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涂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燈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張庭
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巷
00號前方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該不知名巷道與為
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9,701元(含工資9,701元、更換零件費用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
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公路為劃設雙向共計2線車道之道
路,該不知名巷道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
沿上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48至5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
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張庭洋於進入系爭事
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
卷第6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張庭洋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張庭洋則應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9,701元,均屬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
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91
元【計算式:9,701元×0.7 =6,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