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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高筠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 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 ,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 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 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下稱 受刑人)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為隱瞞另案通緝之情事,而 冒稱其兄長「黃鎰鴻」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上 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 俟遭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通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第1次);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第2次);再於108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次而告確定(第3次 ,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 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迄113年9月27日通緝到案,受刑人於同日填載「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明其近年來已積極戒酒,努力 工作且稍有成績,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3月 28日法檢字第1110458130號函辦理。二、查受刑人黃吉男酒 駕犯罪,第①犯為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 ,始於101年1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②犯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第③犯公共危險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文書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復經傳拘,未到案 執行而本署於110年3月3日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7日緝獲 到案。三、審酌受刑人第①、②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及 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犯之罪刑通緝期 間,即再犯本案第③犯之同罪質犯罪。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 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 同罪質之酒駕犯罪。再者,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 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 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本案飲用 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甚且搭載同事,行駛道路,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顯 著低降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雖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已 超過刑罰標準值,惟卻假冒其兄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嫁禍他人 ,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再參受刑人前 後已三次酒駕犯罪,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 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足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 識薄弱之情形,且之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 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正 性,亦足認第1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使其心生警 惕,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案受刑人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未記取先前酒駕前科教訓,先行返回住處 稍事休息,待身體內的酒精代謝,受刑人捨此不為,再度有 酒駕犯行,甚且不顧他人安全而搭載,益足見前案酒駕科刑 教訓,並未對受刑人有矯正之效無訛,綜合考量審酌,本案 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已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 語,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 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 ,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 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 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 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肇事情況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竟又再次於108年12月20日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 而肇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 再違犯同類案件,甚至為脫免責任竟假冒其兄長名義應訊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復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其無視法律 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 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 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現從事之包攬防水工程業務會因入監服刑而 全數延宕,須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穩定之工作受到影響等因 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 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 工作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 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3384-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晏瓊 受 刑 人 林錫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酒駕刑事 請求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受刑人林錫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188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 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 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填載審查意見:第1犯於107年,2犯於109年,第3犯113年均 接續為之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 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 暨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明字第1884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7及10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 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顯然受刑 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 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 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 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 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 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 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 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縱 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 人及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 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 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63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喻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 、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送執行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5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1 1月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將上 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以此回覆 受刑人之前揭聲請,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53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於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以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 行使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 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 並無瑕疵可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之洗錢罪,共八罪,且均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受刑人雖 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於緊密相聯之兩天內所為, 且均為同一類刑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與 執行指揮函所稱之故意犯四罪有別;二審中所傳喚之證人 於113年10月14日受不起訴處分,可證受刑人並非故意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受 刑人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之洗錢罪,且所犯之八罪應予分論 併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而本件經 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固未指明係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然 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 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5

KSDM-113-聲-2378-2025011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 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 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 ,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奇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上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採尿前有於上開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在卷,且其上開時 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6 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60號、114年訴字第20號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 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2個觀 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 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4

KSDM-114-毒聲-1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3、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友人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又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 陽鴻飯店7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在卷,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FS35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1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9號、0000000U0497號) 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1號審理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 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14

KSDM-114-毒聲-1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700號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 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向 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 明),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 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 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 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 經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  ㈡參以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 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堪信屬實 。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 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 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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