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吳勳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蔡富紘
陳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富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就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每月分期給付20萬
元至清償為止,並於112年8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富紘,然被告蔡富紘未按期給付,原告始發現係遭被告
蔡富紘與被告陳清福2人欺騙,另被告蔡富紘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同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進棋,致原告受有損害(實際損害尚待
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能確認,故暫以100萬元為損
害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13條、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蔡富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蔡富紘就系爭土地於1
1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聲明第1、2項部分均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部分為10
0萬元,又聲明第1、2項間,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皆
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聲
明第1、2項與第3項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0,000元(計算
式:8,500,000+1,000,000=9,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CYDV-113-補-44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