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𨶈蘨自民國108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守衛工
作;於112年2月8日死亡,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
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茲因被告於
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
,爰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851元,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打卡下班後,自被告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機車欲返回日
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
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腳踏自
行車之訴外人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8日
不治死亡。茲因張𨶈蘨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莊璥
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為張𨶈蘨
之子女;而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張𨶈蘨之
平均工資為每日為8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
,共計1,166,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5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被
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找尋職業工會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之投保手續;嗣因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
保、健保之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
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之退保手
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險費及張𨶈蘨之
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
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又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以後,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勞保局進行調查後,核定不
予給付;且勞工局對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按照「勞動契約
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項檢核後,亦認
定張𨶈蘨與被告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可見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
立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㈡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張𨶈蘨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
由。再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
職業災害,並不合理。又被告為照顧工作者之職業安全,有
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台灣人壽公司業因張𨶈蘨死亡而給付身
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身故保險金抵
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
工作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張𨶈蘨於108年4月
承接守衛工作前,……」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其次,
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上、下班時,有以行動電話定
位打卡,有定位打卡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
2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卷宗(下稱勞調卷)第73頁〕;
且觀諸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之員工薪資條
影本45份(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每
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加班費
」、「誤餐費」;且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
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假別」欄內,載有被告於各該月份
請病假、事假、遲到之日數及扣款之金額;於「請假合
計」欄,則載有未打卡日期、特休、補休日期;且觀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請假假別」欄內所載假別、時數
及扣款金額(按:卷附部分員工薪資條內薪資年月之記
載有誤,惟觀之員工薪資條內關於請假或未打卡月日之
記載,可知員工薪資條本應記載之薪資年月),可知被
告乃以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相同之標準
,就張𨶈蘨之請假進行扣款,亦即就張𨶈蘨請病假部分
,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所得每小時工
資之半數(按:張𨶈蘨每年所請病假,均未逾30日);
請事假部分,則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
所得每小時工資之全數(詳見附表),足見張𨶈蘨於被
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休假亦
須請假,亦可以加班時數選擇補休,堪認張𨶈蘨生前於
被告處工作時,被告有對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
管理;張𨶈蘨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對於被告應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被告每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乃各月員工薪資條內所
載「本薪」之金額,加計「加班費」、「誤餐費」之金
額,再扣除代扣部分與扣款部分之金額,計算所得之數
額;且員工薪資條內,並有因「無薪假」而扣款之情形
,此觀諸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自明(參見勞調卷第21頁
至第65頁,無薪假部分,可見勞調卷第25頁、第44頁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足見張𨶈蘨乃以於一定期間內為被
告服勞務,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而非以為被告所
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獲致報酬,對於被告應具經濟從
屬性。
⑶被告有對於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管理,已如
前述;且被告每月均有發給張𨶈蘨員工薪資表,並於員
工薪資表「員工」欄記載張𨶈蘨之姓名;於「職稱」欄
記載張𨶈蘨為約聘人員,復按月扣取福利金,有員工薪
資表影本45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
:又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乃從事守衛工作,有如前述
;其工作內容,須負責開門、關門、巡視周邊環境清潔
及打掃,且每日均須打掃,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宗(下稱勞
訴卷)第131頁〕,足見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亦有組職從屬性。另由被告之
勞工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在張𨶈蘨過世後,於112年2
月9日以「員工張𨶈蘨奠儀禮金」之名義,致贈奠儀,
此有代收員工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勞訴卷第39頁),亦可徵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應有組職從屬性。
⑷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抗辯兩造間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惟查:
①被告就張𨶈蘨自108年4月,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
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且,張𨶈蘨與被告
間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張𨶈蘨與被告間所成立勞務
契約之內容為斷,而與張𨶈蘨與被告約定其間所成立
勞務契約之名稱,及張𨶈蘨是否與被告約定勞保、健
保之保險費及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
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由其自行負擔無涉;張𨶈
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縱
令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
,即與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
找尋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嗣因
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健保之
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及健
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
之退保手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
險費及張𨶈蘨之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
對於張𨶈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無影響。
②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勞保局雖因該局人員向被告訪查時,被告陳稱張
𨶈蘨非其僱用之勞工,且該局函請勞工局協助認定,
勞工局函復經實施勞動檢查後,仍難認定被告與張𨶈
蘨屬僱傭關係,因而認定張𨶈蘨不得以受僱被告應加
保但發生職業災害時未加保之身分,申請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且張𨶈蘨非因從事據以投保之冰果冷飲服務
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
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保局
112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60315790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7頁)。且勞工局亦曾函
復勞保局經該局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與張𨶈蘨尚難
以認定為僱傭關係,並函復本院被告與張𨶈蘨之關係
,按照系爭檢核表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部分大多為不符合,如工作時間及休息不受指揮監督
、以完成工作給付酬金、可獨立完成工作及未有參加
勞工保險等,亦表示從屬性較低,尚難以認定其為僱
傭關係,有勞工局112年11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44
2278號函文影本、113年4月10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46
514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119頁、第
