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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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哲斌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王藝霏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哲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王哲斌 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院 區游◯◯醫師前訊問王藝霏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3-39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1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王藝霏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王藝霏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23頁)。本院審酌王哲斌為王藝 霏之二哥,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王哲斌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安淇

2025-01-21

TPDV-113-輔宣-146-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 名、認得在場人,但不知道在何處,在計算100-7時,回答9 6元,在回答日期時,回答民國76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 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 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中度至重度失智症、慢性譫妄 、阿茲海默症,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且前詢問聲請人如經鑑定後相對人達到受監護 宣告程度,是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答稱略以:同 意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 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 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有配偶 及子女2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輔宣-93-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難 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 專心注意能力略不佳、話量略少、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佳 、說話速度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尚佳 、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在情緒高亢或低落時有部分障 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尚佳、抽象思考能力佳、計 算能力低於學歷程度,因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管理財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80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親及2位姊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二姊,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 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另表示:請限制相對人只能單筆消費數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5,000元、分期付款消費數額達8,000元,每日 總額達1萬元的部分,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情較一般人為 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 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 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 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 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 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單筆刷卡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部分,申辦分期付款數額超過8,000元,而每日給付總額超過1萬元的部分。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8,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8,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1-21

SLDV-113-輔宣-8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配偶,而乙○○因罹患已知○○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疾病 、非特定的○症及○○○○○症候群,目前認知功能下降,現實判 斷有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 系統表、○○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已經罹患○○○○○導致○○○○○○後合併○○、○○○○ 狀態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 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 為罹患○○○○導致○○○○○○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 準。個案目前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也能辨識 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導致 ○○○○○○後合併○○、○○○○狀態疾病因為○○○○極為嚴重,個案罹 病迄今已經約0 年,遠遠超過○○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 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 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 偶,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監宣-214-2025012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癲 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 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輕度』,惡化 因素為癲癇。呂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 分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交通能力,俱部份生 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 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可 能,故推斷呂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 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首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母A03、姑姑A04、A 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監宣-456-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4337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 出血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穩定就醫,生命徵象穩定, 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為深度障礙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目前自理能力相當受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 ,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0

KSYV-113-輔宣-59-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於3歲時經診斷為自閉症, 其雖可理解簡單之字詞,惟有時會誤解他人意思,無法判斷 他人之善意、惡意,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能正確回答其年齡、住址、目前就讀之大學年級,其 可溝通,計算能力、精神狀況均可,生活亦可自理,惟抽象 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部分須協助,其因 「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0

KSYV-113-輔宣-14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林O萍 相 對 人 林O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本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之結果認:「根據病歷及家人口述內容,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及服藥順從形不佳,當症狀 不穩定時,幻聽及妄想症狀會嚴重影響生活自理、社會功能 及健康狀況,極度仰賴家人照顧及醫療協助。鑑定當日評估 相對人在醫院住院環境中,可配合服藥及穩定病況,尚可維 持自我照顧、一般日常活動及消費能力。但考量相對人與手 足互動關係上,目前仍有明顯不信任及妄想主述,出院後是 否可以維持穩定病況及行為能力,須進一步觀察及評估。綜 合上述資料,評估相對人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但顯有不足。故認 相對人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國113年11月4日三 投行政字第1130075789號函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6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復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 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 71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父親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1頁),然 相對人之父親已高齡84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聲請人到庭稱:兩造父親罹患皮膚癌,已經末期,身 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考量相對人之父親年 事已高且罹患癌症,尚需他人協助照護身體及處理相關事務 ,倘由相對人之父親擔任輔助人自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85頁),兩造為手足關係,份 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19

PCDV-113-監宣-525-202501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大腦出 血導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1月1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中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即聲請人亦表示 同意,並參酌甲○○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 常生活事務,故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甲○○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甲○○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7

KSYV-113-輔宣-1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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