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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1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台南市七股區鹽山太陽光電系統之模組鋼構支架工程(下 稱七股鹽山案)之施工。又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雲林縣新興發構工程之太陽光電模組鋼構支架工程( 下稱雲林台西案)之施工。再於000年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向第三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富岡機廠 屋太陽光電設置(第一期B1)工程中之基礎、鋼構邦分工程( 下稱楊梅富岡案)之施工。 (二)嗣於楊梅富岡程施工後,因工程內容經常修改,定作人業主 又未配合施工,致原告一直未能順利施工,然被告竟反而以 原告施工不利,而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本件 契約,致連帶影響其他七股鹽山案、雲林台西案之繼續施工 而一併停工,且未能及時提出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之請款。而 迄至工程解約、停工當時,系爭三項工程已施工而未請領之 工程款,其中七股鹽山案計達339萬元、雲林台西案計達2,3 87,200元、楊梅富岡案計達110萬元。以上合計共6,877,200 元。惟原告於停工並已將工程全數移交被告後,雖一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契約書、施工工程款一 覽表可證(橋頭地院113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第11-3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2、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工程名稱 施工項目 施工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七股鹽山案 鋼構工程 1.25K 1600 200萬 蓋版工程 1.25K (4000塊) 160 64萬 機電工程 1.25K 600 75萬 小計 339萬 雲林台西案 鋼構模組 27座 900 1,166,400 鋼構 36座 450 777,600 鋼構 4座 450 864,000 立柱 320柱 80 25,600 鋼構 10座 450 21,600 模組 5座 (1720塊) 160 115,200 小計 2,387,200 桃園富岡案 110萬 小計 110萬 合計 6,877,200

2024-10-09

CYDV-113-建-20-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元由被告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聲明㈠部分已 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自被告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至今被告未對原告等人行使抵押權,足認並無債權之存在 。  ㈡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起源於84年到86年間,前開債權已罹於15 年,復依民法第880條,亦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顯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86年借給蕭水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有 一直跟他要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最近一次跟他要是7、8年前 ,我沒有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搬到哪裡不清 楚;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債務人即訴 外人蕭水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為86年6月8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5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8日,故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自86年6月8日得請求時起,迄101 年6月8日止經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沒有對蕭水參起訴請求系爭擔保債權 ,亦無提出其餘中斷時效之抗辯,自無前開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事由,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1年6月 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參民法第880條)。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受 到減損,是若抵押權已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 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查,被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8日 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 於106年6月8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上開除 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有於5年除斥期間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減損,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原告) 36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 字號:嘉地字第034009號 權利人:張雅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整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9日至民國86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參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水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V-113-訴-505-20241009-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佳楨即賴文琪即李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6元,及自民國 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31-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芳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94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25-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00元,及其中23 ,840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38-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洋暉宇 住○○○○○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高清英 洋正帆 洋信生 莊志祥 莊復生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洋OOO、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清英、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洋OOO、父親洋OO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 7日、77年5月20日死亡。父親洋OO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及母親洋OOO,應繼分各1 /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 產由其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為1/18。洋OO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是 以在106年間洋OOO過逝時因繼承人相同,其等之應繼分擴充 為1/5或1/15。 ㈡、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次男洋正帆 、三男洋信生、四男即原告、次女洋OO之子女即莊志祥、莊 復生、莊珮玲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被告洋正帆、 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應 繼分各為1/15。又長男洋信義則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 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清英,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原告應繼分計算關於洋信義部分,漏未考慮兄弟姊 妹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配偶應繼分各2分 之1,因此有誤)。 ㈢、被繼承人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工作事忙 ,難以聚集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多筆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僅附表 一中編號4、編號8之土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部分 土地間相鄰,由繼承人保持共有的話,將難以發揮最大效用 ,且使辦理移轉手續趨於繁瑣,故請求計算遺產總價值後,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進行找補。 ㈣、原告就分割遺產一案,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委由邱 明宏代書辦理洋OOO、洋OO遺產繼承登記等,支出代辦費等 計107,31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已與多數被 告取得共識,並已進行找補交付款項完畢,其中被告高清英 、莊志祥、莊珮玲已出具同意書,被告洋信生也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分歸原告取得且不需進行找 補。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則因故聯繫不上,故請求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志祥到場並提出書狀,被告高清英、莊珮玲未到場但 提出書狀,均表示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並已獲得找補金額 。 ㈢、被告洋信生到場表明同意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且無須進 行找補。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子女、孫子女、媳婦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洋OO於77年5月20日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 洋暉宇、洋OO)及配偶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 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洋OO之子女即 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 再因繼承人之一洋OOO於106年間過逝,洋信義、洋正帆、洋 信生、洋暉宇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5,莊志祥、莊復生 、莊珮玲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15。 ㈢、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 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以上3人為代位繼 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 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代位繼承自 洋OO)應繼分各為1/15。 ㈣、被繼承人之長男洋信義復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逝),由被告高清英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被告高清英之(對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2,原 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對洋信義之)之應繼分各為1/6 。換算對洋OOO(含洋OO)之應繼分為1/10、1/30。經計算 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起訴時漏未考量洋信 義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亦有繼承權,誤認僅由高 清英一人繼承,因此對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 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子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土地價值不高 ,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洋信生、高清英、莊志祥 、莊珮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高清英、莊志祥、莊 珮玲出具已受領找補金額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被告洋信生則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稱:我不需要找補,我同意全部分給原告等語。 ㈡、又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不動產,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07,31 7元(包含兩名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規 費等等)乙節,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證明為證,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 ,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 ,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洋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 額計算找補金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且多 數土地面積狹小、應有部分僅為1/12,價格必然受到影響, 是原告主張按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土地價值,應屬可採之方式 ,且被告洋正帆、莊復生經通知,未到場為不同意見。扣除 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07,317元後,按被告洋正帆 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7、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找 補金額為分別為271,553元((1,271,114-107,317)*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77,586元((1,271,114-107,317)*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 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並依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非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 1/12 2,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及存款。 原告應補償被告洋正帆271,553元、補償被告莊復生77,586元 計算式: 被告洋正帆部分:(1,271,114-107,317)*7/30 被告莊復生部分:(1,271,114-107,317)*1/15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受到相關法令限制 2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2,100元 3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6,000元 4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00,100元 5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1,700元 6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61,100元 7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37,900元 8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3 1,011,200元 9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原所有權人洋OO) 1/2 2,500元 10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6,200元 11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00元 12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1/1 0,000元 13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活存 0,000元 左列存款另含後續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備註 1 洋暉宇 (原告) 30分之7 30分之21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2 高清英 10分之1 (即30分之3) 0 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5。其110年過逝後由配偶高清英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再轉繼承。配偶高清英應繼分為1/2,換算高清英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為1/10(1/5*1/2);換算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1/30(1/5*1/2*1/3)。 3 洋正帆 30分之7 30分之7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4 洋信生 30分之7 0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5 莊志祥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6 莊復生 15分之1 (即30分之2) 30分之2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7 莊珮玲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2-202410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培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164元,及其中50 ,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096-2024100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救-56-202410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睿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徐睿婕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 臺南市白河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08

