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原告雖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本件應暫免徵裁判費等語。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
罪。」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不及於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3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該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
事判決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自非該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範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
採。
三、原告起訴未一併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3-嘉簡-11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