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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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共同住所為宜蘭 縣五結鄉,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之113年7月2日始遷 入現住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 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176-2024120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 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救-167-2024120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256-20241202-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非調-556-20241202-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巖、黃麗美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 ,尚應繳納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2

TPDV-113-家非調-557-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 原 告 張孟駸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孟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張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 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父,然聲請人之生父卻登記為關係 人李振榮。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15日函暨鑑定書為憑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 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737×10⁷,依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 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 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 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6-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劉香吟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宏穎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弟等至親均因故先於被繼承人過 世,被繼承人又未婚,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劉香蘭之親妹 妹,為被繼承人生前在世上之唯一親人,基此,被繼承人生前 於103年2月11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部 分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足見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信賴。又抗告 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接 手處理其遺產之相關稅務事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之 情形瞭解甚深,主觀上又有意願,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實 允宜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以及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林孟乾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 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林孟乾律 師證書暨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卷第13至4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 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又林瑞珠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瑞珠律 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瑞珠律師有何不適宜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業已綜合所有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V-113-家聲抗-91-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丙○○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11 0年3月22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 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 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 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 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 關係指數為10-2519.7247,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1.85e- 23%,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原告與被告可以排 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7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 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4-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各四分之一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各自 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二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 敘明。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父邱○發於民國76年7月31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 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113年11月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各四分之一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各自 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二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 敘明。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父邱○發於民國76年7月31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 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113年11月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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