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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謝璀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於受安置人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 人照顧,並於民國112年7月至11月間及113年2月4日申請親子會 面交往,期間母子互動關係尚親近,受安置人返回機構後均樂於 分享會面情況,但受安置人母親自113年3月起臨時以各種理由未 出席會面,導致受安置人於機構中有出現明顯情緒起伏;又受安 置人在兒少安置機構的整體適應狀況尚可,將持續協助關心,並 教導受安置人應對情緒;再者,受安置人母親與其男友於113 年 4、5、8月間皆有成人保護通報,以及因毒品案件的司法流程及 戒癮治療等需求,由於伴侶關係、住居所及工作不穩定,安全上 仍有疑慮,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有明顯改善,亦未完成親職教 育的時數,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合返家;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 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 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8

CYDV-113-護-120-2024100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救-56-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區○○○路000巷0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請求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同年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判決及撤換法官」,經本院發函確認 是否為提起上訴之意及上訴聲明之範圍,上訴人再次具狀稱「請 求撤換法官及重審此案」等情,應認已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解除婚約。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76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故以其訴之聲明遭駁 回部分核定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 0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婚-86-2024100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睿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徐睿婕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 臺南市白河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08

CYDV-113-司促-8094-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 ,並載明被告應將其分得之土地提供2公尺寬之道路,供分 得後方土地之原告通行,而請求被告應履行該協議。但被告 拖延,應另賠償原告之精神及時間損失6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提 供2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且被告拖延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及時間損失6萬元,以上有原告之書狀可證。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 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 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 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 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提供其所有1132-6地號寬2公尺之土地供 其通行,該通行之面積經測量後為74平方公尺,又該筆土地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依此計算其價額為3 ,315元(160×74×4%×7),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6萬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1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8

CYDV-113-補-321-2024100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黃竣揚 相 對 人 黃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2日 CH47113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8

CYDV-113-司票-1713-202410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麗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麗珊住居 於新竹市香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08

CYDV-113-司促-8098-2024100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唐權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坤煌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 0○0號)為被繼承人侯仁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侯仁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侯仁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於鈞院民 事庭審理中,其中被告侯仁義已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 ,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76號民事卷宗,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陳坤煌具地政士身分, 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 ,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 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侯仁義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 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嘉義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 本在卷,故本院認選任陳坤煌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侯仁義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遺產 管理人待本件聲請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8

CYDV-113-司繼-97-2024100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林永翔 相 對 人 李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7月9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8

CYDV-113-司票-1714-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吳勳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蔡富紘 陳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富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就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每月分期給付20萬 元至清償為止,並於112年8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富紘,然被告蔡富紘未按期給付,原告始發現係遭被告 蔡富紘與被告陳清福2人欺騙,另被告蔡富紘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同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進棋,致原告受有損害(實際損害尚待 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能確認,故暫以100萬元為損 害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13條、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蔡富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蔡富紘就系爭土地於1 1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聲明第1、2項部分均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部分為10 0萬元,又聲明第1、2項間,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皆 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聲 明第1、2項與第3項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0,000元(計算 式:8,500,000+1,000,000=9,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補-4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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