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0,324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到網路詐騙,急於借款還債,因此再次
被高利貸詐騙,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就急迫且輕率地簽下空
白本票,原告所簽之本票上當初未載明金額,實際債權只有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非65,808元,又原告已經繳納了
2期債務共5,484元,另繳納了違約金500元,原告認為該本
票之債權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繳納了兩期的債務共5,484元,被告承認
此部分之債權債務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㈡、就本件本票之債務,原告已繳納5,484元,此部分之本票債務
已消滅。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經
記載授權本票持票人可以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故其
主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
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
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
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
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
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原告都沒
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
稱自己受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陳:卷內沒有我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
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
,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
係在受詐欺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㈡、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的狀態下簽發本件
本票,故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
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若本
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
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
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基於輕率、急
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㈢、附帶說明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
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
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
,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
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3、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㈣、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同意若本件爭執事項之內容,其主張
均被法院認定無理由的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無
理由(本院卷第60頁),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受詐欺或基於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等情因舉證
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
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60,324元(票載金
額65,808元-5,4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主張已如前述,而
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陳惠美 65,808元 113年3月12日
PCEV-113-板簡-2745-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