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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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擴張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擴張後聲明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660元,扣除前已繳納26,740元後,應再補繳7,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2-訴-195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李英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 司)購買坐落○○市○○區○○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E2-3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前通知交屋,宏昱公 司已於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因上訴 人於同年6月20日主張房屋瑕疵,致未完成交屋,上訴人所 指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均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經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瑕 疵修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與系爭房屋總 價788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受領系爭 房屋,宏昱公司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遲延交屋利息417萬0,280元本息、自108 年6月6日起至交屋前按日給付上訴人3,805元之遲延利息, 及未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38萬6,74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 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地價稅、房屋稅在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後由上訴人負擔,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水電費用6,344元,及除105年2月1 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以外之105 至108年房屋稅、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暨各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又宏昱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取得擋土牆之雜 項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開工,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約定之同年10月1日開工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開工,應各賠償6萬3,720元,亦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完 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雖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8%,但 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不影響市場價格,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詐害上訴人 之情事,亦無使上訴人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是上訴人 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交易 價值5萬元本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1,794元本息,均非有據。上 訴人因請求宏昱公司代繳契稅、規雜費、面積誤差找補、貸 款差額利息等,應給付宏昱公司40萬2,649元,經扣除瑕疵 修補費用減少價金2萬7,400元,宏昱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 萬5,24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 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關於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18萬4,31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44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 ,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63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慶香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上字 第27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廢棄。觀諸系爭判決准上訴人請求及命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萬3,600元,駁回其請求及追加之金額為230萬4 00元(3,834,000元-1,533,6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30萬4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5,8 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3

TPHV-113-上-270-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瑞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爕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補-156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潘慧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20

KSDV-113-補-162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2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淑慧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4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8-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周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橋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3,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被告佳橋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林烈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52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力順明 訴訟代理人 顏思妮 被 告 彭月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聲明:①被告彭月玲(被 告台灣房屋仲介埔新分行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駁回起 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3萬1,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復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7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惟於109年間,原告經鄰地即同區 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物有越 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被告顯係故意隱瞞 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形。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魏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建 物受有價值減損63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63萬1,000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瑕疵損害賠償63萬1,000元,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因系爭 建物老舊,已無市場價值,被告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 ,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雖於建 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載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無標示樓房 層數、建物面積等資料,並於系爭契約末頁標明「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字樣,亦未於系爭契約檢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是系爭建物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而屬贈與, 被告就系爭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系爭建物屬買賣標的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特約事項已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 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 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 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即約明系爭建物依現狀出售及點交 ,並以特約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義務。且被告從未保證系 爭建物無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自90年間受贈系爭建物後, 迄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從未遭他人主張有越界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是上開特約自屬有效,原告即應受特約之拘束。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事通知被告 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25日詢問台灣房屋承辦仲介即訴外人 魏世宗引介代書,兩造、地主陳素月與代書等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成立群組協商處理方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復再度 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期間原告均 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表示,是原告最早於109年9月25 日即知悉瑕疵存在,惟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減少價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 事,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㈣又縱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 書以每坪3萬2,900元計算,換算系爭建物總價約為160萬元 。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200萬元,換算系爭土地價值僅40 萬元,故鑑定金額過高,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 標的欄位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及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⒈本案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 ⒉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⒊ 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原告於109年 間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 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原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等 情,有系爭契約、要約補充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79至87頁、第97 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 房屋因老舊無價值,故以「買地送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除於末頁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兩造就系爭建物 有任何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贈與 契約,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賣方將下列 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乙方,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 產說明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約定買賣標的之標 示欄位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外 ,尚有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記載於上,成為不動產買賣標的 之一;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本買 賣標的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計200萬元。復佐以系爭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 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 併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就系 爭建物與其連接之車庫合併出售予買方之意。