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王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向被告購買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返家後
檢查發現鑽石有裂痕瑕疵,為此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8,800元等語,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置辯
。經查,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鑽戒鑽石內有嚴重裂
痕瑕疵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萬元,經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鑽
戒之鑽石有裂痕之瑕疵,無120,000元之價值,僅價值數千
元等語…,經將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
定,鑑定結果為:鑑定系爭鑽戒之主石部分,系爭鑽石為天
然淡褐色彩鑽,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在81,200
元至85,300元間等語,並出具鑑定資料載明系爭鑽石重量約
1.72克拉(已鑲嵌)、淨度等級S12、車工等級好,有內部
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容物瑕疵,
有該所113年6月26日函及鑑定資料表可查(卷第175-177頁
),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有嚴重裂痕,價值僅有數千元之情
況存在。再者,縱系爭鑽石內有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
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含物,然鑽石為天然礦石,內部有內含
物乃正常現象,僅係依內含物含量高低而有等級差異而影響
個別鑽石價格,此不必然構成物之瑕疵。而系爭鑽石之市價
經鑑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購買者,並非裸鑽,而是系爭
鑽戒,屬加工珠寶交易,價格高低受主觀價值之高度影響,
自難單憑系爭鑽石之鑑價結果低於原告購入之價格,即認被
告出售之系爭鑽戒有欠缺該價值之瑕疵存在,況原告並未證
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鑽石應具備之品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購買之系爭鑽石有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則其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
非可採。」,並駁回原告之訴,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自難認系爭鑽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
在,則原告以系爭鑽戒之鑽石有裂痕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即無可採。況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所明定,惟本
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9
頁),則其縱若有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亦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38,8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8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4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