CYDV-113-司促-8094-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湯鈞 住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4鄰杮子腳18之8 被 告 湯茹瀠 湯嘉慧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美華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湯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秀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兩造等子女共5 人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與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 4人具OOO身分,被告陳志榮(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不 具OOO身分。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 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屬OOO保留地,編號2建物為 莫拉克颱風後獲配之永久屋。按「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 ,如有移轉,以OOO為限;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OOO為限」,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之OOO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 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OOO身分者始得繼承, 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 特別規定,致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 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 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 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之。是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原告及被 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4人始得繼承,被告陳志榮無 繼承權。 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汽車1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湯美華, 只是因被繼承人領有OOOO,方登記其名下,目前已過戶歸還 被告湯美華,非本案分割範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 陳志榮無繼承權,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由原 告1人分得,且無庸進行找補。附表一編號2之永久屋,係嘉 義縣政府為安置OOO鄉OO村危險區域住戶所興建分配,當時 分配的條件是危險區域内有自有自住房屋者,且獲配之房屋 ,須登記於實際居住者名下。被繼承人所住OO村的房屋,係 長子湯鈞為照顧年邁的先母,與三女湯嘉慧商量於湯嘉慧所 居住的屋旁另蓋一宅,故此房屋實是長子湯鈞出資所建。惟 98年莫拉克風災發生後OO村被政府劃設為危險區域,政府遂 另覓安全處所蓋屋安置,這就是被繼承人名下房屋附表一編 號2之來源。該獲配之房屋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政府同時 規定該房屋不得買賣、贈與只能透過繼承轉移,且不可設定 抵押、金融借貸、同時不得為行政執行之標的。被告湯茹瀠 、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該屋由原告湯鈞繼承,不需找補。 惟因無法連絡同父異母的弟弟即被告陳志榮,故無法取得其 協議,為維持房屋所有權的完整性,及兼顧陳志榮的法定權 益,請求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新台幣(下 同)238,900元,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找補金額為47,780元。 ㈣、如認被告陳志榮可獲配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之遺產 價值,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找補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或陳述。 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㈡、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然規定:「OOO於OOO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OOO、原受配戶內之OOO或三親等內之OOO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OOO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中略)三、OOO依法於OOO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OOO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OOO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之內容刪除,並增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OOO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OOO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第2項:「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OOO為限。」等規定,復於其修正理由敘明:「(前略)OOO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OOO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OOO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OOO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OOO,並協助OOO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㈢、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既然均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基於立法及政策目的,方對於OOO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與OOO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及移轉對象進行限制,並不涉及繼承順位、應繼分之比例及應繼遺產範圍之變更(參民法第0000-0000及1148條等規定)。亦即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OOO保留地,而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資格、縮小其應繼分之比例或應繼遺產之範圍。 ㈣、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在遺產繼承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或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不得將OOO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 農育權分配由不住OOO身分之繼承人取得,並非自始將不具O OO身分之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或將上開OOO保留地之權利 排除於應繼遺產範圍之外。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禁止以買賣等有償方式轉讓OOO保留 地之所有權,是以關於OOO保留地仍可能以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 ㈤、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 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不因 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OOO保留地而影響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範 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繼承OOO保留地, 因此無庸對其進行找補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係OOO保留地、編號2之 建物係永久屋,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湯茹瀠、湯 美華、湯嘉慧均表同意,且表明毋須找補;被告陳志榮則未 到庭。考量OOO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被告陳志榮不具備O OO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0元/㎡ ,價值計為413,830元(290*2854㎡*1/2),堪作為補償標準 。永久屋則無法在市場上交易,價值難以估算,原告主張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238,900元計算,亦屬 有據。以上均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找補 金額為分別為82,766元(413,830*1/5)、47,780元(238,9 00*1/5)。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平性、不動產使 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秀英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分配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部分固 屬有據,然仍應對被告陳志榮進行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或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82,766元 OOO保留地 建物 嘉義縣○路鄉○路○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路0巷00號) 全部 由原告分得(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47,780元 永久屋 3 存款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金額,另含利息 4 存款 番路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湯鈞 5分之1 5分之4 2 湯茹瀠 5分之1 0 3 湯嘉慧 5分之1 0 4 湯美華 5分之1 0 5 陳志榮 5分之1 5分之1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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