117頁)。惟按,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裁定參照),本院本不
受勞保局、勞工局認定之拘束。況且,觀諸勞保局、
勞工局上開函文,可知勞保局無非係依被告片面之陳
述及勞工局之意見而為認定;勞工局則係依系爭檢核
表而為認定;然系爭檢核表內僅蓋有被告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琮凱之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凱之簽名
,並無勞工局所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此有系爭檢核
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1頁);且系爭
檢核表內亦未記載認定檢核情形欄所載內容依據之證
據及理由;何況,張𨶈蘨於被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
、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已
如前述,惟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卻經人勾選相反
內容之選項,可知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經人勾選之
內容,亦難認均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為勞工局按照
前揭制作名義人不詳,且不附理由,而經人勾選之內
容,復難認均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檢核表所為之認定,
應無參考之價值;而勞保局本於被告片面之陳述及勞
工局上開意見所為之認定,亦無參考之價值,均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張𨶈蘨對於被告,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則張𨶈蘨與被告
間,由張𨶈蘨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
之契約,應屬張𨶈蘨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無疑。
3.從而,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自應為勞動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
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
決可參)。
⑵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
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
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
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1.無第1項之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2.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
求權,因時效消滅。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
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而其配偶及子女拋棄對於勞工
之繼承權者,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自不會因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有損害。是以,拋棄對於勞工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
不得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⑶原告莊璥菡雖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
張哲瑋雖為張𨶈蘨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勞調卷第17、19頁),惟於張𨶈蘨死亡後,均
已於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
承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乃拋棄對於勞工張𨶈
蘨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不得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準此,原
告以被告於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類推適用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
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如立法者就
某一行為或違反某規定之情形,業已明定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轉介條款及概
括條款,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
,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之必要。此時,不論係立法
者就某一行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或行為人
所違反之某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蘇永欽著
,再論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收錄於氏著,走入新世紀
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1年5月初版第1
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否則,立法者就某行為或違反某規定情
形所為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例如於請求權人、賠償義務人、免責或舉證責任
分配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同之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若此,顯然有違立法之本旨,亦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之
混淆與割裂。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
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
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
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立法者既已針對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勞退條例第31條明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
明,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既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退而言之,縱令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應係得依勞退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原
告業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即不得依
勞退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是原告應非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
保護之人;況且,原告既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亦難認有何因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有損害之情可言。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張𨶈
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張𨶈蘨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自明。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
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
權益。又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之職業災害保險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
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災保法之職
業災害保險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
類似性質。勞動部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後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既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
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按:修正後審查準則原名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前審查準則),勞動
部於113年3月9日將修正前審查準則之名稱修正為目前之
名稱,並將修正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之「就業場
所」修正為「勞動場所」;最高法院就勞動部將職業災害
保險自勞保條例抽離,另訂之災保法公布施行前與修正後
審查準則修正公布前之民事事件,曾於107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闡述:勞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修正前
準則應為相同之解釋;並於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闡述: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
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修正前審查準則為判斷基
準,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下班後
,自被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
機車欲返回日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
午9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駕駛腳踏自行車之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12年2月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實在。次查,自臺南市○○區○○○路00號,經由省道臺1
7線公路,再轉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行經安平路154號,
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屬於合理之行車路線,此觀
諸卷附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2份自明(
參見勞訴卷第315頁、第317頁),是臺南市○○路000號,
應可謂張𨶈蘨從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又自
上開勞動場所,駛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約需15分鐘
,亦有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1份附卷足
據(參見勞訴卷第315頁),是張𨶈蘨於同日下午9時4分
許,自上開勞動場所下班,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至
上開處所,亦屬適當之時間。準此,張𨶈蘨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死,應可謂下班後,於適當時間,從
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又張𨶈蘨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既視為職業傷害,揆
之前揭說明,自認張𨶈蘨乃因遭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
稱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抗辯: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職業災害,並不合理等語
