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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品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違停紅線為警方攔查後,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於車 輛後座隨身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下稱系爭瓦斯槍 )、CO2鋼瓶5瓶(下稱系爭鋼瓶),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 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依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知,當時係被移送人所駕車輛 於紅線違停,員警上前盤查,員警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 員警搜索被移送人放置於後座之黑色隨身包,發現系爭瓦斯 槍及系爭鋼瓶。是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該時系爭瓦斯槍放 置於隨身包內,並未將系爭瓦斯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 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後座隨身包內有系爭瓦斯槍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系爭瓦斯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 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瓦斯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 警查扣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 扣案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發射 彈丸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查禁物,自無 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4

CLEM-113-壢秩-87-202410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699-202410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251-2024101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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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原名李振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 818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哲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18公克),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側口袋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9公克、驗餘 淨重0.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侖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8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5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51-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 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 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 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於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桃簡字第3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8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第2386號、第40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龍壽街某巷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 2巷口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8)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35-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為警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中正路2段路口查獲」應更正為「 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成功路2段路口查獲」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陳芳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7時,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中 正路2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芳彥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7)各1份 。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0-04

PCDM-113-簡-3660-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 號被告簡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6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 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5776號卷第20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副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7號卷第45至49、8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707-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2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本案109年6月10日凌 晨1時許、同年8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11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 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 5985號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4.67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1份(詳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考,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毒偵字第5985 號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陸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壹個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市○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784、78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樓梯間,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4.68公克);㈡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2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 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與五 守街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㈢於109年12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偵-074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9偵-07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H-61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H-6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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