再以原告所提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 自訴外人彭廖香妹取得系爭建物時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兩相互核,可見 被告係於90年間自彭廖香妹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則係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兩者原 因關係不同,當為被告所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次查,關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情狀,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 仲介魏世宗到庭證詞:「(問:這份契約買賣標的物是什麼 ?)當時是買地送屋。(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會 將建築改良物標示於契約內?)當時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 有稅籍登記,代書建議連同標示在買賣合約書內。(問:關 於契約中特約事項部分,為何約定「與主建物連接之倉庫一 併出售於買方使用」?)我記得那個時候賣方說倉庫在他小 時候就在他們的使用範圍內,所以一併將倉庫和主建物出售 給買方使用。(問:上開特約條款中的「主建物」就是契約 中的建築改良物(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416號)?)是。( 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在特約條款的時候,雙方用 語是說將主建物出售予買方使用?)這我不記得。(問:你 為何記得本件是買地送屋?)當時我在簽任這個委託時,賣 方就有說他的房子是沒有權狀的,所以當時簽的就是買地送 屋的委託,而那份委託是台灣房屋跟彭月玲簽的。(問:實 際的契約中兩造有無將買地送屋的部分列為契約條文?是否 有達成買地送屋的合意?)案名部分,買地送屋是我取的案 名,條款內沒有買地送屋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初簽訂這份買 賣合約時,雙方有合意買地送屋。(問:如果有合意送地, 為何特約內又出現出售二字?)因為我都只接洽賣方這邊。 所以我也不清楚關於送地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問:你 方才說案名是你取的,如不動產說明書上的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而下方有兩造的簽名?)是。(問:但是就這 個案名在兩造契約內就沒有進一步做約定?)是。」等語。 可知證人魏世宗雖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而認系爭契約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系爭 土地;然關於特約條款中使用「出售」用語,探究兩造締約 真意,亦稱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之案名「觀音66旁買地送屋 」係依其主觀認知所命名,其僅接洽賣方(即被告方),並不 清楚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有無合意,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亦 未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條文,益見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 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觀音66旁買地送屋」之案 名僅為證人魏世宗之命名,尚非兩造合意之結果。  ⒋從而,系爭建物應係附隨於系爭土地而出售,亦即被告當時 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將系爭建物包含在內一併出 售。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系爭建物 ,應認證人魏世宗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地送屋」之用語 ,僅為行銷用語而已。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契約標示之買賣 標的、特約條款及證人魏世宗所述情節,探求兩造締約真意 ,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建物係以買賣契約關係為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瑕 疵,致其特約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 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之內容,並蓋有兩造及其代理人 之印文,固見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然查,就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業據證人李素月到庭證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有申請土地鑑界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 在系爭建物外用紅色油漆用記號,說有侵占到我的土地,後 來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訴外人郭雪梅。之後被告、郭雪 梅、被告弟弟、我有約去代書那邊,說要以地換地,講一講 後來就不了了之,就沒有後續」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 2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61至163頁),堪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經 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再觀諸系爭契約,確未明確記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李素月所有土地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前已經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竟未誠實告知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瑕疵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故系 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所為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仍不能免除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有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之 適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 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依同法 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 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 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效,依法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  ⒉查,系爭建物存在瑕疵,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9年間 ,始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 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仍未將此交易上重 大資訊告知而予隱瞞,亦如前述。則被告故意背於交易之誠 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應受保護,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 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請求損 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非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同法第365條 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 之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或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未於6個月除斥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而造成價值減損63萬1 ,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越界建築,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 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 ,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 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 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 認為其損害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因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倘鄰地所有權 人對被占用之土地主張權利,該占用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 ,自會使一般人產生錯覺,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其將來之交易價格,自構成物之瑕疵,依前開所述,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 系爭瑕疵而減損之金額為何,經該所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 院並檢送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前揭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而減損67萬3,134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2頁),審酌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因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須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占 用部分土地,方得以保存建物完整性;倘若無法向鄰人購買 而遭拆除,則不僅需負擔拆除及修復費用,更使系爭建物本 得使用範圍亦隨之減少,致經濟價值受有減損。是以系爭鑑 定書係採比較鄰近建物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建物比較、分 析、調整,並以替代原則方法計算決定其最後價格,應屬可 信,堪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所貶之價值為67萬3,134元。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被告就 前揭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均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就其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3萬1,000元,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訴-88-20241219-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王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向被告購買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返家後 檢查發現鑽石有裂痕瑕疵,為此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8,800元等語,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置辯 。經查,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鑽戒鑽石內有嚴重裂 痕瑕疵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萬元,經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鑽 戒之鑽石有裂痕之瑕疵,無120,000元之價值,僅價值數千 元等語…,經將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 定,鑑定結果為:鑑定系爭鑽戒之主石部分,系爭鑽石為天 然淡褐色彩鑽,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在81,200 元至85,300元間等語,並出具鑑定資料載明系爭鑽石重量約 1.72克拉(已鑲嵌)、淨度等級S12、車工等級好,有內部 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容物瑕疵, 有該所113年6月26日函及鑑定資料表可查(卷第175-177頁 ),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有嚴重裂痕,價值僅有數千元之情 況存在。再者,縱系爭鑽石內有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 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含物,然鑽石為天然礦石,內部有內含 物乃正常現象,僅係依內含物含量高低而有等級差異而影響 個別鑽石價格,此不必然構成物之瑕疵。而系爭鑽石之市價 經鑑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購買者,並非裸鑽,而是系爭 鑽戒,屬加工珠寶交易,價格高低受主觀價值之高度影響, 自難單憑系爭鑽石之鑑價結果低於原告購入之價格,即認被 告出售之系爭鑽戒有欠缺該價值之瑕疵存在,況原告並未證 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鑽石應具備之品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購買之系爭鑽石有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則其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 非可採。」,並駁回原告之訴,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自難認系爭鑽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   在,則原告以系爭鑽戒之鑽石有裂痕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即無可採。況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所明定,惟本 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9 頁),則其縱若有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亦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38,8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8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TPEV-113-北小-443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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