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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徐煌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CTDV-113-司票-1521-2025010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梁凱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3-司票-11467-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9855元。其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10日起,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9652元,分180期,年利率16%,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比例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4萬6352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2人,扶養費用則為 每月2萬4000元,又其另遭法院強制扣薪,是實有無力依約 償款債務之情事,而於113年6月毀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 院卷第19頁),並主張其因有上開無力依約償款債務之事由 ,而於113年6月毀諾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 文件,亦未陳明係自何時起遭強制扣薪、每月遭強制扣薪金 額為何等事證,致本院無法評估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所為之 毀諾是否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0元,顯已逾臺灣省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其並未釋明每月 必要支出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性;另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1人 (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3頁),其出生別為次男,依常理以言,聲請人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數應非僅有聲請人1人。綜上各情,經本院前於1 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 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 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至 第199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 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宇庭即鄭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1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35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3,2 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4,67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22萬20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萬5,77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7,556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22萬2,00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3萬5,34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萬3,9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79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4,22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7萬8,83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萬8,011元(未逾1,200萬 元),另有擔保債務為7萬8,8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機 車兩部、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 摺存款各為381元、0元、2,611元、2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39 萬8,617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9萬2,132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11月至同年月 12月收入為9萬7,425元,112年度收入為59萬9,132元(含薪 水收入為59萬2,132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車禍和解金1, 000元),113年度薪水為30萬9,624元(含113年1月至3月20日 薪水11萬8,009元、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0月薪水共計17萬 7,194元、回饋金1萬4,42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部分,於111年12月收入 約以4萬8,713元列計【計算式:97,425元/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收入以59萬9,132元列計,113年度1月至 同年3月20日收入以11萬8,009元列計,回饋金以1萬4,421元 列計,而113年3月21日後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 表,113年3月至9月應領薪資(未強制扣薪時)分別為14,350 元、31,995元、31,230元、31,649元、23,905元、30,819元 、31,202元,共計19萬5,150元,而聲請人雖未提供113年10 月、11月之薪資明細,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若每月 達正常上班日數,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03萬7,425元【計算式:4萬 8,713元+59萬9,132元+11萬8,009元+1萬4,421元+19萬5,150 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103萬7,425元】。而就債務人 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 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 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 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 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因聲請人若每月達正常上班日數 ,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 萬1,000元(尚未被強制扣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1,828 元(計算式:31,000元-19,172元=11,828元),聲請人目前 37歲(76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5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78-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瑄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其中之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票-13169-20241230-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邱妍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9,27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票-1614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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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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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振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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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紜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2968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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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3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114,3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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