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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寶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6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 87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 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 北地院113年8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酉176873字第113417606 0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 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 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4-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珍伃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 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 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上開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 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 停止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就 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3-消債全-45-202501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TIKAH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違約金655元。又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0元(計算式:6,550+6,550×16% ×134/365+655=7,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36-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出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信件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並同時寄出相同內容之信件予原告同棟大樓住戶 即10之3號、5號、7號、8號、9號、10號之住戶(下合稱原 告同棟住戶);另於113年4月1日寄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之信件至原告父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件內容均為不實資訊, 且被告汙衊原告為小三,並宣稱原告對訴外人吳忠賢即被告 之前夫下符咒等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信件 內容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所書寫前揭信件內容 為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對原告提告和誘罪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辦,於系 爭刑案被告為找尋證人,遂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信件透過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同棟住戶,另有寄予同棟住戶6 樓某戶長住戶,除該6樓之長住戶外,寄予原告同棟住戶之 信件均於寄達該等住戶信箱後,即由原告逕自拿取該等信件 ,是原告同棟住戶實未收到前揭信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將 載有前揭內容之信件郵寄予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 住處,惟該信件之信封地址原先所載「15」遭刪除改成「3 」,「7」則是原告自行增列。再被告確有將含有如附表2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處。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信件內容,就稱原告與吳忠賢已同居一年,原告為小三 之部分,已有多人知悉且被告亦有相關證據;稱原告下符咒 迷惑吳忠賢部分,則是被告之朋友告知被告之資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亦有將包含如附 表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載有原告同棟住戶門牌號碼之信封及信封內之號外告 知紙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原告父母前揭住址之 信封及信封內信件(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 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 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父母之前揭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內容均指名道姓信件中所述行為者為原告,而編號1 內容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吳課長),並以卑鄙手 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即被告)判決離婚。」 ;編號2內容則同時指摘原告為「小三」並「下符咒迷惑吳 忠賢(吳課長)」,又細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整體 脈絡,並衡諸小三依我國社會通念為對於婚姻或戀情中第三 者之稱呼,可認被告前開文句實屬指摘原告不顧道德,以包 括下符咒在內之手段,介入他人婚姻等情,客觀上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 件內容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該等住戶 可隨時知悉之情境,況被告自陳尚有將相同內容之信件寄給 與原告住所同棟之6樓住戶,且為該住戶所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另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該等內容自為原告父母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是上情均已符合前揭侵害名譽權使第三人知悉 之前提。再被告固提出被告與吳忠賢離婚之本院調解筆錄、 機車停放照片、通話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21頁) 以證明其就指摘原告為「小三」乙事為真實,惟被告上開證 據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介入被告與吳忠賢前婚姻之情事,且系 爭刑案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提告原告和誘罪等情,為 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至147頁),另就被告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部分 ,被告則自陳係由朋友處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而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前揭被告指摘之內容均難認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信件內容縱為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據以阻卻違法。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至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至原告前揭 住處之信封記載內容固有爭執,惟原告既主張該信件(含信 封)係寄至原告住所之信箱,且未證明該住所有其他人,則 應認該信件非寄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不符侵害名譽權之前 提,該部分即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棟住戶未實際收到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容之信件等語,惟本院認該等信件已處於各該住戶可隨時知 悉之情狀,即不因該等住戶是否已實際閱覽之結果而變異被 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一間華 廈、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目前待業無收入等語;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我有身心障礙重症且要照 顧82歲重度失能母親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家庭 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62、168至184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 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基此,原告請求 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 賴懷辰、葉盛德及戴綵汝,以資證明原告與吳忠賢同居之事 實,惟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所指 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均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不影響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備註 1 號外告知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住戶:陳韻如搶人老林邊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 信件中均含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完整地址,見本院卷第33、37頁。 2 戶長您好,好好勸勸您們家的陳韻如(住在永樂村...),下符咒迷惑本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跟她已同居一年多,從去年112/1/1至今都同居在一起,還操控吳課長跟他原所有朋友要斷絕交往,也控制吳課長不讓他回崁頂家孝順她年邁已老的母親,更會遭到天譴的叫吳課長要跟元配離婚,現林邊鄉公所的同仁及清潔隊還有很多本鄉鄉民及派出所、各鄉鄉長都知道此事,人家(公所同事)也想盡辦法聯繫吳課長元配小三是陳韻如,吳課長將原經營很好的交友圈親朋好友及公部門熟識的同事,大家都知道是您們陳韻如為了錢下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及不要所有朋友和他崁頂家人,現連縣長、縣議員、三位立委還有很好高屏區吳課長曾任職過的公部門朋友同事發起公敵您們陳韻如這個小三。

