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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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鄧昌彥 關 係 人 朱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志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立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7) 為被繼承人鍾志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 國113年7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志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志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鍾志勇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志勇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志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志勇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本票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朱立偉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鍾志勇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 ,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0

TPDV-113-司繼-284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杜德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德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杜德元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祝子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009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現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第三人 陳祝子死亡後,由第三人杜陳素雲繼承,杜陳素雲死亡後, 再由本件被繼承人杜德元繼承,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 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0

TPDV-113-司繼-243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盧建 非訟代理人 許嘉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宏(男、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大陸地區北京市○○區○○○○里○0○0○0 00號、西元2022年1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宏於西元2022年11月28日死 亡,其在臺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灣之遺產,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 推斷)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與請人之大陸地區居 民身份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 第21號卷,核閱卷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無誤。而 被繼承人羅宏與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在臺灣 無繼承人存在,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堪認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之意見後,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羅宏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0

TPDV-113-司繼-2096-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蕭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民國112 年4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偉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偉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蕭偉雄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偉雄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林助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蕭偉雄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2298-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亦有明定。又拋棄 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如未經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自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其母行方不行,現正向本院聲 請宣告停止親權中,待案件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孫女,係 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生,為滿7 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甲○○、乙○○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為滿7歲以上之 未成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同意,經 本院命補正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須蓋 用聲請人及其父母之印鑑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陳 報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行方不明,致無法申請聲請人 丙○○之印鑑證明,也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已向 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訴訟,有陳報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參,可認聲請人確實辦理宣告停止親權中無誤。綜上, 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因無法提出印鑑證明以證其拋 棄繼承之真意,亦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是本件聲 請人之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聲請人之 監護人如欲為聲請人丙○○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 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202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關 係 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律灋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為 被繼承人林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民國1 12年6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彩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彩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彩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彩鳳為聲請人所屬按月支領 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 其112年7月份退休金已依規定核撥入被繼承人帳戶中,是該 筆退休金新臺幣12,978元係屬溢領,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蔡律灋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2272-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楊尚樺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羅際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際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羅際樸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1998-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陳儀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明進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弟弟陳志銘有以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 參加113年6月5日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 人雖為陳明其弟弟陳志銘何時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 但因有參加喪禮,即聲請人至遲於113年6月5日知悉被繼承 人陳明進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9月5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342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許來旺 許阿玉 許美鑾 許碧娥 許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碧霞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碧霞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 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另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黃佩臻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102號卷,並核閱卷內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女黃佩臻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2211-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朱修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嘉其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被繼承人李嘉其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 之積極財產為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0元及2筆投資共3,2 0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雖被繼承人對第三人藍瑞國際有限公司投 資額有3百多萬元,然該藍瑞國際有限公司是否尚在營運、 投資額是否尚有殘存價值不明,且經本院詢問2名律師,其 等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命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 以增進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 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19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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