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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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葦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借提被告執行,經本院同意,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23日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助丙字第124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 案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0號 原 告 曾麗櫻 被 告 游禮謙 杜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 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起訴,而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 卷可稽,且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亦非起訴書,而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就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案件所發布之通緝 書。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 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 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NDM-113-附民-1780-20241008-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政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重附民-3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施辰蓁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背包及現金新臺幣1,09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李順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良係花園夜市清潔工,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人行道,見施辰蓁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1個遺置在該處,李順良明知該土黃色背包內透 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5元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零錢包內 現金1,095元侵占入己,再將透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丟棄。嗣 經施辰蓁報警,李順良才歸還土黃色背包1個(已歸還施辰 蓁),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扣得遭侵占之現金1,095元(已發還施辰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辰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黃色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1,0 95元照片共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土黃色背包1個及現金1,095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2,095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實 我也沒認真清點我皮包內的錢,或許只有不見1張千元鈔票 等語,則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是否為2,095元,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2,095元現金 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侵占2,095元之證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侵占現金2,095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39-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麗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陳明 智(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顗程、高因孜 、柯正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訢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6878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 7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952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 27頁;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9784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1-15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8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67頁)、陳明智合 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80頁)、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截 圖(警一卷第45-48頁,第63頁)、告訴人高因孜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二卷第61-86頁)、告訴人柯正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 訊問程序始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明智合庫帳戶後,再轉匯被告 之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顗程、柯正鴻達成調解, 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129-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再轉匯款時間 再轉匯款金額 再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陳顗程 於112年3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顗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陳明智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187,1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 柯正鴻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正鴻佯稱:可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1時9分許 211,415元 3 高因孜 於112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誘使高因孜登入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臺股財經群組,老師會教投資、報名牌及操盤,並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TNDM-113-金簡-416-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洪瑩燏 被 告 張稚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 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161號起訴為由, 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係於113年9月 30日收文),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 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至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 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或俟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736-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310-2024100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告 江春貴 被告 沈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簡上附民-52-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謝誠訓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又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謝誠訓 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NDM-113-附民-1732-2024100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賴普騰 被告 沈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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