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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雅傎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一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4-消債全聲-1-20250206-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宜南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吉娃斯.朵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 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壹仟元;就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 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6

ILDV-114-司家他-3-202502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賴彌濱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全體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全體子女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全體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與何人同住?房租如何分擔? ③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⑤配偶重大疾病證明。

2025-02-06

TCDV-113-消債補-859-202502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昌毅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應補正: 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9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2025-02-06

TCDV-113-消債補-777-202502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沛淇 代 理 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2025-02-06

TCDV-113-消債補-795-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宗男即陳宗秀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2日解除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清算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男即陳宗秀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8日檢送債權表予聲請人即債務人 ,於113年7月3日由代理人收受,並於113年8月19日通知應 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歡字第9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9日中院平司 執消債更歡字第90號函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06

TCDV-114-消債清-18-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 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全部扶助)、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 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 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保管金 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對○○○○○○○○○○積欠金額,與聲請人有無資 力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會函復略以目前 並未就聲請人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 號)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提供法律扶助,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14 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4-救-1-20250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戴榮妹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不動產( 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自有應予變價 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 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 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 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 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戴榮妹清算財團處分方案 編號 財產名稱 明細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840,000元 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溫股(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6號)拍賣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000元 同上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1) 523,886元 茲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萬元,故僅依公告現值進行第一次拍賣,如未拍定亦無債權人到現場聲明承受,即不再拍賣,交由抵押權人處理。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5分之3) 122,743元 同上

2025-02-06

ILDV-112-司執消債清-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宏仁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宏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65,0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144-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蘇秀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聲請人自陳在外租屋居住,請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 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2-05

TCDV-113-消債補-79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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