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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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縯瑢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夫妻(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離婚), 後因故被告與伊有所嫌隙,而於112年9月5日21時40分許, 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伊住處 大門口,對伊恫稱「要死嘛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律師諮詢費6,000元、訴訟相關 車馬費2,674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80,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係在離婚前即已罹 患憂鬱症,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載明伊僅係言語暴力, 而無肢體暴力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已繳納易科 罰金完畢,已負起該負之責任,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曾為配偶 關係,後於112年7月14日離婚,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並在大門口對恫稱「要死嘛 大家一起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 費用9,000元等語。惟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 所提之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身心性失眠症,並未記載任何罹病原因,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尚不能逕認原告確係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律師諮詢費、訴訟相關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處理與被告相關訴訟,支出律師諮詢費6,000 元、訴訟相關車馬費2,674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上開費 用係因處理兩造間其他訴訟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暨背面 ),足見該等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安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配偶之關係,參酌被告 以言語恐嚇之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898-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頂湖一街由忠義路2段往復興三路247巷270 弄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頂湖一街與頂湖一 街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而衝撞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共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 、零件費用318,854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466,1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超速行駛,肇事車輛可能有爆胎,才 使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已高齡81歲 ,現經濟能力僅能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 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未超速行駛、可能係爆胎導致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惟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被告本有依標線行駛之 注意義務,有無超速行駛於其過失責任並無影響;又被告就 其所稱爆胎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肇事車 輛縱因爆胎而失控,亦可能係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 81,769元、零件費用318,854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止,已使用8個月之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40,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工資143,939 元、烤漆費用81,7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46 6,124元(計算式:143,939+81,769+240,416),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124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6,12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54×0.369×(8/12)=78,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54-78,438=240,416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張嘉洛 張柏揚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張秀琴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張嘉洛、張柏揚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543-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 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 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03-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 ,576元(含票面金額9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 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22

TYEV-114-桃補-49-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廖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 依其與被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 ,而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雖籍設桃園市蘆竹區(詳細地址 詳卷,見個資卷),且起訴狀亦載被告之住所係前開桃園市 蘆竹區之址(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惟卷附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載明被告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之址(見支付命令卷 第5頁背面,詳細地址詳卷);被告嗣後遞送之民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其現住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復經本 院電詢確認,被告亦稱目前居住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 戶籍地則為租屋處,目前沒有居住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新竹縣湖口鄉 之址方為被告現住所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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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廖佑維 廖柏渲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嗣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57 至59、75至81頁,桃簡卷第16至2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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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1號 原 告 方芷柔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昌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66,9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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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劉宇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正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TYEV-114-桃補-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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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被 告 里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里聖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簽定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訴請 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 狀已載明被告之住所係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之址(見支 付命令卷第2頁),且觀被告遞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表 明其住於前開地址(見桃小卷第3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 ,足認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為本件訴訟之管轄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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