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
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
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
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
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
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
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
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
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
【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
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
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46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