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喻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
、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送執行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5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1
1月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將上
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以此回覆
受刑人之前揭聲請,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53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於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以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
行使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
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
並無瑕疵可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之洗錢罪,共八罪,且均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受刑人雖
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於緊密相聯之兩天內所為,
且均為同一類刑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與
執行指揮函所稱之故意犯四罪有別;二審中所傳喚之證人
於113年10月14日受不起訴處分,可證受刑人並非故意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受
刑人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之洗錢罪,且所犯之八罪應予分論
併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而本件經
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固未指明係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然
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
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KSDM-113-聲-237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