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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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戴美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如欲委任林逸康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3-補-2229-20250225-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有完全先停止,雖然有超過停 止線,但是B車的最前端是在道路交匯處的邊緣處,沒有進 入交匯的車道內之中,係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曾憶凡駕駛 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因注意而未注意,輕微擦觸到上訴人已經完全停止於道路交 匯邊緣處的B車,不是上訴人闖紅燈去擦觸到曾憶凡駕駛之A 車,幸好雙方平安就好,上訴人也沒有要曾憶凡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之維修金額太不合理,太多太高。且開庭勘驗之錄 影光碟內容為集體故意造假下所拍攝,用偽造之假證據陷害 上訴人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2-25

NTDV-114-小上-5-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楊喬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8 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03-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宗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8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峰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12-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 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非被告 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 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 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78-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61-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廖松俊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 21日16時宣判,茲因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認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83-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涂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燈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張庭 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巷 00號前方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該不知名巷道與為 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9,701元(含工資9,701元、更換零件費用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 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公路為劃設雙向共計2線車道之道 路,該不知名巷道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 沿上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48至5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 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張庭洋於進入系爭事 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 卷第6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張庭洋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張庭洋則應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9,701元,均屬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 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91 元【計算式:9,701元×0.7 =6,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4-苗小-2-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蕭為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1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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