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為「巫嘉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3時1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得利
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休閒蝴蝶椅1
個、圓形地墊2件、迷你懶骨頭坐墊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6,270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逞。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補充「113年8月13日
和解同意書暨宜得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案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270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以上開
竊得物品價值達成和解,有113年8月13日和解同意書暨宜得
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保母、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同意書、銷貨清單影本在卷
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毛巾4
件、地毯1件、休閒椅1個、便利提籃1個、懶骨頭補充包1個
、懶骨頭1個、懶骨頭套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285
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經理林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宜得利家居敦北店樓面經理林佳蔚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TPDM-113-簡-310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