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6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
305巷口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路口導引線)指示行
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豊崴所有並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5,071元(
含工資2萬7,345元、烤漆4萬3,440元、零件36萬4,286元)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0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與被告各自駕駛汽車在道路
上,二人行向不同(原告保戶是畫面由下往上行駛在右邊車
道,被告則為畫面由上往下行駛在左邊車道,二車道行向相
反),於二人會車時,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跨越車道中線(白
虛線即路口引導線)而駛入原告保戶所在車道,並撞擊原告
保戶汽車」(本院卷第116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3年6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保險估價
單所載總金額為43萬5,071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36萬4,2
86元,其折舊後金額為22萬9,8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7,345元、烤
漆4萬3,44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共計30萬0,649元(計算式:229,864元+27,345元+
43,440元=300,6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
繕本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月7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286×0.369=134,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286-134,422=229,864
PCEV-113-板簡-295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