24,000元 109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47/365) 5% 4,954.52元 11 2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365) 5% 4,852.6元 12 24,000元 109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52/366) 5% 4,754.1元 13 24,000元 110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21/366) 5% 4,652.46元 14 24,000元 110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90/366) 5% 4,550.82元 15 24,000元 110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61/365) 5% 4,458.08元 16 24,000元 110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30/365) 5% 4,356.16元 17 24,000元 110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00/365) 5% 4,257.53元 18 24,000元 110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9/365) 5% 4,155.62元 19 24,000元 110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39/365) 5% 4,056.99元 20 24,000元 110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08/365) 5% 3,955.07元 21 24,000元 110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77/365) 5% 3,853.15元 22 24,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47/365) 5% 3,754.52元 23 24,000元 110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365) 5% 3,652.6元 24 24,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52/366) 5% 3,554.1元 25 24,000元 111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21/366) 5% 3,452.46元 26 25,250元 111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90/366) 5% 3,525.34元 27 25,250元 111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61/365) 5% 3,427.77元 28 25,250元 111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30/365) 5% 3,320.55元 29 25,250元 111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00/365) 5% 3,216.78元 30 25,250元 111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9/365) 5% 3,109.55元 31 25,250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39/365) 5% 3,005.79元 32 25,250元 111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8/365) 5% 2,898.56元 33 25,250元 111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77/365) 5% 2,791.34元 34 25,250元 111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47/365) 5% 2,687.57元 35 25,250元 111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365) 5% 2,580.34元 36 25,250元 111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52/366) 5% 2,476.71元 37 25,250元 112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21/366) 5% 2,369.77元 38 26,400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90/366) 5% 2,365.9元 39 26,400元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61/365) 5% 2,263.89元 40 26,400元 112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30/365) 5% 2,151.78元 41 26,400元 112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00/365) 5% 2,043.29元 42 26,400元 112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9/365) 5% 1,931.18元 43 26,400元 112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39/365) 5% 1,822.68元 44 26,400元 112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08/365) 5% 1,710.58元 45 26,400元 112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77/365) 5% 1,598.47元 46 26,400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47/365) 5% 1,489.97元 47 26,400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365) 5% 1,377.86元 48 26,4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52/366) 5% 1,269.51元 49 26,400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1/366) 5% 1,157.7元 50 27,47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90/366) 5% 1,088.29元 51 27,47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61/365) 5% 982.15元 52 27,470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0/365) 5% 865.49元 53 27,470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00/365) 5% 752.6元 54 27,47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9/365) 5% 635.95元 55 27,47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9/365) 5% 523.06元 56 27,47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08/365) 5% 406.41元 57 27,47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77/365) 5% 289.75元 58 27,47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5% 176.86元 59 27,47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365) 5% 60.21元 小計 178,740元 合計 1,704,180元

2024-11-27

TNDV-113-勞補-65-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建娥 被 告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由原告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 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部挫傷、薦 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 有財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醫(下稱安南醫院)及 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復健。又於112年7月21日、22日,因 疼痛難耐,前往訴外人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13,275元。  2、看護費112,400元:    依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休 養3日並需有人陪伴觀察。又依新樓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與專人照顧2週。再依安南醫院1 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 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護照顧,共 支出看護費112,400元。  3、交通費用21,230元:    原告因無法自行往返醫院、診所,均由原告之妹妹接送。 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 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 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往返 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 如附件所示)。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禮 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嚴重的傷害,不斷往返醫院治療及 復健,復健次數已達數十次,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原告 需忍受漫長的復健過程,回想車禍瞬間,仍心有餘悸,心 情無法平復,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正常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薦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勢,惟其於 112年7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何以3週後至安南醫院卻出現薦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原告應說明其薦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名下 沒有財產。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僅 建議休養觀察3日,並無載明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被告才願意賠償 。  4、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以核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安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薦椎第二 節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原告所受薦椎第 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腰 部挫傷、薦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當日 (即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頭 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原告復 於同年8月7日至安南醫院治療,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薦椎第二節骨折」;原告又於同年10月 25日至光禾醫學診所治療,該所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1.腰椎第三四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 3.尾椎骨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上開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三四 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3.尾椎骨折」之傷害,是否 與112年7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關(即是否該日車禍肇 致),自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張運祥診所治療之 病歷資料,函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 病患(即原告)數度因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至新樓醫院 就診。101年5月23日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腰椎椎間板突出 。110年3月25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神經根病變。110年4月2日磁振造影檢查第三、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出併脊椎狹窄。顯示病人於112年7月12 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脊椎病變。此類腰椎退化性病變 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造成腰椎滑脫。112年7月12日病人車禍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腦震盪、左臀 挫傷、雙手肘挫傷及臀部疼痛。112年7月14日病人至新樓 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及雙大腿痛。112年7月17日病人再度 因疼痛至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19日出院。112年7月18日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 滑脫』,未發現有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之記載。112年8月7 日病人因疼痛至安南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骨質疏鬆,X光 檢查報告未記載第二薦椎骨折,惟檢視X光影像疑有第二 薦椎骨折。112年9月23日禾光醫學診所X光檢查發現第二 薦椎及尾椎骨折。病患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滑 脫可能為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因外傷而加重疼痛及不適, 實難謂因車禍外傷所肇致。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應為外傷 所肇致。」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10010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包含有第二薦椎及尾 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釀致系 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全部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 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至郭綜合醫院、新樓 醫院、安南醫院及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及復健。又於112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用13,275元乙節,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安南醫 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張運祥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13,275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2,400元,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 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是否有必要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根據病患(即原告)車禍後急診、門診及112 年7月17日至19日於新樓醫院住院紀錄,病人有嚴重疼痛 ,但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受系爭傷害、第 二薦椎及尾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惟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 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400元之損害云 云,要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073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 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如附件所示)相當 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損害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物袋)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勢,應有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惟 查原告自承其搭乘原告妹妹之車輛往返就醫(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妹妹係以從事計程車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 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 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 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妹妹接送所付出之油費、 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 3分之2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又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分別有如附件所示看診次數 ,若搭乘計程車,應支出如附件所示交通費用共16,6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應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總額16,610元之3分之2即11,073元( 計算式:16,610元÷3×2=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 醫之交通費用損害11,07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 椎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 勢(即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至急診,建議休養三日 並須有人陪伴觀察,建議需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 動或搬運重物」;光禾醫學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因( 包含尾椎骨折)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 本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 休養復健約6個月」(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足見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椎骨折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生,南英商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112年度有所得318,889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兩造之調查筆錄 各1件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頁、第9頁、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3,275元、交通費用11,073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114,34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4, 3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48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26

TNEV-113-南簡-644-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7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核對屬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事實堪以採信。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簡-1647-202411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浚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1 ,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小補-450-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792 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歸仁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惟原告請求的零件費用新臺幣92,830元,應扣除折舊,扣 除折舊後為新臺幣15,472元,加上原告請求的鈑金、噴漆、 工資費用新臺幣13,600元及新臺幣10,350元,共新臺幣39,4 22元。所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92-2024112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DV-110-原訴-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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