,應無足取。
㈣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29,
600元及死亡補償1,036,800元及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領得之保險金,抵充應給付之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
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則係勞工死亡後
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勞工之遺
屬縱已拋棄對於已故勞工之繼承權,對於其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
,亦無影響。
2.查,張𨶈蘨與被告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張𨶈蘨於前揭時
、地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
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
,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張𨶈蘨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正當。
3.次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此觀諸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張𨶈蘨自108年4月
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工作已滿6月;再原告主張
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張𨶈蘨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6
4元(計算式:158,915元÷184≒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5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31,960元(計算式:864×30
×5=129,960)、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為1,036,80
0元(計算式:864×30×40=1,036,800)。
4.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
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
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
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判決雖僅提及
「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而未提及遺屬,
惟細繹該判決之原因事實,可知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乃勞工
之遺屬,最高法院應非僅針對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之情形而為闡述)。然雇主得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抵充者,應以勞工或其遺屬依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
得以向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至於保險人誤認勞工
或遺屬為有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雇主自不得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以免雇主以勞工或遺屬自保險
人處受領之給付抵充後,勞工或遺屬嗣因保險人請求,須
將先前受領之給付返還保險人而受損失。
5.查,被告曾於111年5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張𨶈蘨等
12名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
險期間自111年5月14日0時起至112年5月14日0時止;保險
費為29,760元,係由被告繳納;而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依勞
基法第59條之遺屬受領補償順序定之,有團體保險要保書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保
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63頁至第6
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頁、第23頁)。又原告莊璥
菡於張𨶈蘨死亡後,於112年2月20日為自己並代理原告張
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台
灣人壽公司業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張璥
菡,有保險金理賠償通知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保險給付
推派具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勞訴卷第210
頁、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得之身故保險
金,用以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至原告另雖曾以張𨶈蘨之繼承人身分,向台灣人壽公司領
取張𨶈蘨之未住院醫療給付1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2,
03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勞訴
卷第210頁),惟因被告為張𨶈蘨所投保上開商業保險醫
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已如前述,是得依上
開商業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公司請求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者,應為張𨶈蘨本人;張𨶈蘨對於台灣
人壽公司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債權於張𨶈
蘨死亡後,應屬張𨶈蘨遺產;原告既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
繼承權,有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即非有受領權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用以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6.原告雖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
之福利,且上開商業保險乃1年定期傷害保險,其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職業災害之記載,顯見被告非為其所屬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而投保,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之福
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其家
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惟查,一般而言
,雇主願意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乃在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
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已與常情有間;而原告復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與所屬勞工約定由其負擔保險費為勞
工投保商業保險,作為其對所屬勞工之福利,是原告主張
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
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
之福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
其家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亦無足取。
7.從而,經依上開說明抵充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8,760元(計算式:131,960元+1
,036,800元-1,000,000=168,76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給付於168,760元之範圍內,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99頁
;又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雖僅記載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而未記載民事起訴狀繕本,惟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說明七,業已記載附民事起訴狀1份),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
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8,76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請假日期 假別 時數 扣款金額 證據出處(因證據均為勞調卷內所附員工薪資條影本,以下僅記載勞調卷之頁數) 張𨶈蘨自108年4至109年4月止之本薪為20,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0÷3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2日 病假 2 83元 第21頁 2 108年9月5日 事假 8 664元 第26頁 3 108年10月7日 事假 4 332元 第27頁 4 108年12月25日 事假 2.5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9頁 5 109年1月10日 事假 6 498元 第30頁 6 109年2月24日 事假 5 415元 第31頁 張𨶈蘨自109年5月至111年1月之本薪為21,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0÷3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109年7月27日 病假 2 88元 第36頁 8 109年12月31日 事假 4 352元 第41頁 9 110年2月2日 事假 1.5 132元 第43頁 10 110年3月8日 事假 1 396元 第44頁 11 110年3月18日 事假 3.5 12 110年10月18日 事假 2 176元(按:110年10月之員工薪資條原記載14時,扣款1,232元,惟110年11月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別欄記載「補10月事假改補休 -12.00H」,另發給1,056元,是實際上扣款金額應為176元。 第51頁、第52頁 13 111年1月3日 病假 1 44元 第54頁 張𨶈蘨自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本薪為21,65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90元(計算式:21,650÷30÷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111年3月4日 事假 5.5 855元 第56頁 15 111年3月8日 事假 4 16 111年4月26日 事假 4.5 405元 第57頁 17 111年5月13日 病假 2.5 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58頁 18 111年6月13日 病假 4 1,620元 第59頁 19 111年6月14日 病假 8 20 111年6月15日 病假 8 21 111年6月16日 病假 8 22 111年6月17日 病假 8 23 111年8月12日 事假 4 1,485元 第61頁 24 111年8月23日 事假 7.5 25 111年8月26日 事假 5 26 111年10月4日 事假 5 450元 第63頁 27 111年11月29日 事假 5(111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僅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5小時而未分別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之時數) 450元 第64頁 28 111年11月30日
TNDV-113-勞訴-14-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