2025-01-15

PTEV-113-屏簡-473-202501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蕭承訓 被 告 高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保養及檢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化 ,甲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 村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 放於甲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萬丹分局(下稱萬丹消防分局)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兩 造並簽訂有和解契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 「1.甲方(註: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註:即原告)因本 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 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下稱系 爭和解條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和解契約 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在眾人指示被告過錯大 之情形下,精神壓力過大,便倉促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和解契 約,並對以下重要爭點有錯誤,是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㈠萬丹消防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作成之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文件)過於籠統,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質疑是乙車停放位置距離甲車過近,外加 當日溫度過高所致(下稱A錯誤事由);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 隨意停放乙車於被告住處前,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下稱B錯誤事由);㈢被告事後有找保養廠評估乙車車損, 乙車仍可維修,不必報廢,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有 約定乙車報廢後,乙車歸屬於被告,惟原告事後卻要取走乙 車內部配備及4個車輪(下稱C錯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所有甲車起火自燃 ,波及原告所有乙車,致乙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兩造嗣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結果及萬丹消防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6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 系爭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280,000元作為賠償,雙方即 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實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 達成和解,是除被告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前揭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否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280,000元,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A 至C之錯誤事由等語,並提出乙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天氣預報畫面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9頁)。首先,被告提出錯誤事由A涉及肇事 原因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查被告自陳:我在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前,大致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但 沒仔細看;消防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大致與兩造說明如 何起火,我也清楚甲車、乙車於系爭事故時停放之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消防人員確有於系爭事故後即為相 關調查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可稽,則被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與消防人員之解說,大致 瞭解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自得藉由系爭事故之背景資訊, 自行判斷是否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進而決定是 否當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選擇待更詳盡調查後再 商談和解事宜,況被告亦未舉證火災原因紀錄文件有何明顯 偏離事實之記載而致消防人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明 顯告知被告錯誤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所指錯誤事由A屬對於 重要爭點有錯誤。再者,被告提出錯誤事由B及C涉及賠償範 圍之認定,就錯誤事由B即與有過失抗辯,查被告於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時本即知悉乙車停放之位置,業如前述,若被 告認原告確未經其同意即停放乙車於住家門前而與有過失, 自得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提出供兩造討論,且觀諸系爭和 解條條件訂明: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足徵兩造非以被告必然負全部責作為和解之 基礎,是難認被告提出之錯誤事由B有何重要爭點之錯誤; 就C錯誤事由,查被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訂280,000元和 解金額議定之經過為:剛開始和解金額原告提400,000元, 原告後來降為300,000元,我再砍下來到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而此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見本院 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商談和解金額時係有考量各種因素 並得與原告議價之空間,況協商和解時本難就所有損害情狀 逐一討論並均為明確、特定之約定,被告本件以乙車仍有維 修可能、乙車殘體歸屬未約定明確等細節性事項持以抗辯為 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另抗辯其受眾 人影響一時失慮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惟審酌兩造前開議 價之過程,及被告自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在場者除兩造 外尚有消防員,但他們僅是單純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認被告係立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且經本院認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 情形,被告自不得僅因單方認受不利益之結果,即不受系爭 和解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賠償 原告2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5

PTEV-113-屏簡-599-20250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財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9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6,724元(計算式:6,889+6,889×5%×【11+230/36 6】=1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補-526-20250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游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恩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5,996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文件 及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4元,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84,004元之損害 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中超過84,00 4元部分即15,996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 ,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15,996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小-732-20250113-1

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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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羅樹賢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 其餘被告姓名欄則填載「***」,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 ,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另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亦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未 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3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4-屏簡-17-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袁靖桓 訴訟代理人 袁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資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3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補-519-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連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定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補-52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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