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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林瓚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A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伯與孫世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徐家堡 時尚宴會廳會館」之廚師,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2 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因準備食材發生口角,林瓚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廚房後方之吸菸區,持現場之拖把毆打孫世 興之頭部,孫世興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孫世興受有左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瓚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瓚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瓚伯發生爭執,並持拖把朝告訴人丟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一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你要輸贏是不是 」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 因為出菜方式有爭執,伊說這個東西這麼簡單竟然不會處理 ,當下廚房是開放式,被告就罵伊幹你娘、在講什麼東西, 伊說不要在這裡講出來講等語;被告供稱:當天告訴人東西 沒有備齊,沒有跟伊說,伊就在抱怨,告訴人就過來說伊是 白癡是不是,後來就起爭執,就到後面講等語;證人蔡一緯 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內,外面的人進來告訴伊,告訴人與被 告在外面吸煙區吵架,伊就趕快出去,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 拿拖把要打告訴人,伊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告訴 人就對被告說你再罵,看要怎樣沒有關係等語,是依告訴人 、被告及證人蔡一緯所述現場情狀,被告因準備食材乙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方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或為不雅之口頭禪 ,始對告訴人為辱罵性言語,且被告亦僅短暫言語辱罵,非 反覆、持續謾罵告訴人,難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難 僅憑被告有出言辱罵上開之言詞,即逕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相繩。另被告上開「你要輸贏是不是」乙語,亦係與告訴人 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且該言語並未 明確、具體提及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亦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公然 侮辱及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時間 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5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民生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欲左轉往文化路方向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 線左轉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陳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 車倒地,陳芊樺因而受有右手部、右大腿部及左膝部擦傷併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上救護車又跳下來,現場沒感覺她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1

PCDM-113-審交易-1531-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李國守」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劉展綸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 「(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 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戶,收款收據 )」,補充為「(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 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 戶,收款收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 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被 告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 偽之投資廣告,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漏載)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然此部分僅為加重詐欺之條件 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國守」署押1枚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李國守」署押1枚(見113偵41273卷第33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 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領款之 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明確,則3000元(30萬x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何慕賢於112年10月22 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慕賢佯稱可註冊、操作「華碩股市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慕賢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 2月15日17時10分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2年12月18日20時44分 許,在何慕賢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大廳 ,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為「李國守」之劉展綸,劉展綸並 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 款人何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 二存客戶,收款收據)1紙與何慕賢,劉展綸取得前開款項 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慕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友人「陳可綸」之介紹擔任詐騙面交車手,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慕賢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集團成員「茅嘉豐」(「陳可綸」、「茅嘉豐」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函警方追查)。 2 告訴人何慕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2年12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89號)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之事實,其上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戶,收款收據。 ⑵前開現金繳款單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859-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 更正為「12至13時許」;第1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喝了25毫升高梁酒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 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5 毫升高梁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5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居處飲用酒類後,猶 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 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處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吳建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39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4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 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4號   被   告 林俊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對方,是隨便在LINE上加為好友,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伊就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1月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憶菁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雅淑 113年1月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山林 112年12月 假交友 113年1月8日 13時26分許 6萬9,9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巖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46分許 2萬元 5 張國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10時21分許 1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李貞芸 113年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9日 16時52分許 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謝青芳 113年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9日 16時55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7-20241210-1

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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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啟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 間欄「9日」,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 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相 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 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調解之機會,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 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卷附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 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堪認被告 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據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高啟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揚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不詳時間,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 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並綁定其 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後,將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現代財富 公司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彭晟翔,致彭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超商列印匯款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該款項旋匯入 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嗣彭晟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為其申辦,且於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日透過簡訊廣告聯結暱稱「吳」之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伊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完成認證後,才會撥款。伊便依對方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使用,帳號也是由對方提供,辦好後就將帳號資料提供與對方,伊並未使用該帳戶;又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因伊覺得可能被詐騙後即將資料都刪除云云。 2 告訴人彭晟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晟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前揭MaiCoin會員申請資料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 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 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 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 ,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 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依對方指示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 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 ,率將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 識,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彭晟翔 (提告) 113年2月9日1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2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880-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OZIKIN(中文名:阿羅;印尼國籍) 男(民國92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OZIK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MAD ROZIKI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HMAD ROZIKI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碰撞」,更 正為「擦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 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 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AHMAD ROZIKIN(中文譯名:阿羅,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OZIKIN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138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AHMAD ROZIKIN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右後方超越同向前行由徐安妮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徐安妮為閃避車 輛而煞車,AHMAD ROZIKIN見狀亦緊急煞車,仍不慎與徐安 妮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安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 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 AHMAD ROZIKIN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置徐安妮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OZIKIN於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安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拍翻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5-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9號 原 告 何慕賢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審附民-2309-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64號 原 告 李山林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審附民-2764-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其胞弟之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 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8號   被   告 程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胞弟程 世邦(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程世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胞弟程世邦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燕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龍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程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為檢警調查,嗣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當已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程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 ,然其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燕霖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 17時31分 3萬元 2 陳龍政 113年1月17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 3萬元 3 詹智強 113年1月17日17時49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6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8分 2萬元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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