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
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非被告
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
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
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小-217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