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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 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現業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鄭家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irufi Bar」,飲 用700毫升之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賴未所推 駛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01

TPDM-113-交簡-1205-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為「巫嘉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3時1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得利 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休閒蝴蝶椅1 個、圓形地墊2件、迷你懶骨頭坐墊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6,270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逞。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補充「113年8月13日 和解同意書暨宜得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案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270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以上開 竊得物品價值達成和解,有113年8月13日和解同意書暨宜得 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保母、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同意書、銷貨清單影本在卷 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毛巾4 件、地毯1件、休閒椅1個、便利提籃1個、懶骨頭補充包1個 、懶骨頭1個、懶骨頭套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285 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經理林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宜得利家居敦北店樓面經理林佳蔚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0-01

TPDM-113-簡-3103-202410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17時45分回溯26小時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 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駕車自撞,並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491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待因(6398ng /ml)、嗎啡(9122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偵卷第1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585號】(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 85】(偵卷第2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 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59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32 張(偵卷第35至39頁、第75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㈠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改稱:我 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吸毒等語(偵卷第156至157頁)等節。惟 查,被告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49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398ng/ml、嗎 啡濃度為91223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已達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以上之數值,是其 於採尿時尿液所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其代謝物濃度遠高於公告濃度值數十至數百倍,足見其 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且施用之時間與本案駕車上路後為警採 尿之時間應相距不遠。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意旨,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前26小時、96 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罪 確定,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其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TPDM-113-交簡-12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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