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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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黃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元,及其中新臺幣4,575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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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曹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時,因酒後騎乘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呈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03,431元(工資92,683元及零件310,748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保時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27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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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雷枝蘭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5 號),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3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的詐欺行 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 任。 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新臺幣54,978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2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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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陳鋐璋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 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1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29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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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歐陽昆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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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吳美娟 被 告 郭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本件本票),被告依法應償還本件本票之票款(下稱本件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弘勳 99年8月22日 50萬元 No413055 郭弘勳 99年1月6日 250萬元 CH0000000

2025-02-25

PCEV-113-板簡-28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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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辰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3-板補-1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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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翁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3-板補-15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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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徐安妮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1222號)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顏仲禕、鍾敏正及余偉仁對原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張惠拉之部分認定為無罪。準此,原告就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張惠拉部分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張惠拉與 被告顏仲禕、鍾敏正及余偉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3,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惠拉部 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14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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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0,324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到網路詐騙,急於借款還債,因此再次 被高利貸詐騙,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就急迫且輕率地簽下空 白本票,原告所簽之本票上當初未載明金額,實際債權只有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非65,808元,又原告已經繳納了 2期債務共5,484元,另繳納了違約金500元,原告認為該本 票之債權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繳納了兩期的債務共5,484元,被告承認 此部分之債權債務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㈡、就本件本票之債務,原告已繳納5,484元,此部分之本票債務 已消滅。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經 記載授權本票持票人可以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故其 主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 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 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 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 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 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原告都沒 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 稱自己受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陳:卷內沒有我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 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 ,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 係在受詐欺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㈡、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的狀態下簽發本件 本票,故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 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若本 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 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 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基於輕率、急 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㈢、附帶說明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 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 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 ,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 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3、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㈣、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同意若本件爭執事項之內容,其主張 均被法院認定無理由的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無 理由(本院卷第60頁),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受詐欺或基於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等情因舉證 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 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60,324元(票載金 額65,808元-5,4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主張已如前述,而 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陳惠美 65,808元 113年3月12日

2025-02-21

PCEV-113-板簡-274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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