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 原 告 潘國璋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5-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吳伯恆 告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謝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經 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 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715-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修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宜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再於同年9月27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健保卡及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前揭「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並約定將 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嗣「皮卡丘李奧納多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 ,先後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伊聯繫,並佯以買家身分,謊 稱欲購買林珍伊於網路所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設定訂 單云云,致林珍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宜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伊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2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33、41至52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3000元等 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數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 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 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 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與「皮卡丘李奧納多」約定1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價,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6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不會再有相關犯罪行為,因母親年 邁,家中又有幼子尚未妥善安置,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諭知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已 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被告身份,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41-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黨玉霞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蘇聖文 歐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附民-38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丙○○與乙○○(起訴書誤載為蔡昆穎,以下均同)係兄弟關係,丙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假冒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 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行使之,以充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本 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4、35、46、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4頁),並 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142號裁定及112年度板簡字第1191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字卷 第13、14、25、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非 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 ,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對於金融秩序、公 共信用產生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他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4頁),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8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 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 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而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不 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1張、票面金額6萬元等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 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 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 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 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該本票有關 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出處 TH001214 111年11月8日 丙○○、乙○○ 6萬元 他字卷第19頁

2024-12-05

PCDM-113-訴-713-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被告王瑞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瑞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 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期滿 ,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鑑定書編號1、2所示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載 等節,有附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一部之夾鏈袋各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 部分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鑑定書編號5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附表「鑑定機構出具 之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鑑定書 編 號 扣案物品名 鑑驗結果 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書 鑑定報告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0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03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驗餘淨重8.0446公克。 同上 同上

2024-12-05

PCDM-113-單禁沒-1115-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