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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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菊即張蔡明菊 務人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附表所示財產,然僅有保證責任台灣 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股權有處分實益,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自 行辦理股權轉讓後,由該合作社解送變價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11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均為 被保險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台灣花卉合 作社歷次函文、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0,000元,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3,257元 聲請人郵局帳戶為勞保暨年金專戶屬不得扣押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97元 計算裁定開始清算日餘額為597元,扣除解送費用後已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20年車齡過舊,顯無殘值,不予處分。 3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股權 20,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自行至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後,由該合作社解送變價所得到院。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友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但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清-71-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傅敏宗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亞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76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6,521元、 存款10,320元、機車1輛(車號028-DZR);又查,上開保險解 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然借款非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內增貸 ,聲請人主張其子女願提供資金購買,且經願提出存款金額 ;另查,機車本院認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變 價,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機車行 照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2,602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25,76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借款非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內增貸) 聲請人主張其子女願提供資金購買,待清算程序終結後再變更要保人予子女,經債權人同意後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6,52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與保費墊繳本息,借款非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內增貸) 聲請人主張其子女願提供資金購買,待清算程序終結後再變更要保人予子女,經債權人同意後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與保費墊繳本息,借款非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內增貸)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屬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 4 存款 10,320元 由聲請人自行提出。 5 機車(車號028-DZR)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變價。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清-72-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博文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博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15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41,052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從事裝設、維修濾水器、更換濾心之零工,主要合作對 象為誠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1年3月 起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於110年11月30日贖 回投資型保單基金47,7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交易明細(清卷第59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0,797元(2 0,000×24+500×6+47,797=530,797)。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41,052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7頁),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尚未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自107年7 月1日起調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證(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1頁)。據債務人陳 稱:差不多110年間開始才沒有從事餐飲工作,110年6月份 還有在做,有人叫才去光華路夜市工作,後改稱很久以前就 沒做了等語(本案卷第96頁)。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 年1月3日函覆本院:「查侯博文君確有實際從事餐飲工作, 惟實際收入未達原投保薪資等級45,800元,其投保薪資已分 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 日及113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 0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本案卷第169頁)。  2.承上,債務人先在本院自陳在聲請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含 以前,有在光華夜市從事餐飲工作,雖後改口未從事餐飲工 作,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結果,債務人確有從事餐飲 工作。因此,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從 事協助裝濾水器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之收入,即屬不實, 未據實陳報餐飲工作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債 務 人 林德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17

SLDV-109-司執消債清-51-20250117-6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蔡嘉弘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0,749元維生,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 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債務人自11 2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 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 ,4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 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陳報主張其 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88元維生;依債務人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提出到院之陳 報狀所示,其主張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嗣 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迄113年5月,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之勞保老年年 金因物價調整變更為10,749元。而臺南市112、113、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 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 、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 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 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 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 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 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 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 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 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 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 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 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 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 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 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施重吉 送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保單 解約金可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已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4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報廢,料無 殘值,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友 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 8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7,94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2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另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2.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 請清算,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應以調解聲請日113 年4月10日視為清算聲請日。  3.次查,債務人提出113年4月10日之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僅新 台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 號第2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底薪3萬元,大部分不會有 業績,一年大約只會領1-2個月等語,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第128頁),惟查,經本院去函該 公司,該公司於113年12月5日附具現金支出傳票函覆本院, 債務人自113年5月至9月所領薪資金額分別為:5萬3,334元 、 5萬1,667元 5萬1,667元 5萬元、5萬元。  4.承前,債務人顯未據實向本院陳報真實薪資收入,且開始清 算程序前之113年5月至9月期間薪資共計25萬6,668元,扣除 每月必要費用1萬7,303元,至少應有餘額17萬元,但債務人 卻稱別無存款財產,顯不合理,若非故意隱匿財產,則屬違 反生活限制義務,似已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規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5-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 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之規定裁定是否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惟迄未補正, 爰再定期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四名子女及母親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說明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所載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受託、祭祀公業沈四美、街口支付、HCT新竹物流 之匯入款項為何?如屬聲請人之收入,請予補正。 3.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及母親自110年2月迄今有無領取政府、社福 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 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 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 。 4.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可得處分之所得金額,僅有擺攤 賣芭樂之所得,未將保險公司、補助及存摺上各項收入列入, 請予補正。另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金額亦未陳報,請併予補正 ,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116-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敦慶 被 上訴人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二、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八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 常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不熟悉對象之行為有過失,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雲院仕民智1 13年度消債清11號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裁 定開始清算前成立,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按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且債清條例第三章之清算雖無類似更生章節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諸債清條例係立法者為調整負債 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參債 清條例第1條),債清條例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明定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程序(參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 ),列於債清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28條第2項復明定清算債 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 與債權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得類推適用債清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因被上訴人既已於113 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自不宜行該準備程序,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簡上-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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